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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3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10號異 議 人即受刑人 黃顯權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 年度執聲他字第17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顯權(下稱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5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現在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惟受刑人為單親家庭,育有二子,雙親年邁,無力幫忙照顧。受刑人本身患有僵直性脊椎炎,必須長期服藥治療,家庭負擔異常沉重。受刑人現有固定工作,已在長榮貨櫃公司服務時多年,全家必須靠受刑人所得維持家計,如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將面臨解職之窘境,家庭經濟定陷困難,舉家惶恐不安。況受刑人自103 年

7 月7 日入監執行迄今已有月餘,深切體察法治之重要性,難謂無懲戒之效。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不准殘刑易科罰金之命令,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為受刑人,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各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決定之權限,並作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執行檢察官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6 號、98年台抗字第10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有裁量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要件有無合理關連、及有無逾越或超過該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檢察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

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30日以10

3 年度交易字第535 號刑事判決認定受刑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103 年7 月7 日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發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足參。

㈡嗣受刑人之弟黃顯惟於103 年7 月15日為受刑人之利益具狀

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函覆以:本件係5 年內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收執行及刑罰威嚇、矯正之效,就本案易科罰金部分,應予駁回等語,亦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執聲他字第1781號執行卷宗,核閱執行檢察官駁回黃顯惟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無誤,是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㈢稽之受刑人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40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9 月8 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沙交簡字第75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受刑人於5 年之內已有兩次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受刑人確有漠視酒後駕車危險性之事實,之前雖分別經檢察官及法院為緩起訴處分及准許易科罰金,仍未能矯正受刑人之行為,則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情事,認非予執行原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因而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違誤,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㈣受刑人雖主張其為單親家庭,育有二子,雙親年邁,無力幫

忙照顧,另在長榮貨櫃公司任職,如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將面臨解職之窘境云云。然受刑人之家庭及工作狀況如何,本非執行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應予考量之因素。且受刑人與張淑婷於100 年3 月16日協議離婚後,其與張淑婷所生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於102 年4 月12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家事裁定改定由張淑婷任之,嗣受刑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家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兩份家事裁定附卷可稽,可見受刑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並無必須由受刑人照顧之情形。後張淑婷代理兩名未成年子女向受刑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563 號受理,受刑人於該事件中自承目前已被公司免職等語,亦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既已遭所任職公司免職,自無因入監服刑,而有遭受公司解職之困境。是受刑人上開主張均與實情不符,委不足採,不能認為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㈤受刑人另主張其患有僵直性脊椎炎,必須長期服藥治療云云

。但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於103 年7 月7 日向執行檢察官表示要入監服刑時,亦未提及其罹患僵直性脊椎炎,有何不適宜入監服刑之情事,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查(見103 年度執字第8875號卷第15頁)。又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應拒絕收監,此為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於入監時,會進行健康檢查,如有符合前揭之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監獄亦會拒收。而本件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發監執行後,已通過監所之健康檢查,並未發現有何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等拒收事由,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無不當可言。況且縱使受刑人罹患僵直性脊椎炎乙事屬實,如其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尚得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報請監督機關(即法務部)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

行指揮,並無違法之處,且其裁量亦未踰越法律授權、或有專斷或與事件無關之因素予以考慮而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洪千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