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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2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伊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伊信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起,已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至103年10月1日共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心性已定,悔改己過,由受刑人轉被告確實沒有逃亡之事實存在,而所犯法條雖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被告已都自白,也於103年10月16日開庭審理辯論,承認檢察官全部起訴之事實,不應以重罪為羈押理由。為此,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伊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為警循線始查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10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衡諸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被告仍有上訴之可能,而所謂審判,當然包括上級審之審判,是本案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並非已經終結,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本案係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獲,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況多年來毒品仍持續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衡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7、108、109、259、316條之相關規定,撤銷羈押須以羈押原因消滅或符合其他視為撤銷羈押之事由(如羈押期間屆滿;案件經上訴,但被告羈押期間已逾原審判決刑期;受不起訴處分或受特定之判決等)為要件。被告經本院認定仍具備有羈押之原因,業如前述,且被告復查無符合上開所述視為撤銷羈押之各情事,是其請求撤銷羈押,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自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