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99號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被 告 葛俊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0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葛俊賢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即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葛俊賢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17號),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4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等罪,有被告部分自白、證人證述,及扣案之文書資料等可佐,犯嫌重大,且被告部分所述與證人、共犯所證尚有不符,所犯之次數非少,認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3年6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03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被訴重利罪部分自始坦承犯行,另所涉強制及恐嚇安全部分,相關證人均已經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於檢察官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2更正為102年8月19日後,被告就全部起訴犯罪事實均已認罪,是被告所涉本案均無證據調查,實無串證之可能性。至被告所犯對被害人張碧拱強制罪部分,係因催討互助會款所生爭執,情況並非嚴重;另對被害人李雅婷催討借款而生爭端,亦屬偶發之狀況,被告自偵查中民國103年2月13日及遭羈押,迄今已逾半年,經此教訓,已知自我惕勵,實無再犯之虞,已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若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則被告已無串證可能,懇請准予對被告解除禁見,俾利被告家屬得以探視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案被害人李雅婷、張碧拱業經交互詰問完畢,被告亦於本院103年10月9日準備期日,就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並撤回其他聲請調查事項(即被害人李雅婷之前夫獄友「阿安」),此雖足認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被告因催討債務,動輒對被害人施以強制、恐嚇等暴力犯行,且所犯次數非少,其有反覆實施之虞甚明;又依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觀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且其所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影響被害人人身權益甚鉅,對社會治安及風氣亦造成莫大之損害,危害非微,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另本案被害人李雅婷、張碧拱均經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於本院103年10月9日準備期日,就被訴犯罪事實均已坦承犯行,並撤回其他聲請調查事項(即被害人李雅婷之前夫獄友「阿安」),是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如前述,本院認其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准於103年10月23日即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柏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