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孟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86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孟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孟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5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於民國102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
4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獲准假釋,假釋期間至103 年7 月27日,受刑人因而接續執行第三案至103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另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月又17日,惟上開第一案既已於
102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其於103 年7 月15日另犯公共危險案件,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應屬累犯,嗣因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47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12 號、100 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 月、9 月、7 月、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即上開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0 號、101 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2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即上開第二案);復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湖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即上開第三案),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26日入監,第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
102 年11月3 日,上開二案於103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接續執行第三案之拘役刑,於103 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月又17日,而於103 年
1 月25日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各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於103 年7 月15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即本件聲請更定累犯之案件),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受刑人上開第一案既經本院裁定確定,並於102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而與上開第二案接續執行,依前揭說明,其於本件即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