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家偉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家偉毆打吳杰勳之原因,非為強取其身上財物,亦非事先圖謀強押吳杰勳,是否構成強盜犯行,尚非無疑。又被告因一時衝動與被害人產生衝突,非具有特定目的,並非存在有重大之惡性。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亦無聲請詰問證人,故縱認被告所涉或有羈押之原因,然依比例原則,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可選擇其他手段,以符國家干預人民權利之最小干預原則。又年節將近,農曆過年乃我國人民最重要之節日,每逢佳節倍思親,被告又甫成年,於本件行為或有不法,然心智未臻成熟,更需家人之扶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予以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王家偉本件涉犯刑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
2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3 款、第4 款、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25 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等罪,除被告之供述外,並有卷內之證人及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嫌重大,又其中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罪,俱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前有3 次因案逃亡而通緝到案之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且本件涉案情節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供述情節,關於被害人吳杰勳交付財物即手機、現金新臺幣2,000 之原因、過程,及該2,00
0 元之流向,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杰勳指訴相佐,復與證人即共犯黃凱和、鄧○廷所述歧異,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堪認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尚不能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消滅。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至聲請意旨所稱關於被告犯案之動機,以及年節將近等情狀,均非法定得予停止羈押之審酌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