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92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被 告 洪志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240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甲○○之母親思兒心切,且被告在獄中表現良好,已無禁止被告見面之原因與必要,請准解除禁止接見等語。
二、本件刑事聲請解除禁見狀,其聲請人欄及具狀人欄均載明「謝秉錡律師」,並未載明「被告甲○○」之名義,且綜觀全卷,均未有被告甲○○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解除禁見,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涉犯重罪,因重刑而有逃亡之可能性重大,而認有逃亡之虞,且其否認全部犯行,與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述不符,而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3年2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次查,被告因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就涉嫌意圖營利以脅迫之方式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為性交易等情節否認犯罪、歷次供述多有出入,且與同案被告王錫卿及證人甲女、丙女之證述相異,雖被告於本院103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時對意圖營利而媒介甲女、丙女為性交易犯行認罪,然仍否認以脅迫、不當債務約束手段使甲女為性交易部分,此部分均仍待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始得釐清事實,被告倘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則有與同案被告王錫卿及證人甲女勾串證言之可能,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