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楊仕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後強制工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保字第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年之刑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保字第68號),檢察官審查臺中監獄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提報資料後,不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至受刑人蒙受不利,檢察官指揮不當,且以中檢秀執給102執聲他3077字第112901號、中檢秀執給102執聲他3250字第117598號函駁回受刑人請求,不予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檢察官之指揮違法,又查:(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規定,即謂刑罰執行權消滅之事由,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對於臺灣臺中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保字第68號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年之執行命令不服,主張「檢察官應審酌執行機關臺中監獄及執行保護管束觀護人所提報資料,向法院聲請裁定免其處分及刑之執行」,於民國102年3月3日以書狀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交付檢察官與觀護人,並檢具受刑人於主刑執行中確有悛悔實據之情狀,且係經臺中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獄,按假釋出獄人就本案另有強制工作尚未執行者,應由監獄檢具事證通知檢察官參酌是否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規定甚明,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並未撤銷假釋,以及受刑人具有就業能力能適應社會並自立更生,無將來危險性,然檢察官有無依上揭規定審酌執行機關及觀護人所提報資料以定有無執行必要?有無依職權聲請法院裁定?受刑人無從知悉,而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即違反作為義務。是檢察官係否已違反職權及執行之指揮不當。(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執給102執聲他3077字第112901號、中檢秀執給102執聲他3250字第117598號函駁回聲請免其執行理由略以:
「台端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乙事,依法應由執行機關提報,請逕向執行機關提出聲請之」云云。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見解,並未規範檢具事證之提報人係為特定人士,受刑人為個人權益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執行,依法有據,是檢察官駁回之理由,係按何法應由執行機關提報之認定,縱應由執行機關提報,若受刑人因有正當理由為法律許可下,自有權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是故檢察官之駁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及疏虞過失之不當。(三)受刑人於97年12月9日(臺中地檢97年執字第16076號)發監執行4年9個月有期徒刑,於100年12月6日經臺中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獄,假釋中皆按時報到並提報規定資料(如工作證明表、薪資所得表、鄰里長認同之證明單和公益行為證明表),且保護管束期間,並未再度犯罪,亦無故意更犯罪或無正當工作和缺乏謀生技能而撤銷假釋,而受刑人於監獄服刑期間,習得紙袋加工技能,並考取二張專業證照,具有就業能力,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學以致用在署立臺中醫院擔任照顧服務員,參與公益之基督教會製作網站設計等,足認受刑人已適應社會自立更生,應認不具有將來之危險性和排除預防之必要。(四)綜上,受刑人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檢察官有無依職權審酌受刑人所檢具之情狀?認有執行之必要原由為何?有無依職權聲請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已審查執行機關提報資料後,卻不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執行?其指揮執行之職權,係否已侵害人權,難謂允當。又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4項、第5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檢察官駁回受刑人之請求,實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法。為此,受刑人具狀懇請更裁准予免其處分之執行,或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合理之申請,以維人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各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強制工作繼續執行係在刑事訴訟法第八編執行章內,係屬檢察官指揮問題,檢察官不向法院聲請裁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司法行政部69台刑二字第959號研究意見,參見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1輯第196頁)。而本件受刑人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免除刑後強制工作,既經該署檢察官以上開中檢秀執給102執聲他3077字第112901號、中檢秀執給102執聲他3250字第117598號函文答覆,亦既表示檢察官無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意,則依上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於上開函文即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部分聲明異議。是本件受刑人甲○○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28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略以:『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4項「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法院免予執行。」,第5項「第3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檢察官自得衡量參與組織成員之各種情狀為聲請,由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處』。是法院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3年,乃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被告再社會化,防制組織犯罪,以保障人民權益,則檢察官於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是否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被告之強制工作,審酌之重點應為被告原參與組織犯罪之態樣及程度,始符合組織犯罪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件受刑人甲○○於94年6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與興安路口之統一超商門口,發起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海氏企業」,由受刑人甲○○自任「海氏企業」之負責人,以吸收在學、輟學之國、高中生為主,校外人士為輔,平日組織從事暴力討債、毀損、打架圍事等不法犯行,並經常參加幫派公祭立威,並於95年9月間,在YAHOO網站上聲請「海氏企業」之網路家族,且自95年6月起,陸續吸收成員為其手下,組織人數龐大高達40餘人,旗下並分成「槍械組」、「捍衛隊」、「鎮暴組」、「圍事組」等下屬組織,由其成員擔任組長及數名組員組成,並擁刀械、槍枝自重,經常不定期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興安宮廣場前、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前,以及臺中市○○區○○街○○○號之碗粿小吃店前等3地點召集幫眾聚會,而經本院判決認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並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審核上應較其他僅參與犯罪組織者為嚴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尚符合組織犯罪條例之立法原意及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字第1607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參以上開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係屬檢察官之權限,法院自無強行要求檢察官聲請,抑或主動審酌是否有執行必要之權限,從而,檢察官斟酌上情後,認本件聲明人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指揮執行,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四、綜上,本院認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