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王嘉誠具 保 人 廖榮堅上具保人因受刑人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83 號、103 年度執字第134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榮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嘉誠因石油管理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廖榮堅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石油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拘未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惠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