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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4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57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王清華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103 年度重訴字第1713號),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誤載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王清華(下稱被告)與簡仲志基於犯意聯絡,共犯來持有手槍罪,顯違背調查證據之採證原則。被告就所犯詐欺罪,業已全部坦承犯罪,並配合偵辦,對犯行已深表悔意,然法院於民國10

3 年10月30日訊問時,所開立押票,並非以詐欺案件來羈押被告,而是以被告未觸犯之槍砲案件來羈押被告,卻讓簡仲志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顯違反比例原則。另本案同案被告除江程詠和江建陽2 人因另案執行外,其餘涉案人均已交保在外,僅被告遭羈押,惟被告所擔任角色並非主謀,並已坦承配合,法官之自由心證令被告無法認同。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是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之進行,即應認定無羈押必要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 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情事、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19 號裁定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l 第l 項即學理所謂之「預防性羈押」,其立法目的乃因該條項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多有一再觸犯、反覆為之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之。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足認被告犯罪行為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無特殊例外情況下,被告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 項)、第1 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嫌送審後,於103 年10月30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詐欺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3 年10月30日予以羈押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71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押票及起訴書在卷可稽。

㈡、參以被告於本院103 年10月30日訊問時,自承確有加入本案之詐騙集團,已加入約2 星期,並供稱其之前做過詐騙集團,加入約2 個月,江建賜也知道其之前做過。其在本案擔任二線人員,一天接不到5 通電話等語甚明,而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與江程詠、江建賜等人共同成立詐騙機房,分別假冒一、二、三線話務人員,以群發詐騙語音或依「條商」提供之個資逐一撥打方式,依教戰手冊詐騙大陸地區人員,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已著手實施詐騙犯行共817 次等情,亦有共同被告江程詠、歐世福、楊偉議、楊証棋等之供詞、被害人名單、筆記型電腦、教戰手冊、帳冊、筆記本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參諸被告自承之前做過詐騙集團,本案已加入約2 星期,一天接不到5 通電話等情,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而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性,經斟酌案內一切具體情狀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為被告應自103 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之處分,已詳敘其所憑證據、理由及被告應予羈押之必要性,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聲請意旨稱係因槍砲案件遭起訴及羈押云云,顯有誤會,又同案被告江程詠亦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於同日經受命法官諭知羈押在案,並非另案執行,就此部分,被告亦有誤會。另其餘詐欺共犯歐世福、楊偉議、楊証棋前於10

3 年9 月3 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即經本院其他法官予以裁定諭知交保在案,並非本案受命法官所為裁定,且法官本可斟酌不同被告之前科、分工、參與程度等情,而為羈押與否之決定,並無何不當之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惠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