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67號聲明異議人 王維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法務部中華民國98年8 月25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刑法第78條(書狀誤載為75條)之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須待判決確定後,方得撤銷其假釋;然伊於所犯之妨害國幣案件經判決確定前,即經法務部於民國98年8 月25日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聲請書誤載為98年5 月16日法矯000000000 號)核准撤銷伊之假釋,無視於伊所犯之偽鈔案件業經同案判處無罪確定,致伊需再入監執行殘刑,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並非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餘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 、691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應至98年8 月29日期滿;然嗣因聲明異議人於98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4 月21日間復犯偽造文書罪及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罪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98年8 月25日以98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核准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復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0年度執更緝字第296 號執行指揮書,另於98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7 月9 日,並於99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該處分書、執行指揮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既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聲明異議人假釋之處分,並非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此外,聲明異議人係於103年7 月15日,方提出本件聲請狀,有本院收文戳附卷可佐,然斯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業已執行完畢,聲明異議人亦無再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未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