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均惟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均惟遭羈押之原因為有逃亡之虞,然被告所犯雖五年以上之重罪,但實無逃亡之虞,被告尚屬年幼,因誤交損友,觀念偏差,是以行為觸法,但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查明上手外號『肉粽』之人,肉粽之聯絡方式於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被告均以微信之方式與上手聯絡,懇請鈞長諒察。保全被告之方式,並非以羈押為唯一之方式,羈押是保全被告最不得已時方得採用之方式,如得以具保之方式保全被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即應採用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限制最少之方式行之,否則被告如遭無罪判決,對於被告即屬冤抑。為此,懇請 鈞長改以其他保全被告之方式,以符法治。請准停止羈押,以保權益等語。
二、經查:被告張均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羈押在實質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幾無二致,而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之一種,其重要目的即在於保全犯罪證據、偵審程序之順遂及刑罰之有效執行,具有高度公益色彩,以保全訴追、審判、執行之利益,確保正義實現。今被告張均惟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縱使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人證述及扣案物在卷,惟本案證人部分尚須進行交互詰問,起訴之犯罪事實仍待釐清,而被告所犯係重罪,恐亦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在本案尚未審結之情形下,為確保審理程序進行,本院認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不宜准予以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之。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