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7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光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光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劉光華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其上訴無具體理由,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關於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判決時即已確定;就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倘得上訴之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嗣因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而經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其上訴者,則應以該駁回判決確定時,為判決確定之時點。此與有上訴權人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於上訴期間屆滿時,該判決即告確定之情形非可等同視之。蓋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期間經過即應生喪失上訴權之法定效果,自不應因上訴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提起上訴,而影響判決確定之時點。然上訴權人就得上訴之判決,既已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該判決之形式確定力即未發生,至其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是否具體,猶待該上訴繫屬之法院審酌判斷之,與該判決自始未經上訴,或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之情形,自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參照》,受刑人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於103年4月29日,以 103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認受刑人之上訴無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該案件係於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判決確定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期,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言,其判決確定之日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之日《即103年7月31日,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第864號刑事判決》),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3所示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11月21日執行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 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 1、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玉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行使偽造金融卡罪 ││ │ │ │ │├────────┼──────────┼──────────┼──────────┤│ │ │ │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9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 │├────────┼──────────┼──────────┼──────────┤│ │ │ │102年11月初某日至102││ 犯 罪 日 期 │ 102年12月17日 │ 103年4月7日 │年12月3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40號 │字第1299號 │第27582號 ││ │ │ │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598號 │103年度易字第1847號 │ 103年度審訴字第8號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4月29日 │ 103年8月12日 │ 103年10月7日 │├───┼────┼──────────┼──────────┼──────────┤│ │ │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864號│103年度易字第1847號 │ 103年度審訴字第8號 ││判 決│ │ │ │ ││ ├────┼──────────┼──────────┼──────────┤│ │判 決│ 103年7月31日 │ 103年9月2日 │ 103年11月3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