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博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3 年度執聲字第3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博丞所犯經本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九號判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博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21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9 月29日確定。因受刑人所犯之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該受刑人以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聲請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標準,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9 月29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刑人所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相符,聲請人為執行之需,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