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東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東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呂東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偽造貨幣等罪,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5 罪之總和(即3 月+3 月+3 年2 月+2 月+2 月=4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即8 月+3 年2 月=3 年10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 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呂東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3月5日 │103年2月28日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 度 案 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806號 │103年度偵字第7392號 ││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判決字號│103年度沙簡字第26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26號 ││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2日 │103年7月22日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判│判決字號│103年度沙簡字第26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26號 ││決├────┼───────────┼───────────┤│ │確定日期│103年5月19日 │103年7月22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執字第9242號、 │103年度執字第12870號、││ │103年度執更字第3644號 │103 年度執更字第3644號││ │(編號1、2、4已定應執 │(編號1、2、4已定應執 ││ │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 3 │ 4 │├──────┼───────────┼───────────┤│罪 名 │偽造貨幣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2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3年2月28日 │102年12月13日、 ││ │ │103年1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 度 案 號 │103年度偵字第7392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037、 ││ │ │1040號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判決字號│103年度上訴字第926號 │103年度易字第2064號 ││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22日 │103年8月20日 │├─┼────┼───────────┼───────────┤│確│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判決字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 │103年度易字第2064號 ││決├────┼───────────┼───────────┤│ │確定日期│103年9月24日 │103年8月20日 ││ │ │ │(協商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執字第15227號 │103年度執字第14094號、││ │ │103 年度執更字第3644號││ │ │(編號1、2、4已定應執 ││ │ │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