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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3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薛仁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3年度執聲字第2623號、103年度執字第12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仁和所犯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判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其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仁和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6號分別就幫助犯結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第二審法院後,受刑人於102年5月13日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第二審法院遂就此確定部分移送執行。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查本件受刑人薛仁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部分,業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8月6日103中分文刑善102上訴23字第0330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罪所處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