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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之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2296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之中因強盜案件於民國102年11月7 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已於103 年2 月7 日屆滿,鈞院並未當庭宣示延長羈押,聲請人亦未收到延長羈押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自應視為撤銷羈押,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7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自民國102 年11月7 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一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上開強盜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事證明確,於102 年12月3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於103 年1 月23日確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聲請人於同日開始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執鑑字第1925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92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本案審判中羈押期間亦未逾3 月。從而,聲請人以羈押期間屆滿未裁定延長羈押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