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文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102年度他字第292號),在檢察官偵查中,聲請撤銷檢察官扣押處分(即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名下帳戶用於簽賭網站下注,致帳戶遭到扣押處分(合作金庫銀行,帳號詳卷),聲請人並於102年7、8月間至台中市警察局製作筆錄,惟自該次製作筆錄迄今,未收到任何通知,而名下帳戶仍在扣押中。聲請人使用該帳戶下注到帳戶遭扣押止,歷時約4、5週,總計下注金額輸大於贏,是帳戶內之款項並非犯罪所得,帳戶內扣押款項新台幣(下同)66萬8154元,乃聲請人全家生計之所繫,因遭扣押致全家經濟陷入困境,影響生活甚鉅,又本案渺無音訊,使得聲請人惶惶不可終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扣押處分,以保權益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若聲請人提出準抗告已經逾期,當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楊文村因涉嫌賭博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2年7月18日發函予合作金庫銀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禁止楊文村自該帳戶中提領款項之扣押處分,並於同日以中檢秀歲102他292字第130749號函通知該銀行,且係交由員警直接送達銀行,有函稿兩份在偵查卷內可參,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表示該處分並未另行送達聲請人,經詢問聲請人則表示帳戶遭凍結後一週即發現不能領款,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依照上開事證,檢察官之扣押處分應早於102年7月18日即已作成,聲請人於103年3月10日提起準抗告(有本院收件之章在聲請狀上可參),顯然已逾5日不變期間,本件準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18條之規定,對於準抗告所為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