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63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被 告 楊宗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03 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大部分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也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跡證,況本件業經審理調查證據完畢,無勾串共犯之嫌,且本案其他兩位被告亦已交保,加上被告遭羈押至今,已達半年之久,其母親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仍期盼被告交保與其團聚,以解思兒之苦。被告對於所作所為深感悔悟,只希望接受公平審判後儘快服刑,重新做人,如能給予具保,被告願意每日就近到轄區派出所報到,讓司法單位就近監控被告之行動,不致有日後判刑確定後難於或無法執行之可能,也可彰顯法之人情,為此狀請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0
3 年9 月22日刑事具保聲請狀內並未表明何者為聲請人,且聲請狀尾雖載明具狀人為被告甲○○之名義,惟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之蓋章。而參諸被告於本件聲請狀具狀日仍在押,本件書狀係直接向本院遞狀,是本件書狀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3
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以其所涉強盜強制性交罪嫌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103 年4 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9 月28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在案。茲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被訴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業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3日以103 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4 月,自屬罪嫌重大;且其既受重刑宣告,妨礙訴追、審判程序進行,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較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其所犯並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
9 、7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參酌被告本件擬定計畫書策劃強制性交犯行,出面邀約網友即同案被告張家銘、鄭名益假扮歹徒亮槍控制被害人,在大坑山區綁縛被害人,並將被害人帶至汽車旅館為強制性交行為,期間並強盜被害人皮夾內之現金,其所犯本件強盜強制性交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辯護人所稱之被告母親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盼與被告團聚乙節,核與本案羈押要件無涉。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