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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6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書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書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廖書緯因犯加重竊盜及加重搶奪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前經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表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

103 年8 月29日檢察官執行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加重竊盜 │加重搶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月14日 │103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及 案 號 │103 年度偵字第3394號 │103 年度偵字第3394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365號 │103年度訴字第365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365號 │103年度訴字第3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103年7月16日 │103年7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是 │ 否 ││易服社會勞動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 年度執字第11308 號 │103 年度執字第11309 號 │└────────┴────────────┴────────────┘

裁判日期:201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