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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曉青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 年度執字第62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 月24日將受刑人傳喚到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指揮受刑人發監執行在案。惟受刑人於偵查與審判階段,對於飲酒駕車而涉案等情倍感後悔,均已坦承犯罪表達自省之意,並遵期出庭應訊、受刑,犯後態度良好,顯非未處以短期自由刑處分無以收矯正之效之人。次查,受刑人罹患癲癇症多年未癒,遇有睡眠不足、感染等情形,即極易發病,伴隨僵直性、間接性的不隨意運動,或出現突然喪失意識、記憶,甚至突然昏倒、四肢抽搐、口吐白沫及大聲喊叫等癥狀,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且受刑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雖與前夫離異,惟共同育有5 歲與6 歲之2 名幼兒,受刑人每月均需打零工負擔1 萬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另亦需協助母親共同照護罹患口腔癌第3 期之年邁父親並負擔醫療費用。基前說明可知,受刑人非僅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考量受刑人之身體及家庭因素,反顯有執行短期自由刑之困難,應予易科罰金之處分而為適當,故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且無理由,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並於103 年1 月2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424 號判決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上開案件雖經宣告有期徒刑為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惟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5 年內酒駕

3 犯,98年10月第一次酒駕給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再犯第二次酒駕案件,緩起訴被撤銷,前二次經給予易科罰金繳清之機會,惟仍不知警惕,本次酒測值高達1.03,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本件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為由,而不准易科罰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624 號執行卷內之點名單、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624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檢察官已具體敘明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查受刑人前於98年10月7 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5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0月26日至起100 年8 月26日止;復於緩起訴期間之99年10月5 日,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先前之緩起訴亦經撤銷,經本院以100 年度沙交簡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 年8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次於102 年9 月28日又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犯本案前,已2 度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再經法院2 次判刑確定,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悔悟,仍一再為相同犯行,顯置己身及公眾交通安全於不顧;況受刑人前經2 次准予易科罰金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指揮發監執行,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三)受刑人本次所犯固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424 號判決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仍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又本件受刑人前已2 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未見其心生警惕,竟又再犯本案,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足徵受刑人絲毫不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前案之執行並未使其記取教訓。再者,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一旦事故發生,輕者受傷,重者發生死亡結果,不但害人亦害己,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強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認本案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另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受刑人罹患癲癇症多年未癒,遇有睡眠不足、感染等情形,即極易發病,伴隨僵直性、間接性的不隨意運動,或出現突然喪失意識、記憶,甚至突然昏倒、四肢抽搐、口吐白沫及大聲喊叫等癥狀。然審之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應拒絕收監,此為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於入監時,會進行健康檢查,如有符合前揭之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監獄亦會拒收,本件受刑人經檢察官發監執行後,已通過監所之健康檢查,並未發現有何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等拒收事由,自難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至聲明異議意旨執以受刑人之家庭及經濟因素為由,經核與刑法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換言之,該情事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上開事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