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顏意恩選任辯護人 鄧雅旗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17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意恩前雖否認犯罪,然係因其對共同正犯之法律意義不了解所致,並非毫無悔意,經辯護人詳加說明後,被告已當庭坦認犯行,應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遭羈押後,父親已過世,被告之親人僅剩母親及就讀國小之外甥,母親為植物人,現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北區家扶中心安置於松群護理之家;外甥現由社會局安置於南投之社福機構,其等除需被告之養育與陪伴外,安置費用亦需被告處理,被告實無逃亡之虞,求為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顏意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逃亡之虞,且所述與其他共犯、證人多所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涉又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未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判與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雖持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事證明確,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通緝紀錄,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甚重,難保被告無逃避後續法院裁判及執行之可能性及危險,此部分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提上開事由,尚無從消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另聲請解除禁見乙節,本院量及本件業已於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被告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自該日起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此部分聲請已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