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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4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09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張柏山律師被 告 黃富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16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富麟就起訴之犯行全部坦承,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之母廖素免長年罹患重度憂鬱症,因聽聞被告涉犯本案,吞食安眠藥自殺,至今仍昏迷不醒,被告之未婚妻業已懷孕,被告復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絕無逃亡之可能,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7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10

3 年10月8 日予以執行羈押。

四、經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簽帳單等附卷可參,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短短1 月內即為4 件詐欺取財犯行,詐得之金額高達新臺幣22,146,840元,被告參與之偽造金融卡集團成員均未到案,被告及共犯之犯罪手法簡單,卻能牟取暴利,如予以釋放,被告即可能再次參與該詐欺集團犯案,依其犯罪態樣,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又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無從以具保為替代處分。且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現仍在假釋中,被告再犯本案,上開假釋極可能遭撤銷,有執行殘刑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前揭羈押之事由仍存在,非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