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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2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隆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2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羈押被告之理由為被告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然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責,依大法官解釋第665號,重罪不得作為唯一羈押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係依客觀事實認定,而非自由證明即足,本案認定被告逃亡事實未依客觀事實,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規定,故羈押難謂妥適。又被告有固定工作、住所,每月收入要幫助家庭開銷,被告之家人於被告遭羈押後以淚洗面,衡諸被告利益及公共利益之考量,應以干預較小之手段以限制住居、具保之手段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ꆼ被告林隆祥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9條

準強盜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前開準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當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03年7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03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ꆼ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ꆼ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屬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知悉該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縱被告所稱其有固定住所等情屬實,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心證;且被告自97年迄今有多次之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再犯4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裁定羈押。綜上,本院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法 官 徐右家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