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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7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63號聲明異議人 蘇永森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 年度執更字第3229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蘇永森前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一案);又於92年至100 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23 、999 、1242、1348、20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10罪)、3 月、

3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 月(共15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 佰元折算1 日確定(第二案);復於100 年間,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4 月(共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至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 佰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又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後,受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2 年7 月10日以102 年度執更字第3229號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執行事件中,對受刑人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而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故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ꆼ本件受刑人蘇永森因重利等案件於101 年6 月21日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一案);又於92年至100 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23 、999 、1242、1348、20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10罪)、3 月、3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 月(共15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 佰元折算1 日確定(第二案);復於100 年間,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

9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共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1 日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至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 佰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至24頁、第33至39頁、第46至4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受刑人嗣於102 年7 月1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時,檢察官認「受刑人係本件重利及暴力討債案主謀,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 年10月(已執畢5月),亦非短期自由刑,衡其犯罪手段等情,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應予發監。」,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點名單上之批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40至44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執更字第189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執行檢察官對此案業已具體批示意見於執行案件點名單,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ꆼ受刑人本次所犯固均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聲字第1566號刑事裁定亦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

ꆼ本件受刑人雖稱:執行檢察官未審酌被告所犯之157 罪重利

罪中,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受僱人僅對葉春琴、陳峻德另犯其他之罪,對其餘之人皆無,且並未對上開之人為任何身體上之傷害,犯罪情節及手段亦非重大,且已與陳峻德達成和解,而查,本件受刑人自92年起至100 年間即經營當舖擔任實際負責人,屢犯重利罪,並僱請多名共犯共同為重利等犯行,所涉重利罪部分之被害人為數眾多,且有反覆多次為重利犯行,並於索討債務不成時,即屢屢施以言詞恫嚇、強制、毀損等方式予以討債,並殃及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無所不用其極,導致被害人受損嚴重,顯見受刑人對於他人財產、生命、身體等法意識明顯薄弱,且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另復稱葉春琴向聲請人借貸後並未還款,支票即跳票,並已拒絕往來,顯見其早已向多家地下錢莊借款,且存心不還錢,惟被害人葉春琴是否存心不還錢與本件准否其易科罰金是否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必要關聯;至受刑人雖於102 年5 月16日與被害人吳文俊達成和解,有其提出之臺中市○區0000000 000000000 號調解書

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頁),惟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犯行之被害人亦非僅吳文俊一人,且受刑人與被害人吳文俊和解之事實,並非易科罰金准否之要件,即非謂受刑人一經達成和解,執行檢察官即應允准其易科罰金,是執行檢察官係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係經營當舖擔任實際負責人,聘請多名共犯共同反覆為重利行為,且被害人為數眾多,嗣復以暴力討債之方式逼迫被害人償還借款等情,因而本其專業判斷,認定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職是,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直接發監執行,乃屬有據,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齡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