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8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劉東輝上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64號),聲請責付、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偵聲字第41號裁定被告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等。然被告因家境貧寒,全家均賴擔任保全員之父親每月薪資2萬餘元過活,扣除全家生活費用,無任何積蓄,經四方籌措仍無法籌集3萬元,被告之父對曾換肝之被告之健康狀況極其擔心,復被告就其自身犯行已坦白承認,請准將偵查中羈押之被告,責付其父及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之聲請,應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10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若已無羈押原因,法院應即撤銷羈押;若羈押原因仍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重大,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客觀上足認有規避刑事追訴及審判程序之虞,認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03年1月2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前已於103年2月6日裁定,認本件被告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仍具羈押理由,倘經具保並命限制住居及命被告不得騷擾或直接或間接聯絡證人,本件應無羈押必要,而裁定「劉東輝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且不得騷擾或直接或間接聯絡古正哲、葉豐誌、王浩軍、賴裕祥、林瑾輝、賴建財」。本院復於103年3月4日再裁定偵查中羈押之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將偵查中羈押之被告,責付其父並限制住居乙節,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宗,並徵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意見,檢察官回覆略以:本件將於103年3月20日上午送審等語,有本院徵詢意見書可佐。茲本院認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依被告警詢陳述及證人葉豐誌等人警詢陳述(警卷第16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倘未經具保,仍有羈押必要,本件不宜僅命責付及限制住居即停止羈押,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本件被告所犯本案業經檢察官於103年3月20日起訴以103年度訴字第500號案件繫屬於本院,業經該案承辦法官於同日裁定羈押,是其自103年3月20日起應認已由本院另案羈押,本件係針對被告之偵查中羈押是否得命責付、限制住居為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恩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