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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隆祥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2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隆祥於民國103年9月16日鈞院審理時,坦承起訴書所載竊盜及準強盜之全部犯行,又本案相關證人亦經鈞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經審理終結,足見本案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有固定住所,且被告之母陳美珠罹有大腸瘜肉、乙狀結腸惡性腫瘤、膽囊結石併急性膽囊炎、慢性B型病毒性肝炎,亟需被告扶養及照顧,被告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情。另被告所犯係準強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責後,已非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況本案亦可以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強制處分為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事由,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其次,則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10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若已無羈押原因,法院應即撤銷羈押;若羈押原因仍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三、經查:ꆼ被告林隆祥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9條

準強盜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前開準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當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103年7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03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ꆼ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其所主張之

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

ꆼ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屬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自97年迄今有多次之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再犯4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9條所之準強盜罪等犯行,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判處被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準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國家刑罰權顯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雖於聲請意旨中宣稱其因坦承犯行,及家中尚有母親需照顧而無逃亡之必要;惟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在確知遭判刑1年4月、5年2月之情況下,自已升高被告心存僥倖以逃亡來規避刑罰之可能性,故本院認為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難認有任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復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已如前述,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法 官 徐右家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