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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4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章庭祥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章庭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章庭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03年9月16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件之犯罪事實均全部認罪,顯已有悔悟之心,並積極配合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檢警追查,犯後態度良好,且同案共犯亦均坦承犯行,而相關證物均經扣押在案,是被告已無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之眼睛目前持續惡化中,視力已明顯減退,實難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被告已準備坦然面對將來之審理及執行程序,但因眼疾及家務等問題仍須被告親自處理,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如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亦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已於103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佳欣、連婉如、劉冠泰、施敬宇、蔡宗欣、鍾政諭、同案共犯陳建帆等人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警方蒐證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暨海洛因2包、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如前所述,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坦認犯罪,對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方式、交易毒品之品項、金額及實際取得價金等經逐一確認後表示均不爭執,被告與其辯護人亦無聲請調查證據,堪認已無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理由已消滅,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准予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被告被訴販賣毒品行為多達15次,其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又觀之卷內事證可知,被告係為警循線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方能查獲。是本件已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聲請意旨雖稱其因罹患眼疾,視力已明顯減退,難認有逃亡之可能等語。然如前所述,本件被告被訴販賣毒品行為多次,刑罰非輕,其罹患眼疾與有無逃亡之虞間,並無何必然之關聯性。又被告稱其罹患眼疾,持續惡化乙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查明其病情及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經該所函覆稱:經該所特約醫師於103年11月28日看診後簽註「章庭祥之前因眼角膜在台大移植手術後,因為抗排斥致移植角膜壞死,台大醫院建議裝義眼,所內當安排看診後轉介外醫進一步評估處理」,該所將依疾病需要戒送外醫診治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3年11月28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據上,被告之眼疾病況,目前應無立即危及生命之虞,且臺中看守所將依其病情需要以戒護就醫方式戒送至有相關醫療設備之醫院進行治療,是被告現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足為認定。至於被告以有家務問題需被告返家親自處理為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乃屬有關個人家庭狀況,核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4-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