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37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 律師被 告 黃子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259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刑事解除禁見聲請狀之具狀日為民國103年8月8日,其書狀之當事人欄固載明「被告黃子原」,該書狀尾則載明「具狀人黃子原」名義,惟並未有被告黃子原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謝勝隆律師之蓋章。而參諸被告於該聲請狀之具狀日仍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該聲請狀又係直接向本院收發窗口遞狀,是本件聲請解除禁見,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子原就被訴事實之供述,均已坦承不諱而承認犯罪,而此節亦與同案被告黃雅君所述相符,故於本案事實調查上,已然清晰,當足供裁判上之審酌。從而,被告當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又被告於案發後隨即於103年6月25日遭羈押,迄今業一月有餘,自是有礙於被告維繫親情及其他個人事務之虞。綜上,狀請本院准予解除通信接見之強制處分,用障人權等語。
三、經查,被告黃子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否認同案被告黃雅君知情。本件復有證人陳伽福等人指證,足認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件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3年7月1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於附表二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究有無共犯及共犯間之分工尚待釐清,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本件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