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王伯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敦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敦勇前於民國 102年10月18日,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聲請人,擔借款新臺幣90萬元,此有借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可憑。
被告已逾期償還本息,其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聲請人已於 103年7月2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逕為占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逮捕,其所有涉案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亦由偵一隊保管中,而該案業經法院審理辯論終結,定 103年11月24日宣判,應已無繼續扣押該自用小客車之必要,縱檢察官聲請沒收該自用小客車,然該自用小客車於被告犯罪前,已先由聲請人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被告於聲請人處之債務,聲請人應保有占有及優先受償債權之權利,檢察官之聲請,應不得逾越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相關法條之規範,該查扣之自用小客車應即發還並交由聲請人占有處分。再者,現行車輛市場之交易,均以年份認定其價格,並未因妥為保管,即能排除年份折舊而保存其價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權威車價於103年6月起,評估之市價約為100萬元,至103年11月評估為90萬元,且車輛恐因久未行駛,其零件之耗損更為迅速,實難保該自用小客車之價值。又本案雖尚未定讞,然該自用小客車僅為犯罪之輔助工具,並非直接犯罪工具,且依目前對證物之採證技術,該自用小客車應已經檢察官及鑑識人員予以嚴密採證、攝影及拍照留存相關證據,應已無須繼續持有原實體證物之必要,爰請將被告上開經扣押之自用小客車先行拍賣變價,將變價後之價金,交聲請人收取抵充被告於聲請人處之抵押債務,或將該自用小客車交由聲請人占有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3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蔡敦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 2項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年,目前仍於上訴期間內,尚未判決確定,而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經本院認定僅係被告蔡敦勇及共同被告鄭志鵬共乘前往苗栗縣公館鄉「興農農具行」購買栽種大麻所用之培養土、肥料、花盆所用之交通工具,並非直接供共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罪所用之物,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仍係本案被告蔡敦勇與同案被告鄭志鵬犯案之重要證據,且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仍有待本案判決確定時,始能作終局之認定。從而,該扣押物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留存之必要者,本院無從裁定發還之。
㈡再者,上開扣押之自用小客車,並無喪失毀損或不便保管之
情形,本院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 141條規定,拍賣該自用小客車而保管其價金。至於聲請人雖提及該自用小客車有因年份折舊而減損其價值,然此僅為該自用小客車於市場上之交換價值,與刑事訴訟法第 141條規定係有關扣押物之喪失、毀損或不便保管,係屬二事,聲請人依此聲請拍賣上開扣押物,於法自有未合。又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蔡敦勇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自承其僅為扣押物之動產抵押權人,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為憑,顯見聲請人並非所有權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自難認聲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為有權聲請發還之人,本院亦無從逕予拍賣而將價金交予聲請人抵充債務,聲請人固為該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人,然於刑事訴訟程序,並無聲請發還或拍賣該扣押物之權限,仍有待本案判決確定,已終局認定無留存之必要時,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聲請人之聲請,顯然於法無據,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玉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