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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8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67號聲 請 人 周富海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2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富海(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階段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雖所犯為刑事重罪,且無停止羈押有效事由,然羈押為干預身體自由之最大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生活隔離,在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於人格權影響重大,允宜慎重從事。再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確是不為私益,只憂心家中殘父、病母日後生活是否無慮,懇請鈞院體察前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0 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3年7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敏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手銬等物扣案為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未遂罪,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參以被告為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時,刻意穿戴帽子及口罩,顯然企圖掩飾身分以規避刑事追訴,且其所犯前案經判決確定後,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另就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逃匿之效果,且被告所涉本件加重強盜未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再者,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亦難以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是被告所執前揭家庭狀況等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況本院囑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被告之父母,查明其等生活現況及有無協助之必要,據覆略以:周父重聽,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榮民就養金,周母意識清楚,生活可自理,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長子居住臺北市,不定時以電話關心問候,長女居住高雄市,每日返家關照,家庭經濟尚可維持基本生活,周母表示因長女居住附近,可就近提供支援,無需他人協助生活照顧事宜等語,有該局103 年9月20日高市社長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父母目前並無乏人照料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