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祖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73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緩字第518 號、10
3 年度執聲字第2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選物販賣機貳台(含IC板貳片)、禮品與玩具共捌拾件、
VCD 禮券壹張、大娃娃贈品收執聯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祖明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37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確定,102 年
1 月9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選物販賣機2 台(含IC板2 片)、禮品與玩具共80件、VCD 禮券1 張、大娃娃贈品收執聯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270元,係被告所有,且係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本案非法營業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378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1 年1 月10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35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102 年1 月9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選物販賣機2 台(含IC板2 片)、禮品與玩具共80件、VCD 禮券1 張、大娃娃贈品收執聯1 張、現金1270元,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前揭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