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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39號聲 請 人即受搜索人 郭承泰(原名郭隆偉)聲 請 人 薛逢逸上列聲請人因對檢察官逕行緊急搜索之處分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郭承泰聲請意旨係以:伊原為執業律師,因按受懲戒處分停權中,並未喪失律師資格,與律師法第48條及第50條之刑事處罰要件不符,對聲請人之原營業處所及居家執行搜索,自有不當,另對聲請人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 樓之2 (B1室)睿琪顧問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逕行搜索,亦屬不當,爰聲請撤銷搜索處分,並發還扣押物品等語。

三、聲請人薛逢毅聲請意旨係以:伊因執業所需,向聲請人郭承泰所經營之睿琪顧問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段

000 號7 樓之2 (B1室)〕,分租辦公室開設事務所。該址非檢察官搜索票所載之範圍,且聲請人非受處分之對象,並無逕行搜索之適用,自不得對聲請人營業處所為搜索扣押,爰聲請撤銷搜索處分,並發還扣押物品。

四、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又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因此對於身體、住宅之搜索,為嚴重侵犯人民身體自由、居住安寧、隱私及財產權之行為,故執行搜索時,自應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始符該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當搜索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於91年2 月8 日修正,關於緊急搜索包括對人的緊急搜索與對物的搜索,即指1.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2.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3.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與證據有偽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並規定事後陳報制度,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五日內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同時規定如未依期限規定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因此法院就緊急搜索,其審查內容:⑴相當理由之審查:應審查實質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⑵緊急條件之審查: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即令狀例外);⑶陳報期間之審查:如不具上揭二條件之一時,法院應認與緊急搜索之要件不符,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4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偵辦聲請人郭承泰涉犯詐

欺及違反律師法罪嫌,認為聲請人郭承泰犯罪嫌疑重大,有蒐集其具體犯罪證據之必要,而於103 年12月22日向本院以聲請人郭承泰為受搜索人,搜索處所為:⑴臺中市○區○○路○○○ 號10樓(即聲請人郭承泰所經營之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原址);⑵臺中市○區○○街○○巷○○號(即聲請人郭承泰住所地址)之搜索票,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搜字第2443號准予核發上開二處所之對物搜索票。

㈡嗣檢察官於103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針對上開二處所同步禁

行搜索,始發現該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已經遷離臺中市○區○○路○○○ 號10樓,然於同處所發現新址係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之2 (B1室)之證據,另於臺中市○區○○街○○巷○○號搜索之結果,亦發現同一證據。遂當場改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查證,確認該址1 樓之樓層簡介記載「4F B1/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睿琪顧問有限公司」,4 樓B1門口則貼有「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 睿琪顧問有限公司/ 郭律師/ 薛律師」及「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郭律師/ 薛律師」室內則有「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招牌掛於入口接待處,已足見睿琪顧問有限公司與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於設置上並非截然可區分之不同機構,同時聲請人郭承泰仍以律師名義,同時掛名睿琪顧問有限公司與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檢察官考量聲請人郭承泰於檢察官於103 年9 月10日以詐欺案件傳訊時,均陳述其居所為臺中市○區○○路○○○ 號10樓即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原址,然傳訊後隨即將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易地經營,認為聲請人郭承泰可能將其涉犯詐欺、違反律師法罪嫌之相關證據一併存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之2 (B1室)之新址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可能於該址發現證據,以保全聲請人郭承泰犯罪證據之必要。檢察官並提出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相關訊問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堪認檢察官對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之2 (B1室)發動逕行搜索,已足通過相當理由之審查。

㈢再者,依檢察官檢附之相關卷證,聲請人郭承泰於103 年9

月10日就訊時,僅陳稱其住居所分別為臺中市○區○○街○○巷○○號,臺中市○區○○路○○○ 號10樓,此外,別無遷移居所之陳報,檢察官於103 年11月11日指揮檢察事務官至臺中市○區○○路○○○ 號勘查時,亦因大樓設有警衛,無從進入10樓確認,有相關訊問筆錄與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故檢察官於103 年12月23日搜索前,實無從併就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之2 (B1室)事先取得搜索票。而本件聲請人郭承泰之涉案證據,多為紙本或電磁紀錄等易於湮滅、修改、偽造、變造之形式,且搜索當日已經同步於聲請人郭承泰之臺中市○區○○街○○巷○○號住所進行搜索,並有其父親郭清槐在場等情,亦有相關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上之簽名為證,是檢察官依當時之情況,認相關證據遭湮滅、修改、偽造、變造之可能性已經大幅提高,若不同時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之2 (B1室),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應屬有據,已足通過緊急條件之審查。

㈣且本件逕行搜索後,檢察官隨即於103 年12月24日陳報本院

審查,並由本院於同日收文後,經法院審查准予備查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3 年度急搜字第39號卷宗核對無誤,亦足以通過陳報期間之審查。

㈤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於103 年12月23日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4 樓之2 (B1室)所為之逕行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規定相合,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此等扣押物既為供檢察官判斷聲請人郭承泰是否涉犯詐欺、違反律師法等罪嫌之證據,檢察官基於偵查犯罪所需,自有先予以扣押之必要。至於聲請人郭承泰是否有涉犯詐欺、違反律師法等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儘速調查釐清;在尚未釐清前,該扣押物因是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尚未確定,自仍有扣押必要。又睿琪顧問有限公司與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於設置上並非截然可區分之不同機構,業如上述,則聲請人薛逢逸主張不得於其營業處所逕行搜索云云,洵無足採,且聲請人薛逢逸既非受處分人,於逕行搜索當日又僅以在場人之身分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業經本院核對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誤,則縱有認為扣押物品中有非聲請人郭承泰所有而屬於自己之物者,亦非得循對逕行搜索為準抗告之途徑處理。

六、綜上,本件搜索、扣押程序,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之搜索處分,並發還扣押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16 條第4 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