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湯明厚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8039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湯明厚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為附表編號3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
金之規定已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受刑人為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 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該條例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受刑人為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
1 月25日起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
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所處之刑,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受刑人為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柏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偽造文書 │公務員服務法 │偽造文書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 │有期徒刑2月,如易 │有期徒刑10月,減為││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有期徒刑5月,如易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減│科罰金,以銀元300 ││ │ │為有期徒刑1月,如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算1日。 ││ │ │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98年10月22日起至98│95年8月5日 │94年9月23日起至94 ││ │年10月23日止 │ │年11月2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 度 及 案 號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察署99年度偵字第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 │1657號 │25424號 │17737號、103年度偵││ │ │ │字第17482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中分院 │ │ ││ │ │ │ │ ││最 後├────┼─────────┼─────────┼─────────┤│ │案 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591│101年度易字第290號│103年度易字第2169 ││ │ │號 │ │號 ││ │ │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1年9月6日 │102年3月29日 │103年10月28日 │├───┼────┼─────────┼─────────┼─────────┤│ │法 院 │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中分院 │ │ ││ │ │ │ │ ││確 定├────┼─────────┼─────────┼─────────┤│ │案 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591│101年度易字第290號│103年度易字第2169 ││ │ │號 │ │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1年9月6日 │102年3月29日 │103年10月28日 ││ │日 期│ │ │ ││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執字第 │察署102年度執字第 │察署103年度執字第 ││ │10984號(已執畢) │4907號(已執畢) │18039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