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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7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711號聲 請 人 陳樹枝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92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鈞院於審理中諭知聲請人即被告陳樹枝(下稱聲請人)應限制住居於上開居所,故聲請人需按日向居所地所在地之派出所報到,造成其外出工作之不便,爰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當庭諭令限制住居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等情,有本院103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及限制住居書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以必須按日向上開居所所在地之派出所報到,造成其外出工作之不便為由,聲請解除對其須按日向戶籍所在地派出所報到之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然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已無羈押之必要,是於解除羈押時,依法對其為限制住居強制處分,以確保其日後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且本件判決現尚未確定,故本院前對聲請人限制住居之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亦屬最小保全方式,未逾比例原則,而屬適當。此外,聲請人以其須「按日」向居所所在地派出所報到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之理由,惟依本院103年10月21日所為之限制住居書及103年10月28日以中院東刑安103訴緝292號函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之內容,並未見有命聲請人必須「按日」向居所所在地派出所報到之情;倘聲請人係因工作性質,而有報到時間之問題,應逕與其居所所在地之管區派出所定其可遵行報到之時間,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