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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自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巫林玉綢

巫佑豐張惠鈞張孔澤共 同自訴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蔡淑華

宋建世陳碧貴蔡錦隆前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律師被 告 張文亮

張棟榮吳永井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暨補正陳報意旨略以:緣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安和重劃區)籌備會於民國97年4 月15日,召開安和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時,選出安和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安和重劃會)之理、監事,其中被告吳金條、何明坤、姚正吾、劉達敏、陳志聲、馬倉國、許雪琴、倍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原為詹陸銘,嗣變更為被告蔡其建)(前8 位被告由本院另行審理)及被告張文亮、張棟榮、吳永井、蔡錦隆等12人,係安和重劃會之理事,被告蔡淑華、宋建世、陳碧貴等3 人,係安和重劃會之監事,均屬於受安和重劃區全體會員委託,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負有誠實為全體會員之利益,執行法定職務之特定人士。被告張文亮、張棟榮、吳永井、蔡錦隆、蔡淑華、宋建世、陳碧貴(下稱被告張文亮等7 人)及吳金條、蔡其建、何明坤、姚正吾、劉達敏、陳志聲、馬倉國、許雪琴等15人,於100 年2 月10日之安和重劃會第9 次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意圖為寶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東興土地重劃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士不法之所有,「違法超額浮編」應屬全體會員共同負擔之抵費地,超出96年12月之重劃計畫書所預估之費用負擔新臺幣(下同)648,780,286 元(原預估之費用為1,621,300,450 元),浮編評定價額為2,270,080,736 元,致生損害於全體會員之利益,因認被告張文亮、張棟榮、吳永井、蔡錦隆、蔡淑華、宋建世、陳碧貴共同涉犯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而背信罪之特質雖在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惟其結果則置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受損害,故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是以本罪之構成,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背信罪之成立,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可資查考。由此足見背信罪為目的犯及結果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若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張文亮等7 人於系爭會議時,意圖為寶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東興土地重劃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士不法之所有,違法超額浮編抵費地並通過決議之行為涉犯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依法自應就被告具有主觀犯罪故意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依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0條之規定,重

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且該章程第21條第1 、2 項亦規定「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有前開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2頁)。是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並非當然直接發生土地分配或確定抵費地位置、面積之法律上效力,安和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經該次理事會決議後,仍應依前開章程及獎勵辦法第34條之規定,就該次決議檢具之圖冊(即1.計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地號圖),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得就土地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理事會協調處理,若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則得否謂系爭會議決議有浮編抵費地之行為,即非無疑。再者,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會議決議通過,因公告後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得行使異議權,理事會進行協調時,原公告中編列為抵費地部分,則有發生調整或變動之情形,此觀安和重劃會第14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討論提案內容可得知(見本院卷一第

211 ~213 頁),故於重劃區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土地分配結果前,抵費地尚無法全部確定,須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皆同意土地分配結果後,全區抵費地才告確定。是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之安和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縱抵費地合計評定價額高於安和重劃區計畫書預估之重劃費用與計算負擔總計表所列之金額,仍無從認係浮編抵費地而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甚且系爭會議決議之結果,僅得開始進行公告等後續程序,並非隨即發生土地分配位置、面積為何之效力,自亦無損及地主或圖利第三人之情事。

㈡又自訴人巫佑豐、巫林玉綢及案外人巫萬進、巫佑杰、巫佑

光等5 人曾就系爭會議決議效力乙情,對安和重劃會提出確認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主張:安和重劃區至少有300 人成為土地共有人之時間密接、持份相同,顯見此部分會員僅係提供名義供人使用,非區內土地真正共有人,故安和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簽名單與議案之具名表決紀錄,以及理監事選舉人數,以前開300 人名義為基礎計算所得者,因其等所參與部分應為虛偽不實,其等簽名或意思表示無效,故被告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各項提案之決議,會員有無效之意思表示情形,且有民法第73條所為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之情形,故會員大會各項議案之決議與理監事之選舉,自始不成立、無效,而獲會員大會授權而制訂之土地分配結果,以及出售方式、對象、價款等理事會決議,因無有效授權且未經實際召開理事會,亦自始不成立與無效等語。爰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所通過「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業已分配完竣,提請審議案」之決議,及於100 年3 月7 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暨於

100 年3 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均為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會議所通過「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其中就原告等五人部分,及於100 年3 月7 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暨於100 年3 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其中就原告等五人部分,均應予撤銷。嗣經本院民事庭以

100 年度重訴字第360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提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183 號審理中,有上開民事判決及案號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49 ~261 頁)。觀之上開民事判決,原告主張為虛增之會員部分,因其等所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而未記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自不影響表決之結果,是認安和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應屬有效;又重劃過程中,各項工程費用及計算負擔總計表,依法應由主管機關核定,臺中市政府誤為准予備查,嗣經臺中市政府分別發函更正,且無從認定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補發核定文並追溯自

1 年前生效係屬包庇安和重劃會之理事會,再依獎勵辦法第33條規定,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重劃計劃書記載重劃作業預估費用負擔為1,621,300,450元,性質上應為預估費用之負擔,重劃實際費用應依獎勵辦法第33條之規定提列,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費用為計算依據。而安和重劃區之重劃費用計算負擔總計表之金額,總計為1,912,000,000 元,該金額皆分別項目,例如:道路工程費、自來水工程費、瓦斯工程費等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等,分別為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定,雖與重劃計畫書記載重劃作業預估費用負擔不同,乃係預估金額與實際執行金額不同,且重劃當時已預估有誤差之可能,乃於計畫書中註明須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各事業機構通知繳費金額為準,並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其實際核定之金額,應可認為重劃費用部分業經議決,自無須另行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是系爭會議所通過之上開決議,應屬有效。換言之,上開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符合法令規定,並未有何不當之處,既未有何違法之處,自難遽認被告張文亮等7 人有何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全體會員利益之行為,灼然甚明。

㈢安和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所載之費用負擔均為「預估」性質,

且係於96年12月提出,有該計算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5 ~9 頁),而預估之費用本與實際所需之費用不同,且以現今大環境下,水、電費用雙雙調漲,物價隨之上漲乃屬當然結果,是隨著時間經過,為反應實況,實際執行費用較預估費用增漲,應屬合理現象且合於經驗法則,要難因100 年

2 月10日決議通過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其中抵費地評定之價格高於96年12月重劃計畫書所預估之費用,即謂此為浮編抵費地而圖利他人之舉。

㈣被告蔡淑華、宋建世、陳碧貴為安和重劃會之監事,於系爭

會議並無表決權,僅列席監察,此有該次簽到簿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又系爭會議決議並無違法之處,亦經前開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列席之監事就系爭會議決議未為任何制止或其他法律行為,難認有何違背監察任務之行為,自訴人泛以被告蔡淑華、宋建世、陳碧貴身為監事卻未制止該次決議通過,事後亦未追究責任,有背棄全體會員委託之違背任務之行為,而成立背信等語,亦屬無據。

㈤自訴人所提之相關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張文亮等7 人理、監

事有出席系爭會議,被告張文亮、張棟榮、吳永井、蔡錦隆等4 名理事,並同意通過系爭會議決議,然此猶難認被告張文亮等7 人主觀上有何圖利他人之不法意圖,尚難認有何背信犯行。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文亮等7 人有何其所指述之背信犯行,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