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本忠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15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本忠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即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本忠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43號),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第212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 項等罪,犯嫌重大,且被告之戶籍資料業經註記遷出國外及除口,又前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通緝及判刑在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尚有共犯曾文泰、阿義等人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另本案被害人數眾多,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3 年8 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本忠之戶籍資料雖遭遷出國外為除口,惟事實上有固定之住居所,並無匿逃之虞;㈡被告到案後業已對全案事實陳述甚詳,並已就大部分所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被告雖有以其非該詐欺集團老闆為辯解,惟此不影響其詐欺事實之認定,且對被告辯解可依事證判斷,不因被告之陳述而受影響,另參諸本件其他到案之共同被告並無在押且均已坦認詐欺犯行,公訴人巳於偵查中搜扣犯罪事證,被告顯然無從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自無「勾串共犯」之虞,被告亦已反省認罪並保證永不再犯,是顯然本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㈢告所涉固然犯嫌重大,惟被告並無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勾串共犯之虞,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且此顯得依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以督促其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㈣綜上所陳,被告應無再予羈押之必要,懇請審酌上情,賜准被告具保而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被告林本忠於本院103 年10月30日準備期日,就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僅爭執部分詐欺未遂行為依卷附證據資料應評價為尚未達著手之程度,此雖足認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查,被告之戶籍資料業經註記「遷出國外」、「除口」,且前曾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緝,並業經該法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7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上訴後,已於103 年9 月19日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詐騙次數非少,顯有反覆實施之虞甚明,再依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觀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且其所涉詐騙等犯行,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對社會治安及風氣亦造成莫大之損害,危害非微,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於本院103 年10月30日準備期日,就被訴犯罪事實均已坦承犯行,僅爭執部分詐欺未遂行為依卷附證據資料應評價為尚未達著手之程度,是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如前述,本院認其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准於
103 年11月12日即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