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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5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92號

103年度聲字第46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建帆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選任辯護人並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建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03年9月16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等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103年11月11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見103年度聲字第4592號卷第1至4頁),其書狀之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陳建帆、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其書狀末雖記載「具狀人:陳建帆、撰狀人:何崇民律師」,然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蓋用選任辯護人何崇民之律師章,而經本院向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確認,其表示:本件聲請狀係以自己名義為被告聲請,狀末具狀人係誤載為「陳建帆」,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3年度聲字第4592號卷第6頁)。是依前揭說明,上開103年11月11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以自己名義,為被告所為之聲請,而何崇民律師既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卷第176頁),其為被告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承認所犯罪行,被告本身脊椎受傷,並生長骨刺,羈押期間病情惡化,又被告為家中獨子,母親患有心臟疾病,母親病情及生活起居與家中經濟來源都由被告支撐,被告又剛結婚,不願家中生活有所變數,造成妻離子散,無法盡子女之孝道,且被告另有車禍案件,與對方和解到一半,因被告禁見,無法依約定之時間賠償對方,對方因而提告。爰請考量被告擔心年邁母親健康之心,與被告坦承所有刑事責任之事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返回處理家中一切事務等語。

(二)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全部認罪,由被告對於販賣毒品部分皆能坦承以對,顯見其有悔意,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期間,盡力配合偵辦,提供毒品來源,益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每次販賣金額並非高額,且所販賣對象亦僅為特定幾人而已,足見被告並非販賣毒品賴以維生之大毒梟,情堪憫恕,以上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情。被告之所以吸食販賣毒品,是因為被告從事批土工作,曾於工作中自2樓墜下,為了要吸食毒品,才與朋友合資購買毒品,以賺取其中量差。被告因突遭羈押,未及交代家中事務,而所慮者,是被告102年9月才剛完婚,即遽被羈押至今,外在音訊皆無,實恐妻子過於憂慮,而被告為家中獨子,父親於澎湖監獄服刑中,家中僅留患有心臟肥大症之母親,恐無人照顧。另被告曾因車禍案件與人發生爭執,經協商願給付對造新臺幣4萬8000元,詎料在約定交款日前竟被羈押至今,造成被告無法履約,此事讓被告耿耿於懷。鑑於開庭流程漫長,甚盼准予讓被告返家與妻女過年,並於入獄前安排家中生活。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至少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已於103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坦認犯罪,並經證人蔡嘉振、施敬宇、張健文、蔡宗欣、鍾劼達、同案共犯章庭祥等人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暨海洛因5包、磅秤1臺、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1支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被告固於上開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然就其於103年5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欣之金額仍有爭執,本院已排定審理期日,依職權傳喚提解證人蔡宗欣到庭作證,此部分尚待訊問以資釐清,足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被告被訴販賣毒品行為多達4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3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其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又觀之卷內事證可知,被告係為警循線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方能查獲。是本件已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三)又被告聲請意旨提及其因脊椎受傷並生長骨刺,羈押期間病情惡化乙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查明其身體狀況及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經該所函覆稱:經該所特約醫師於103年11月28日看診後簽註「陳建帆按其主訴下背痛,經X光檢查無骨折,僅輕微骨刺,予以內科或復健治療即可,沒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事」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3年11月28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目前並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亦能提供相當之醫療照護,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足為認定。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係為賺取量差以供自己吸食始犯罪,已自白犯罪,配合偵辦並提供毒品來源,且販賣金額不高、對象僅特定幾人等語,乃關於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情狀等法院量刑審酌事由,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適用之問題;再聲請意旨提及被告母親健康狀況、需人照顧、甫新婚盼與妻女團聚及另有車禍案件尚未和解完成等情,乃屬有關被告個人家庭狀況及其他私人事務,核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另聲請意旨提及被告為獨子,家中僅留患有心臟肥大症之母親等情,本院已於103年11月27日以中院東刑月103聲4613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查以提供必要之援助或安置(見103年度聲字第4613號卷第7頁),併此說明。

(四)從而,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待本院審理期日訊問證人調查證據完畢後,將再行評議決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4-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