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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林秀英自訴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被 告 王文正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律師被 告 楊清居

蘇美環被 告 曹永其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2年7月3日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日王鏡明遺囑書(正本)壹份沒收。

楊清居、蘇美環均無罪。

曹永其部分,自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鏡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2年5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王林碧玉、次子王文正、養孫女王育珊(王育珊之父王永正,為王鏡明之長子,已於97年5月間死亡,故由王育珊代位繼承)等3人,林秀英則為王育珊之母。王鏡明生前於99年1月6日立有公證遺囑(公證書字號:99年度中院民公奕字第3號,下稱系爭99年公證遺囑),將其名下位在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遺贈與林秀英,故林秀英為受遺贈人。詎王文正得知王鏡明立有系爭99年公證遺囑後,竟心生不滿,冀求分得王鏡明之遺產,明知王鏡明並未另行書立其他遺囑,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0月10日,在其設於臺中市大甲區某處之診所內,自行書寫遺囑主旨之內容,而不知情之曹永其(已於102年7月3日死亡)、楊清居及蘇美環則均為見證人,以偽造代筆遺囑1份(下稱系爭100年代筆遺囑),載明將王鏡明之所有財產(包含動產及不動產,系爭土地亦包含在內)全歸王文正所有等不實之內容,王文正進而在系爭100年代筆遺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處,偽簽王鏡明之署名,並盜蓋王鏡明之印章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位置,另由曹永其在「代筆人」及「代筆兼見證人欄」簽名蓋章,楊清居、蘇美環則均在「見證人欄」簽名蓋章,以完成偽造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之行為,形式上足使他人誤信系爭100年代筆遺囑為真正,致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王林碧玉、王育珊及受遺贈人林秀英。王文正復於102年10月22日,持系爭100年代筆遺囑及相關資料,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由,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欲將系爭土地、以及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一併辦理移轉登記至王文正名下。惟因系爭99年公證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溫上琦,另持該份公證遺囑向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執行人及遺贈登記,經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0月29日以甲登駁字第58號通知書駁回申請,並告以上開申請登記與大甲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普登字第685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繼承登記之標的相同,因存有爭議故予以駁回等語;復經林秀英向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相關卷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英提起自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自訴合法性):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自訴人並非被害人,本件自訴不合法云云。惟查,系爭99年公證遺囑既經本院認定為真正(詳如下述),其主要內容係欲將系爭土地遺贈與告訴人,而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之「遺囑主旨」則欲將王鏡明之所有遺產均歸於被告王文正一人所有,並載明「在此之前本人王鏡明有書寫遺囑同時失效」等文字,揆諸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等規定,因上開2份遺囑之內容互有抵觸,且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之內容亦有撤回系爭99年公證遺囑之意,是自訴人因系爭99年公證遺囑而取得之受遺贈人地位,當然會因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之真正與否而受有影響,是自訴人確屬本件之直接被害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

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本件關於系爭99年公證遺囑,係以其存在狀態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並非以該書面陳述內容係真實作為證據,自屬物證。又系爭99年公證遺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度偵字第20413號案件偵查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鑑定其上筆跡之筆畫相關位置、連筆方式及收筆方式核與王鏡明歷來筆跡均相符,而認定系爭99年公證遺囑為真正,此有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9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頁至第100頁),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系爭99年公證遺囑為真正並做成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將被告王文正之再議駁回而確定,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4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74號處分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至第145頁)。堪認系爭99年公證遺囑應為真正,並非偽造,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除上開證據外,以下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其餘供述證據,自訴代理人、被告王文正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自訴代理人、被告王文正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文正固坦承有於102年10月22日持系爭100年代筆

遺囑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大甲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經大甲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之登記法律關係尚有爭執而予以駁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王鏡明先前之筆跡與99年間之筆跡不同,諒無年紀較大時,筆跡反較年輕時工整之理,且據聞陳奕文公證人因年歲已大,早已未從事公證業務,故系爭99年公證遺囑及該份公證書應均非真正;而系爭100年代筆遺囑確實為王鏡明親自簽名,而屬真正;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報告以「神態相似、習慣性」等術語而為鑑定,主觀意念過於強烈,內容過於粗糙,不可採信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①系爭100年代筆遺囑確為王鏡明之本意,亦為王鏡明所簽署,此可由自訴人將曹永其、楊清居與蘇美環均併同列為被告,意圖阻絕其等作證乙情看出端倪。②又每個人簽名的筆跡其實本來就不是一成不變的,可能隨年齡、書寫姿勢等因素而異;但本案鑑定機關完全沒有參考不同版本之簽名,且肉眼觀之兩者之文字型態亦不相同,一者為矮胖型,一者則為高瘦型,故鑑定意見不足採信。

㈡然查:

⒈系爭99年公證遺囑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送請刑事警察局筆

跡鑑定結果,認其上筆跡之筆畫相關位置、連筆方式及收筆方式均相符,因而認定系爭99年公證遺囑為真正,此有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9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頁至第100頁),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系爭99年公證遺囑為真正,做成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被告王文正之再議而告確定,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4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74號處分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至第1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可資認定。

⒉又系爭100年代筆遺囑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

,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認為系爭100年代筆遺囑其上之「王鏡明」等文字,與王鏡明先前所書寫「王鏡明」簽名之筆跡,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等筆劃特徵不同(如鑑定分析表上比對情形之標示);而該遺囑主旨全文(不含立遺囑人欄及見證人欄)之筆跡,經與被告王文正先前所書寫之文字為特徵比對後,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似;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等筆劃特徵相似(如鑑定分析表上比對情形之標示),研判上開2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1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4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頁至第4頁、第43頁至第46頁)。而本案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之相關文書及其上簽名,均經自訴代理人、被告王文正及其辯護人當庭確認係由王鏡明或被告王文正所親簽,剔除有爭議之部分後,始將無爭執之文書送請鑑定,又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之專業機關,於本件係採取特徵比對法為鑑定,且就其所認定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書寫習慣之判斷位置,均已詳細標註於鑑定分析表之「比對情形」欄內,是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實屬客觀且具體明確,並非流於恣意而空洞,堪以採憑。雖被告王文正及其辯護人均辯稱:鑑定人之主觀意念過於強烈,且同一人於不同時期之筆跡可能不同,肉眼觀之簽名之型態即有差別云云,要難推翻前揭鑑定結果之認定,尚不足取。

⒊再觀諸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之正本,外皮封面係以電腦繕打

「遺囑書、(正本)、王鏡明、中華民國100年10月10日」等文字,而外皮末尾處之「立遺囑人、代筆人兼見證人、見證人」等欄位,亦已將其等之姓名年籍資料以電腦繕打完成,僅由其等再次簽名並蓋用印章於該電腦文字下方;該遺囑書之內頁則為影印紙,記載「遺囑主旨」部分之相關文字,然該遺囑主旨內容全為影印,僅有末段之立遺囑人與見證人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係直接書寫,並直接蓋用印章或指印於上,然其餘文字(包含代筆人曹永其部分)則均係影印而成等情。而被告王文正就系爭100年遺囑書正本之「遺囑主旨」之文字及其上「代筆人曹永其」部分均為影印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上之「曹永其」等簽名確為被告曹永其親自書寫,是因為當時有錯字,覺得不好看才又拿去影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然查,倘如被告王文正所辯,於被告曹永其書寫系爭100年代筆遺囑時,王鏡明、被告蘇美環、楊清居與王文正均有在場,衡諸常情,其等應係於被告曹永其書寫完畢後即當場簽名於上,以確認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之內容有合於王鏡明之真意,豈會僅因其上有錯別字此等微不足道之瑕疵,逕大費周章地於被告曹永其書寫完畢後,先行將該遺囑主旨部分拿去影印,再由王鏡明、被告蘇美環、楊清居與王文正等人在該影印後之內頁紙張上簽名之理?此舉除與代筆遺囑依法應由代筆人當場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即由遺囑人與見證人同行簽名之立法意旨大相逕庭外,如此悖離常情之舉措,著實令人費解。佐以上開鑑定結果,應可認定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中「遺囑主旨」之內容,均為被告王文正所書寫,並非由被告曹永其所代筆,足認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並非真正,應係被告王文正所偽造。

⒋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美環(下稱被告蘇美環)於本院審理時

固具結證稱:「(王鏡明做該份遺囑的過程,你有無全程在場?)我有在場,我有看到他們在寫遺囑,應該說我從頭到尾都在,因我去的時候,他們就在寫,邊寫邊唸。」、「(當時遺囑由何人寫?何人唸?)被告曹永其寫,他寫一寫就唸出來。」、「(當時王鏡明在做什麼?)王老師站在曹永其右邊。當時我有聽到王鏡明和被告曹永其碎碎唸不知道唸什麼,但我聽不清楚他們說的話。」、「(請問你對於該份遺囑書內容是否清楚?)我有看,事後我有簽名。」、「(你有親自看到王鏡明和被告曹永其在遺囑上簽名?)有。」、「(你到現場擔任見證的過程中,王鏡明在場?你是否有跟他說上話?)有,我有稱呼王伯伯好,但是沒有談到其他的。」、「(你全程在場的過程中,王鏡明是否都一直在場?他在場做什麼?)王鏡明邊講,被告曹永其邊寫,王文正在裡面,我與被告楊清居在後面坐著,證人王林碧玉倒茶給我們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至第92頁)。然被告蘇美環前於本院103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係稱:「我當見證人的這份遺囑,我並沒有親眼看到王鏡明親自簽名,是被告王文正拿這份遺囑給我,說沒什麼事情,叫我簽一簽,我就簽名了,上面的印章不是我刻的,也是不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背面)。而於本院103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時,則以:「(請說明100年10月10日你去簽系爭100年代筆遺囑的情形?)我約於10點左右到被告王文正位於臺中市○○區○○路的診所,我順便拿藥,當時有5、6個人在那邊寫東西,當時王鏡明是背對著我,被告曹永其也是背對著我,曾永其我不認識,但我聽人家叫他『永其』,後來被告王文正拜託我簽名,當時被告王文正有稍微跟我說一下,當時王鏡明也在場,被告王文正有跟我說是要我簽遺囑,當時我在那份遺囑上面是當證人,所以我才在那遺囑上簽名。他們請我簽名的時候,遺囑已經書寫好,且當場我有看到王鏡明於該遺囑上簽名,至於王鏡明的印章何人蓋印,我就沒有看到。因我簽名的時候,該份遺囑上就已經有王鏡明的簽名,但印章的部分,我就不確定。該份遺囑上我的簽名是我自己簽名,當天因我沒有帶印章過去,事後我有授權被告王文正幫我代刻印章,幫我蓋上去,遺囑的內容何人書寫,我不清楚,且遺囑的內容我也不清楚。當時被告楊清居也有在場,至於是我先簽名還是被告楊清居先簽名,我就不知道了。」、「(該份遺囑內容你知道是何人書寫?)我不知道何人書寫該份遺囑的內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依上可知,被告蘇美環究否知悉系爭100年代筆遺囑為何人書寫、其內容為何、王鏡明是否有親自簽名於上、其有無授權王鏡明或被告王文正另刻印章並蓋用於系爭100年代筆遺囑等節,前後所述均不一致,供(證)述內容更完全相左;經質之被告蘇美環何以其前後所述不同,然其或稱業已忘記、或質疑並無前後不一之情事,惟均未具體說明所述相左之原因究何。是以,尚難以被告蘇美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執為有利於被告王文正之認定。

⒌證人即王鏡明之配偶、被告王文正之母王林碧玉於本院審理

時雖結證稱:「(《請求提示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100年間王鏡明所立的遺囑是否為這份?)《證人當庭詳細閱覽系爭100年代筆遺囑》100年的雙十節我先生王鏡明寫的,當時王鏡明有在讀,有在唸,應該就是這份。」、「(《請求提示系爭100年代筆遺囑第3頁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該份遺囑上立遺囑人『王鏡明』是何人寫的?)寫完遺囑之後,由我先生王鏡明自己本人簽的,別人不可以替他簽名,他本人自己簽的。」、「(為何你知道是王鏡明自己簽的?)當時我在場,我在王鏡明身邊。」、「(當天在場的還有哪些人?)我在場,有幾個人坐在後面,坐在後面的是被告蘇美環、楊清居,當時現場還有我、我先生、被告王文正在旁,這是被告曹永其寫的。」、「(《請求提示系爭99年公證遺囑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有無看過這份遺囑書?)這是99年間寫的,99年間王鏡明沒有去寫,我與王鏡明是夫妻,2人做事情都會商量且會溝通。」、「(《請求提示系爭99年公證遺囑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這份公證遺囑是由公證人所製作的,當時有無陪同王鏡明前往製作該份遺囑?)沒有。剛才提到的系爭99年公證遺囑,我沒有去,王鏡明要做任何事情都會跟我說,並非我沒有去。」、「(你本人有無寫過遺囑?)我自己本人沒有寫過。」、「(《請求提示99年1月6日王林碧玉之公證遺囑予證人閱覽並供鈞院附卷》該份遺囑是否你與王鏡明一起去公證人處製作的?)沒有,我沒有去公證人那裡去製作。」、「(王鏡明自己本人是否會寫字,除了會寫自己的名字之外,是否還會寫其他的字?)王鏡明寫自己的名字會啊,除了寫自己的名字外,王鏡明比較會說,比較不會寫得出來。」、「(王鏡明生前擔任的職業?)老師,國小老師。」、「(為何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不是由王鏡明自己寫,卻要由被告曹永其代寫?)王鏡明認識的字及文章不是那麼周到,王鏡明說給被告曹永其聽,要被告曹永其寫。」、「(你與王鏡明是否認識被告曹永其、楊清居、蘇美環?)被告曹永其是我們蓋房子的時候,幫我們釘板模的人。被告楊清居是自年輕的時候跟王鏡明就是朋友關係。我沒有女兒,我認被告蘇美環為乾女兒。」、「(王鏡明過世之後,如何發現他100年間的遺囑書?)該遺囑是王鏡明生前所寫的,王鏡明放在抽屜內,是在我的抽屜內拿出來的。」、「(《提示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該遺囑書上正本除簽名由原子筆寫的,其餘都以影印的方式,有何意見?你說大家在場,被告曹永其寫出來的,其他在場的人再簽名,但是正本內容都是影印的,這是事後做出來的,有何意見?)我看這是用筆寫的,不是影印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背面至第88頁)。雖證人王林碧玉證稱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上之簽名為王鏡明所親簽、遺囑內容則由被告曹永其代筆,未曾看過系爭99年公證遺囑等情,然系爭99年公證遺囑與證人王林碧玉於99年1月6日之公證遺囑,同為99年1月6日在公證人陳奕文事務所所製作者,且見證人均為溫上琦與王素卿,其上之立遺囑人之簽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送請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採特徵比對法鑑定,認為上開2份遺囑之簽名,分屬王鏡明、證人王林碧玉之筆跡無訛,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採認該鑑定結果,進而認定上開2份公證遺囑均為真正,並非偽造等情,有上開2份公證遺囑公證書、臺中地檢署103年1月22日中檢秀儉102偵20413字第7348號函、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4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頁至第11頁、第99頁至第104頁,本院卷㈡第110頁至第114頁)。依上可知,證人王林碧玉就其與王鏡明於99年1月6日一起至公證人陳奕文之事務所製作上開2份公證遺囑乙節,所為之證述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再者,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之內頁「遺囑主旨」處,經本院當庭確認確實為影本,此亦為被告王文正所不爭執,然證人王林碧玉卻仍證稱該內文是手寫的,並非影印等語,是其上開證詞之可信性殊值懷疑。而其復稱王鏡明生前擔任國小老師,而被告曹永其則是板模工人,衡情,王鏡明之識字程度與能力,理應不致較被告曹永其為低,復有本院因送請鑑定因而蒐集王鏡明歷年來自書訴狀案件之文書在卷可憑。是證人王林碧玉卻證稱因王鏡明比較不會寫字、認識的字比較不周到,所以才會由被告曹永其來寫等語,顯與客觀常情完全相悖。另就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之發現經過,證人王林碧玉稱:「該遺囑是王鏡明生前所寫的,王鏡明放在抽屜內,是在我的抽屜內拿出來的。」等語;然被告王文正則證稱:「當時證人王林碧玉已經行動不便,是我在整理王鏡明的遺物時找到的,只有找到該份遺囑,印象中沒有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其等2人就如何發現系爭100年代筆遺囑此一單純事實之證述,所述亦屬迥異。從而,證人王林碧玉上開證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又其與被告王文正為至親,與告訴人則為婆媳關係,親疏有別,上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王文正之嫌,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文正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係被告王文正所偽造,其上

「王鏡明」之簽名及印文等署押,均係由被告王文正所偽簽、盜蓋,再由不知情之被告曹永其、楊清居與蘇美環等人以代筆人或見證人之身分簽名於上(詳如下述);嗣被告王文正復於100年10月22日持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前往大甲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王文正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文正所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

,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是核被告王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文正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王文正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素行尚可;因知悉王鏡明生前另立有系爭99年公證遺囑,為獨佔王鏡明之遺產,竟以上開方式而偽造系爭100年代筆遺囑,進而持之向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所為非但影響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行開設診所、職業為醫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系爭100年代筆遺囑1份,為被告王文正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系爭100年代筆遺囑既經諭知沒收,其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王鏡明」署押(簽名)各1枚,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而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王鏡明」印文共7枚,然因該印

章確為王鏡明生前所有,係由被告王文正持該真正之印章盜蓋於上,非屬偽造之署押,均毋庸諭知沒收。

四、另被告王文正之辯護人聲請將系爭99年公證遺囑與100年代筆遺囑,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為筆跡鑑定乙節;然本院將上開遺囑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前,業已就鑑定機關徵詢自訴人、被告王文正及辯護人之意見,渠等均表明逕由本院決定鑑定機關,而無特別意見;而觀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亦屬客觀而堪予採信,業如前述;從而,本院認並無再將上開文書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楊清居、蘇美環與被告王文正共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認被告楊清居、蘇美環均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以下認定被告楊清居、蘇美環等2人無罪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楊清居、蘇美環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系爭100年代筆遺囑內頁之「遺囑主旨」之「見證人欄」、與「遺囑書正本請求人姓名欄」之「見證人欄」處,均有被告楊清居、蘇美環之簽名及印文,而系爭100年代筆遺囑內容之筆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為其上筆跡與被告王文正之筆跡相似,故該份遺囑應屬偽造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楊清居、蘇美環固均坦承有於100年10月10日簽名於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上,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楊清居辯稱:伊有看到王鏡明在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之「立遺囑人欄」簽名等語;被告蘇美環則辯稱:伊當時在場,但伊不知道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之內文為何人書寫,伊有聽到王鏡明和被告曹永其在碎碎唸,但不知道唸什麼,因伊與被告楊清居都坐在後面,且王鏡明與被告曹永其都是背對著伊,是證人王林碧玉請伊擔任該份遺囑之見證人,伊有看到王鏡明、被告曹永其及楊清居簽名於上等語。經查:

㈠細譯被告蘇美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歷次供述、及以證人身

分到庭之具結證述內容(詳如前開乙、壹、二、㈡、⒋所示)。可知被告蘇美環雖有於上開時、地在場,然其與被告楊清居坐在後方,並非在王鏡明與被告曹永其身旁,對於王鏡明與被告曹永其當時之對話內容並不清楚,且其於當日僅有與王鏡明單純打招呼,並未針對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之內容再與王鏡明加以確認;是以,縱使被告蘇美環於簽名時有看過該份遺囑內容,然其所簽名之該份遺囑,是否即為被告曹永其所代筆之遺囑相同、是否確實符合王鏡明之真意,均有疑問。況被告蘇美環、楊清居均係在經影印後之「遺囑主旨」上簽名,而其上「代筆人:曹永其」部分之文字,亦均係影印而成,並非直接書寫於上;縱使其等2人確實有看到被告曹永其當場簽名乙情,但其等2人都是在後方等待,並非全程在旁觀看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之作成過程,故被告曹永其所代筆並簽名於上之遺囑,究與其等2人簽名於上之系爭100年代筆遺囑,是否相同,並非毫無可疑之處。再者,被告王文正將系爭100年代筆遺囑拿給被告蘇美環、楊清居簽名時,該份遺囑之內容業已完成,立遺囑人欄處亦已有「王鏡明」之簽名;然上開「王鏡明」之簽名業經本院認定係由被告王文正所偽簽,則被告王文正所交付被告蘇美環、楊清居簽名之系爭100年代筆遺囑,其真實性究何,至屬可疑。㈡依上,被告蘇美環、楊清居雖有於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上簽

名,惟被告蘇美環係證人王林碧玉之乾女兒、被告楊清居則為王鏡明之朋友,其等2人應係基於情誼方同意以見證人身分簽名於上,然因該遺囑內容與其等2人並無利害關係,故對於遺囑之內容,要非其等2人所關心之事;況其等2人當時坐在後面,並未在王鏡明身旁確認該遺囑內容是否確實符合王鏡明之真意,其間有無遭他人抽換或偽造之情,均非其等2人所知悉者,是其等2人就系爭100年代筆遺囑實為偽造乙情,應確實不知。再觀諸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之內容,係將王鏡明所有遺產均分歸於被告王文正一人,被告蘇美環、楊清居均未因該份遺囑而獲得任何好處,是其等應無共同偽造該份遺囑之動機與必要。從而,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明知系爭100年代筆遺囑實係由被告王文正所偽造,並非真正,猶仍與被告王文正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簽名於上以為行為分擔之事實。自無從以被告蘇美環、楊清居均有於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上簽名乙情,遽認被告蘇美環、楊清居當然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美環、楊清居涉有自訴意旨所指偽造私文書之犯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蘇美環、楊清居無罪之諭知。

叁、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永其與被告王文正共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認被告曹永其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自訴程序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準用之。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故如自訴人提起自訴時,被告業已死亡,則其提起自訴訴訟程序之對象既不存在,自屬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查本件自訴人於10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佐,惟被告曹永其已於起訴前之102年7月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頁)。是自訴人於被告曹永其死亡後始提起本件自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自訴程序違背規定,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署押出處 │ 種類及數量 │├──┼────────────┼─────────┤│ 1. │系爭100年代筆遺囑內頁之 │「王鏡明」簽名1枚 ││ │「遺囑主旨之立遺囑人欄」│ │├──┼────────────┼─────────┤│ 2. │系爭100年代筆遺囑外皮末 │「王鏡明」簽名1枚 ││ │頁之「請求人姓名欄之立遺│ ││ │囑人欄」 │ │├──┼────────────┼─────────┤│ 3. │系爭100年代筆遺囑內頁第1│「王鏡明」印文1枚 ││ │面末行文字更正處之「遺囑│ ││ │主旨內容」處 │ │├──┼────────────┼─────────┤│ 4. │系爭100年代筆遺囑外皮末 │「王鏡明」印文2枚 ││ │頁之「遺囑主旨之立遺囑人│ ││ │欄」 │ │├──┼────────────┼─────────┤│ 5. │系爭100年代筆遺囑外皮末 │「王鏡明」印文1枚 ││ │頁之「請求人姓名欄之立遺│ ││ │囑人欄」 │ │├──┼────────────┼─────────┤│ 6. │系爭100年代筆遺囑外皮與 │「王鏡明」印文3枚 ││ │內頁間之「騎縫處」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