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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8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41號103年度聲字第8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建宏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謝建宏(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應自103年1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於103年3月11日經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當庭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3年3月2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如附件一之103年3月4日「刑事聲請答辯暨停止羈押具保狀」及附件二之103年3月11日「刑事再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通信等(二)狀」(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部分。被告本次聲請係同時聲請具保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11日審理期日當庭確認,其中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前業經本院合議庭於同日評議後諭知解除被告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所載。

三、經查:㈠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惟

有證人何權益、林政翰、林銘治、紀俊煌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相關通訊監察書、通聯譯文等附卷可佐,另有被告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嫌確屬重大。

㈡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被訴販賣行為多次,其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綜觀卷內事證可知,被告係為警循線依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監字第750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始查悉被告涉有前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有臺中港務警察局102年7月30日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750號通訊監察書(含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7218號卷第16頁、第240頁至第240頁背面),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㈢再就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

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㈣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配偶本身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平日不

良於行,又罹患癌症追蹤治療中,又再於103年1月間因肝炎住院,肝昏迷時亦急迫換肝,被告得知後亦於所內就醫,精神科醫師診斷為「重度憂鬱症」;被告被羈押已長達7個月,表現良好,足見無逃亡、串證、滅證之虞,被告之妻患有嚴重之急性肝炎病症,亟待被告在其身旁就近照應等語。惟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其他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在照顧家庭與涉犯重罪之利害權衡下,仍有可能選擇逃亡,且若其家庭確有醫療、照護之必要,得向相關醫療、社福單位請求協助,不影響其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判斷。又縱然被告曾於所內因上開原因就醫,並非當然構成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尚乏本案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形之事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