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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36號聲 請 人 黃裕元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66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已審理終結,法院於審理中諭知限制住居並命被告黃裕元按日向戶籍所在地派出所報到,造成被告黃裕元無法至他鄉工作,生活陷入困境,爰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

1 項、第5 項、第116 條之2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2 年8月7 日當庭諭令以新臺幣70,000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號等情,有102 年8 月7 日訊問筆錄及限制住居書各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以必須按日向戶籍所在地派出所報到,造成其無法至他鄉工作,生活陷入困境為由,聲請解除對其須按日向戶籍所在地派出所報到之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然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惟已無羈押之必要,是於解除羈押時,依法對其為限制住居強制處分,以確保其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故本院前對聲請人限制住居之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且為最小保全方式,而屬適當。此外,聲請人以伊須「按日」向戶籍所在地派出所報到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之理由,惟依本院102 年8月7 日所為之限制住居書及102 年8 月15日以中院東刑天10

2 訴1666號函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之內容,並未見有命被告必須「按日」向戶籍所在地派出所報到之情。從而,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潘曉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