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91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薛壹元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對於檢察官之處分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 年11月3 日中檢秀執維103 執聲他2739字第113939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薛壹元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20 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開贓物案件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牛樟木共39塊(合計重量543.4 公斤),並由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下稱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代為保管,因前揭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所涉贓物罪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該扣押物未經沒收,顯已無留存必要,且扣押物之私權歸屬,應經案外人向聲請人確認扣押物私權歸屬,非經檢察機關介入認定而繼續扣押,該扣押物之扣押原因為聲請人涉嫌故買贓物,然該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則扣押原因已歸消滅,扣押物自應發還。又聲請發還扣押物,須向原扣押機關聲請發還之,上開扣押物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在案,而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僅係代為保管,然檢察官竟不准許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特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準抗告,請求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予發還之處分,命該署依法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雖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執聲他字第2739號卷,然遍觀全卷,除可確認該署檢察官中檢秀執維103 執聲他2739字第113939函之發文日期為103 年11月3 日外,因臺中地檢署究以何方式送達上開函文,不得而知,亦無送達證書或回執附卷可按,使本院無從確認該處分送達於聲請人之時間,亦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係於該處分送達後5 日內提起本件準抗告,然此不利益實不應歸由聲請人所負擔,且聲請人既已於103 年11月10日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準抗告,並有本院之收文戳章1 枚在卷可參,則自應視為聲請人係於期間內針對檢察官上揭處分提起準抗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薛壹元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120 號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訛。
(二)本案扣案之牛樟木殘材共39塊(合計重量543.4 公斤),係自被告位在台中市○○區○○街○○○ 巷○○號之住處扣押而得,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可參(見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2043號卷第8 ~12頁),且因無證據證明扣案之39塊牛樟木殘材屬贓物,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聲請人於買受上開證上開牛樟木時,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而判決聲請人無罪等情,均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12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判決闡述明確。查扣案之39塊牛樟木殘材既未經諭知沒收,且依卷內事證復無可認係被告以不法方式取得,或有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即予發還於權利人。又扣案之39塊牛樟木殘材係在聲請人上址住處查扣者,已如前述,聲請人亦自承扣案牛樟木均為其向他人所購買,堪認扣案時該39塊牛樟木殘材為聲請人占有之物。是該扣案物品如非贓物而有應受發還之被害人或主張權利之第三人者,即應以原占有人、提出人為發還之對象。至原占有人或提出人是否為有權占有,則非所問,縱有第三人就該扣押物主張權利,亦應由該主張權利之人另循民事途徑對原占有人請求之,要非得以刑事扣押之強制處分,代替民事假扣押、假處分之保全程序,禁止原占有人處分扣押物。況證人即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技術士劉定周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扣案之39塊牛樟木殘材無法確定為竹山工作站轄區所產,亦無法判斷其生產林區等語(見本院103 易字第120 號卷第161 頁),而無證據證明為贓物。從而,檢察官以聲請人未能提出合法來源證明,且查獲前聲請人持有之狀態不能逕認為所有權之證明為由,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即有未洽。再者,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僅為扣案39塊牛樟木殘材代保管單位,而非扣押機關,檢察官另以聲請人應向該保管機關提出聲請,亦有誤會。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聲請人執上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11月3 日中檢秀執維103 執聲他2739字第113939號函所為否准發還扣押物之處分,難認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11月3 日中檢秀執維103 執聲他2739字第113939號函所為否准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既經撤銷,即應由該署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分,本院無從併為發還扣押物之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16 條第4 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