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永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永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永森因故買贓物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12月1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經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陳永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 │偵查(自│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是否得易│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訴)機關├────────┼────────┤刑處分 │ 備 註 ││號│ │ │ │年度案號│ 判 決 日 期 │ 判決確定日期 │ │ │├─┼────┼────┼───────┼────┼────────┼────────┼────┼─────┤│1 │故買贓物│有期徒刑│103年1月14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編號 1 至 ││ │ │3月 │ │103年度 │103年度易字第787│103年度易字第787│金、得易│2 經本院以││ │ │ │ │偵字第 │號 │號 │服社會勞│103 年度聲││ │ │ │ │3466號 ├────────┼────────┤動 │字第 4422 ││ │ │ │ │ │103年7月7日 │103年8月11日 │ │裁定應執行││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 │10 月確定 │├─┼────┼────┼───────┼────┼────────┼────────┼────┼─────┤│2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103年1月14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得易科│編號 1 至 ││ │竊盜 │8月 │ │103年度 │103年度易字第787│103年度易字第787│罰金、不│2 經本院以││ │ │ │ │偵字第 │號 │號 │得易服社│103 年度聲││ │ │ │ │3466號 ├────────┼────────┤會勞動 │字第 4422 ││ │ │ │ │ │103年7月7日 │103年8月11日 │ │裁定應執行││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 │10 月確定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3年2月6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得易科│ ││ │防制條例│9月 │ │103年度 │103年度訴字 │103年度訴字 │罰金、不│ ││ │(施用第│ │ │毒偵字第│第1123號 │第1123號 │得易服社│ ││ │一級毒品│ │ │535號 ├────────┼────────┤會勞動 │ ││ │) │ │ │ │103年10月3日 │103年10月27日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3年2月6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 ││ │防制條例│5月 │ │103年度 │103年度訴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 │金、得易│ ││ │(施用第│ │ │毒偵字第│1123號 │1123號 │服社會勞│ ││ │二級毒品│ │ │535號 ├────────┼────────┤動 │ ││ │) │ │ │ │103年10月3日 │103年10月27日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