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瑞華上列聲請人因觀察勒戒案件(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瑞華(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民國96年8月6日執行觀察勒戒,因評估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抗告期間未停止執行,接續執行至97年1月11日,因被告罹患肝癌而遭戒治所拒絕入所,迄今已逾7年。依刑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行刑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依刑法第99條、第86條至91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而上開強制戒治處分迄今已超過7 年,顯然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之保安處分已不存在。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等語。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96年8月6日入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於96年10月5 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6年12月6 日以96年度毒抗字第101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1日(96年10月5日至97年1 月10日留置於勒戒處所,折抵強制戒治日數),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被告罹患肝腫瘤、肝硬化,而遭臺灣臺中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拒絕入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4日,再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遭該所以同一原因拒絕入所。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以102年度聲戒字第7號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前開強制戒治處分,而由本院於102年2月7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強制戒治處分許可執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毒抗字第214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是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雖經3年未執行,然已由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許可執行,且該裁定已確定,自應依法執行。
三、又被告因通緝到案,而於103年12月4日執行戒治處分,是被告於97年1月11日(96年10月6日至97年1 月11日留置於勒戒處所)經戒治所拒絕執行,至103年12月4日執行戒治處分,並未逾7 年,是被告所稱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已逾7 年未執行而不得執行,亦屬無據。況被告業經本院於102年2月7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許可執行,是顯無逾7 年未執行之情形。本院認被告聲請於法無據,所請停止執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柏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