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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自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巫林玉綢

巫佑豐張惠鈞張孔澤共 同自訴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上列自訴人因對被告提起自訴背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記載有關指訴各被告背信之具體事實及相對應之證據,並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 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及第273 條第6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巫林玉綢、巫佑豐、張惠鈞、張孔澤提起自訴,觀其所提自訴狀記載之內容,有關指訴被告吳金條、蔡其建、何明坤、姚正吾、劉達敏、陳志聲、馬倉國、許雪琴、蔡淑華、宋建世、陳碧貴、張文亮、張棟榮、吳永井、蔡錦隆背信部分,僅泛指上開被告分別為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安和重劃會)之理、監事,其等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安和重劃會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時,意圖為寶慶開發有限公司及東興土地重劃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士不法之所有,違法超額浮編抵費地,致生損害於全體會員等語,尚乏記載各被告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及犯罪方法,亦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自訴人就上開應記載部分付之闕如,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情形尚屬可補正,是揆諸上開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20 條、第273 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