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德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中檢秀執衡103執聲他2225字第092766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九日中檢秀執衡一○三執聲他二二二五字第○九二七六六號函處分)就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之處分撤銷,扣於本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四號案內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均應發還王德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德國聲請發還扣押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同案被告即聲請人之配偶林巧紋分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大里分行)申設之活期存款存摺各2本,因有同案被告尚在通緝或審理中,俟全案確定執行後,贓證物再依法處理,否准聲請人上開聲請等語。
二、本案聲請意旨略稱:本案聲請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確定。又該案曾於偵查時,在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3之3居所(刑事準抗告狀誤載為住所)扣得本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惟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業於本院上揭判決書中載明:「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或無證據顯示與被告9人本案犯行有關,或非被告9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之客觀狀態確係聲請人所占有,為聲請人所有;另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物部分,其上所載帳戶戶名均係同案被告林巧紋,且於其等共同住處所扣得,客觀狀態確係同案被告林巧紋所占有,可證為同案被告林巧紋所有,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既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巧紋分別所有,且經上揭判決認無證據顯示與該案被告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有關,另揆諸上揭判決,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未被採為該案犯罪證據,亦未經諭知沒收,且列為該判決附表各編號不予沒收之物。從而,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既已足資證明確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巧紋分別所有,且皆未作為判決證據證物使用,亦經判決審認確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而未諭知沒收,是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既無得為證據證物而須加以留存之必要,復未經法院諭知沒收,自非應予繼續扣押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規定,系爭款項應即發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經查本件扣案之贓證物,因有同案被告尚在通緝或審理中,俟全案確定執刑後,贓證物再依法處理。...」為不予發還扣押物處分,於法確有未合。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駁回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系爭物之處分,而准予聲請等情。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準抗告均準用之,同法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就第416條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雖經扣押在案(即中部機動
工作站102年度保管字第31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43號卷第115頁反面-116、117頁、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64號卷第28-31、62-65頁)。惟聲請人即被告王德國已認罪,並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扣押物,未經引為判決證據使用,亦非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得龍、林巧紋、鄭如芳、沈一芳、楊燕龍、龔育湘、陳峻豪及黃清維犯本件妨害風化案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經諭知沒收,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頁),是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即應認無留存之必要。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亦堪認係聲請人所有。因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均發還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有人即受發還人」欄所示之所有人。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此部分否准聲請人之聲請發還,容有未合。
㈡至原處分意旨雖認本案尚有共犯張丕浦現正由臺中地檢署以
102年度偵字第27451號偵辦中,共犯張丕蒲經傳喚、拘提未到而發布通緝中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103年10月3日中檢秀執衡103執聲他2225字第102911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復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907、16341號偵查卷宗、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43號、103年度簡字第164號卷宗等全卷核閱無訛,惟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情形存在,是上揭原處分意旨尚屬無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撤銷檢察官之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另如附表編號㈢及㈣所示之物均係扣押自同案被告林巧紋位
於臺中市○區○○街○○○號13之3住所內,此雖亦為聲請人於案發時之居所,惟如附表編號㈢及㈣所示之物,其上所載帳戶分別為林巧紋向大眾銀行大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向兆豐銀行大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各2本,且於林巧紋上開住所內扣得,客觀狀態應認確係林巧紋所占有,並為林巧紋所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中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原件影本6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64號卷第28-31頁、本院卷第40-45頁),上開本案如附表編號㈢及㈣所示之物既為林巧紋所有,並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遽聲請發還,即無理由,檢察官否准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不合,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撤銷檢察官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附表:(其中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以中部機動工作站102年
度保管字第3198號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之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為基準,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43號卷第115頁反面-116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即│原審判決(即本院 ││ │ │受發還人│103年度簡字第164││ │ │ │號判決) 扣案編號│├──┼──────────┼────┼────────┤│㈠ │現金440萬元 │聲請人 │附表編號 │├──┼──────────┼────┼────────┤│㈡ │IPHONE行動電話機具1 │聲請人 │附表編號 ││ │支(含SIM卡1張、門號│ │ ││ │0000000000號) │ │ │├──┼──────────┼────┼────────┤│㈢ │同案被告林巧紋向兆豐│林巧紋 │附表編號 ││ │銀行大里分行申設之活│ │ ││ │期存款存摺2本。 │ │ │├──┼──────────┼────┼────────┤│㈣ │同案被告林巧紋向大眾│林巧紋 │附表編號 ││ │銀行大里分行申設之活│ │ ││ │期存款存摺2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