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傅鳳珠
林元生房德境共 同自訴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陳阿敏
張居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被 告 張居榮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張信義與林仁山於民國101年7月19日,向自訴人傅鳳珠、林元生及房德境三人(下稱自訴人三人)詐取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於同年9月4日向羅良豐詐得5,000萬元,彼時被告陳阿敏為張信義之配偶,被告張居自為張信義之長子,被告張居榮為張信義之次子,而張信義與林仁山對自訴人與羅良豐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
(二)張信義於101年7月19日向自訴人三人詐得1,500萬元後,該金錢即流向被告陳阿敏、張居自、張居榮(下稱被告三人)之帳戶內,而被告三人均明知存入其等帳戶內之金錢,係張信義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不法金錢,被告三人掩飾、收受張信義向自訴人三人及羅良豐詐得之金錢,被告三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
(三)張信義於81年5月間以280萬元購買坐落臺中縣新社鄉(已改制為臺中市新社區,下同)馬力埔段286-1、286-2、288-5、300、301地號土地,向臺中市新社區農會申請貸款900萬元,而於81年5月29日取得該筆貸款,張信義僅在帳戶內預留一期之利息,之後即停止繳納本息,造成臺中市新社區農會之呆帳。另外,張信義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登記在被告陳阿敏名下)、487地號(登記在被告張居自名下)土地,對自訴人三人詐得1,500萬元,查前開二筆土地於72年4月11日係登記在張信義名下,被告陳阿敏於81年3月14日因張信義之贈與而取得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嗣被告陳阿敏於85年8月23日將該二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在被告張居自名下(487地號);被告張居榮名下(480地號)。亦即張信義在計畫向臺中市新社區農會「超額貸款」且「拒還貸款」之前,即先將其名下前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阿敏,如此臺中市新社區農會僅能就張信義持以「超貸」之抵押標的物聲請法院拍賣,無法聲請法院拍賣張信義其他財產。而張信義於得逞後,即不再使用金融機構之帳戶,將不法所得隱匿於被告陳阿敏及其子女名下,達到脫產賴債之目的。
(四)張信義前揭「超額貸款」與「拒還貸款」之情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陳阿敏為張信義之配偶;被告張居自、張居榮為張信義之兒子,其三人對張信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甚為清楚,因此被告陳阿敏、張居自、張居榮明知張信義存入其等三人帳戶內之金錢,係不法所得,仍提供帳戶予以掩飾、收受張信義分別詐得之1,500萬元及5,000萬元,一方面協助張信義賴債脫產,另一方面係為張信義「洗錢」,被告三人確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犯罪。
(五)張信義於101年7月19日向自訴人三人詐得1,500萬元後,被告張居榮在新社中興嶺郵局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就之前存入之500萬元定存(該筆定存應是直接以現金存入)於同年月24日解約轉存入前開帳戶,再於同日提領轉存定存300萬元;提領現金110萬元,於同年月30日「提轉及現」55萬元,於101年8月1日解約之前所存定存100萬元而轉存入前開帳戶,於同日提轉多筆金錢合計85萬元。查被告張居榮在新社中興嶺郵局之帳戶,於101年7月15日之存款餘額為43元,張信義夥同被告張居榮於101年7月19日向自訴人林元生詐得現金500萬元,被告張居榮於101年7月24日之前於前開郵局存定期存款500萬元,如此可見被告張居榮於101年7月24日解約之定期存款500萬元,應即是向自訴人林元生詐得之金錢,因此被告張居榮確有掩飾、收受張信義於101年7月19日,向自訴人林元生詐得之500萬元(當時被告張居榮在車上等待張義信),被告張居榮確實有與張信義共謀為洗錢行為。
(六)張信義於101年7月19日向自訴人三人詐得1500萬元後,被告陳阿敏在新社中興嶺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於101年7月19日以「轉存及現」存入60萬元,於101年7月24日「支票兌現」存入100萬元,於101年8月1日轉存入定存100萬元,於101年8月22日以「提轉及現」提領65萬元,於同日定存解約存入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並於同日提領現金200萬元,另王錫利為被告陳阿敏胞姐之兒子,其帳戶於101年8月23日存入220萬元,於同日轉匯200萬元至陳文章(被告陳阿敏之胞弟)帳戶內。因此被告陳阿敏帳戶內所交易之金錢,即是張信義於101年7月19日向自訴人三人詐得之1500萬元之一部分,被告陳阿敏確實有共謀洗錢之犯罪行為。
(七)張信義於101年7月19日向自訴人三人詐得1,500萬元後,被告張居自在臺中中正路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於101年8月1日「無摺存款」存入50萬元,於同日「跨行轉出」50萬元,另被告張居自之配偶謝幸珊在臺中民權路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內,於101年8月1日「跨行匯入」100萬元(該筆金錢是被告張居自所匯入),於101年8月19日轉存定存100萬元,另被告張居自在中國信託豐原分行之帳戶,於101年8月22日提領325萬元,其配偶謝幸珊在中國信託中山分行之帳戶於同日存入325萬元。因此張信義對自訴人三人詐得1,500萬元後,係以現金存入被告三人與其等親友帳戶之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詐得之金錢,被告三人構成洗錢,毫無疑義。
(八)張信義夥同被告張居榮於101年9月4日向羅良豐詐得5,000萬元,羅良豐交付面額共5,000萬元之支票3紙予張信義,張信義將該3紙支票存入被告張居榮在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新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其後被告張居榮於101年9月4日自前開帳戶提領現金800萬元交付張信義,被告張居榮於同日自前開帳戶轉匯1,600萬元存入其在新社中興嶺郵局帳戶內,而被告張居榮自101年9月4日至101年9月13日止,就該1,600萬元分成13筆交易(轉定存、提領現金、轉存、轉匯至其他帳戶)。另被告張居榮於101年9月4日自前開帳戶轉匯1,500萬元存入被告張居自在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內,而被告張居自自101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分11次將該1,500萬元轉匯至其在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帳戶;及其嬸嬸魏麗菁與其配偶謝幸珊之帳戶。張信義於101年7月19日向自訴人三人詐得1,500萬元後,被告三人及被告張居自之配偶謝幸珊之帳戶內,均有存入大筆金錢,且該等存入之金錢再分成多筆金錢進行轉帳、轉匯、提領現金之方式予以分散,足證被告三人係在為張信義向自訴人三人詐得1,500萬元予以洗錢,被告三人確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其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自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自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程序事項:
1.按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洗錢防制法,該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亦屬之,則因犯詐欺罪相關之洗錢行為,因易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難認此洗錢行為未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又同法第14條第1項另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該法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則洗錢犯行,除侵害國家法益外,能否謂不兼及侵害個人法益,而不得提起自訴,即非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院因認洗錢防制法所定重大犯罪之被害人依法得提起自訴,而本件自訴人三人指訴被告三人自101年7月下旬起,分別提供被告三人各該金融帳戶收受、掩飾、隱匿張信義詐欺自訴人三人所得款項,且所得在500萬以上,應屬洗錢防制法所指之重大犯罪,依上開說明,自訴人依法得對被告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犯罪行為提出自訴,自訴人三人此部分之自訴即屬合法。
2.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6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三人提供帳戶供張信義匯入款項之同一事實,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自訴人三人告訴張信義詐欺案件時,以被告三人涉有犯嫌而傳訊,惟均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本件被告三人並非前案共犯,此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被告三人偵訊筆錄及該案之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且由自訴人傅鳳珠於張信義詐欺案中之告訴狀,及檢察官簽分偵案之簽呈觀之,該案所指被告之人僅為張信義、林仁山二人,而非本案被告三人,此亦有上開告訴狀及檢察官簽呈影本在卷可按,尚難僅因被告三人於前案中就相關帳戶使用情形作證,而謂本件自訴之事實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而有不得再行自訴之情形。
3.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三人涉嫌共同偽證罪部分,其所指被告三人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訴意旨另以訴外人羅良豐遭張信義詐欺5,000萬元,該款項亦有流入被告三人帳戶內,並經被告三人轉匯、提領為由,認被告三人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犯行而提起自訴(詳參本院卷第4至21頁103年2月5日自訴狀),惟自訴人三人並非羅良豐遭張信義詐欺案件之直接被害人,依上開說明,自訴人三人就此部分提起自訴,即非適法,併此敘明。
(二)第查,本件自訴意旨指稱自訴人三人因遭張信義詐欺而交付1,500萬元後,該金額流入被告三人之帳戶內,經被告三人收受、轉匯及提領現金,且經自訴人傅鳳珠提起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三人返還未果,因認被告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為他人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並空泛指稱被告三人明知上開款項係張信義詐欺自訴人等所得之不法款項,而提供其等個人帳戶供張信義存入,並協助匯款、提領、轉存,而謂被告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等語。本院認自訴狀所指本案相關犯罪之日、時、處所、犯罪方法均有未明,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有害於被告等之實質防禦權,已然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三)經本院於103年2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三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完整」補正本件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具體指明用以證明各該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如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該裁定並具體指出:「1、自訴人所稱被告三人知悉訴外人張信義向自訴人三人詐得1,500萬元,並為之行所謂洗錢犯嫌,則被告三人如何得悉張信義詐欺與洗錢犯行之具體情形為何?證據何在?」、「2、被告三人帳戶內固有資金流動,然該些帳戶之資金流動係由何人辦理?資金來源為何?如何證明其等三人相互間或與訴外人張信義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果關係何在?證據為何?」等語,而上開裁定經送達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有本院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四)嗣自訴人三人於收受上開本院裁定後,經自訴代理人於103年3月3日提出補正狀到院,該補正狀略謂:
1.針對「自訴人所稱被告三人知悉訴外人張信義向自訴人三人詐得1,500萬元,並為之行所謂洗錢犯嫌,則被告三人如何得悉張信義詐欺與洗錢犯行之具體情形為何?證據何在?」部分:
⑴被告張居榮於101年7月19日陪同張信義前往臺中市新社區新
社中興嶺益成地政事務所,由張信義與自訴人傅鳳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自訴人林元生交付現金500萬元予張信義,張信義將之轉交被告張居榮,被告張居榮於101年7月19日下午2時3分許,將該500萬元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新社中興嶺郵局。被告張居榮雖於偵查過程否認其知悉張信義與自訴人傅鳳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但依被告張居榮僅擔任機械公司作業員,不可能突然會有500萬元之收入,且張信義因超貸未清償後,張信義名下已無不動產,張信義並無土地得以出賣他人,如被告張居榮經傳喚到庭,無法交代該500萬元之金錢來源,即可證明被告張居榮知悉該500萬元係張信義向自訴人等人詐欺取得之不法金錢。又被告張居榮之同居女友許佳茹於另案偵查中陳稱被告張居榮明確表示係因張信義買賣土地,所以向伊借大里草湖郵局之帳戶使用,而被張居榮明知張信義並無土地得以出售,故被告張居榮確實知悉前揭500萬元定期存款,係張信義向自訴人等人詐欺取得之金錢。
⑵被告陳阿敏於101年7月19日下午3時36分,在新社中興嶺郵
局存入之50萬元定期存款,另被告陳阿敏在該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亦有轉存及現存入60萬元,於101年7月24日支票兌現存入100萬元,於101年8月1日轉存入定期存款100萬元,於101年8月22日以提轉及現提領65萬元,於同日定存解約存入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並於同日提領現金200萬元。依被告陳阿敏另案偵查中之陳述,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不識字,且工作性質為幫忙配偶張信義工作,而前揭所存在被告陳阿敏名下之210萬元,均是在張信義於101年7月19日向自訴人等詐騙1500萬元後方存入,如被告陳阿敏經傳喚到庭,無法交代該210萬元之金錢來源,即可證明被告陳阿敏知悉該210萬元係張信義向自訴人等人詐欺取得之不法金錢。又依被告張居自於102年1月6日撥打電話告知陳阿敏有關張信義要與他人結婚,被告陳阿敏就不能與張信義住在一起等內容,故被告陳阿敏雖與張信義於自訴人另案提出告訴後,兩人已辦理離婚手續,但目的是為脫免責任,基此被告陳阿敏知悉前揭210萬元,是張信義向自訴人等人詐得之不法利益。另張信義於101年12月31日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陳阿敏,要被告陳阿敏匯款予張信義,被告陳阿敏表示要等王錫利(被告陳阿敏胞姐之兒子,王錫利之帳戶於101年8月23日存入220萬元,於同日轉匯出200萬元至陳文章〈被告陳阿敏之胞弟〉帳戶內)出院後再匯款給張信義(應該是要匯至何雲華帳戶內),益證被告陳阿敏知悉上開210萬元,係張信義向自訴人等人詐得之不法所得。
⑶依被告張居自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其目前擔任神腦國際之
法務,主要負責審查合約與公司內部法律諮商,以其工作性質,不可能突然有數百萬元之收入。然被告張居自在臺中中正路郵局之0000000帳戶,於101年8月1日「無摺存款」存入50萬元,於同日「跨行轉出」50萬元,另被告張居自之配偶謝幸珊在臺中民權路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內,於101年8月1日「跨行匯入」100萬元(該筆金錢是被告張居自所匯入),於101年8月19日轉存定存100萬元,另被告張居自在中國信託豐原分行之帳戶,於101年8月22日提領325萬元,其配偶謝幸珊在中國信託中山分行之帳戶於同日存入325萬元,而自訴人傅鳳珠於101年8月6日即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陳阿敏、張居自(副本給張信義),主張因錯誤而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請其等返還定金,故被告張居自收到該函文後,依然將名下存款轉存至謝幸珊帳戶內,足證被告張居自有掩飾、隱匿前開金錢之來源,如被告張居自經傳喚到庭,無法交代前揭金錢來源,即可證明被告張居自知悉上揭係張信義向自訴人等人詐欺取得之不法金錢。
2.針對「被告三人帳戶內固有資金流動,然該些帳戶之資金流動係由何人辦理?資金來源為何?如何證明其等三人相互間或與訴外人張信義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果關係何在?證據為何?」部分:
⑴由卷附大額交易清單及被告三人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所記
載之摘要,即可得知辦理匯款、存款之人為誰,至被告三人帳內存款來源,須傳喚被告等三人調查為之,倘被告等無法交待金錢來源,而該金錢均是張信義於101年7月19日向自訴人等人詐欺取得1,500萬元後始存入,足證該等金錢確實係張信義向自訴人等人詐欺取得之不法金錢。
⑵自訴人傅鳳珠於101年8月14日對被告陳阿敏、張居自起訴請
求返還1,500萬元之定金後,被告陳阿敏、張居自於101年8月22日起將其名下之存款轉至其他親友之帳戶,其目的即在將張信義向自訴人詐欺取得之款項掩飾、隱藏至其等親友之帳戶內,故被告等三人確有將張信義向自訴人詐欺取得之不法金錢予以洗錢之犯意。
⑶被告張居榮將張信義向羅良豐詐取之5,000萬元,轉匯1,500
萬元至被告張居自之帳戶,被告張居自向調查員、檢察官稱其以為該1,500萬元是張信義向自訴人傅鳳珠收取之1,500萬元,惟被告張居自仍將該1,500萬元分散轉匯至其他帳戶;,再以自訴人傅鳳珠對被告陳阿敏、張居自提出民事訴訟,彼時被告張居自名下仍有前揭張居榮匯入之1,500萬元,故被告等人確實知悉該等金錢是張信義向自訴人等人及羅良豐詐欺取得之不法金錢,而故意予以掩飾、隱匿,且無返還自訴人三人之意思,而認被告三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等語。
(五)惟觀諸上開補正狀所陳,僅依被告三人帳戶內之資金流動情形,即抽象推論被告三人顯然知悉張信義存入其等帳戶內之資金,屬詐欺自訴人三人所得之款項;或被告三人不願依自訴人要求歸還帳戶內資金,則據以推論其等與張信義間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本院認自訴人並未就本院前開命補正裁定所指應補正之事項為完整補正,理由分述如下:
1.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明示此旨。準此以解,並非一旦他人重大犯罪所得利益存入帳戶內,則概可稱收受或經手該利益之人,即必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為他人洗錢罪,應先敘明。
2.而依自訴狀及補正狀所載,自訴人等認被告三人涉嫌為張信義洗錢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張信義名下並無資產,被告三人之帳戶內既有鉅款流入,且流入之時間點在張信義收受自訴人三人1,500萬元之後,則被告三人必知悉該等款項係張信義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況被告三人收受上開款項之後,雖受自訴人傅鳳珠之請求而拒絕歸還,而持續轉匯、提領,致自訴人等求償無門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新社中興嶺郵局張居榮、陳阿敏帳戶、臺中中正路郵局張居自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惟上開被告三人帳戶內資金流動之事實,僅足以認定被告三人之帳戶內,有來自張信義之資金進出,而被告張居榮於另案調查中陳稱其對張信義與自訴人之土地買賣過程與細節均不知情,僅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供張信義使用,並依張信義之要求匯款、提領現金,並不知道那些錢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81頁),被告張居自則供稱係因為名下土地遭張信義買賣引發糾紛,而要求張信義匯入款項供民事訴訟擔保之用,嗣因擔心帳戶遭查扣再予以轉匯其他親友帳戶內,並依檢察官要求陸續匯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38頁),被告陳阿敏則否認帳內資金與張信義有何相關,係伊自己買賣土地之款項,且並未委託張信義買賣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至第201頁),均明白供承被告三人前揭帳內資金之來源、去向,及轉匯或提領之具體原因,實難據此認定被告三人客觀上有何收受(僅拒不返還非即可謂收受)、掩飾、隱匿上揭資金之行為,或被告三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或「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自訴人顯未具體指明被告三人各自有何於收受款項時,即明知為不法所得而仍予收受、掩飾、隱匿之具體事實。另外,自訴人就被告三人相關洗錢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各該被告如何與訴外人張信義共同謀議?有何行為分擔?均未能具體載明,以致被告三人無從行使其防禦權。是認自訴人等及其自訴代理人就具體犯罪事實,仍未依本院上開裁定完整補正,使被告三人之訴訟防禦權無從或難以行使。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三人及自訴代理人並未就各該被告所涉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或其等共同謀議、行為分擔等事實具體陳明,且至補正期間屆滿仍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正,迄今本件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有害於本件被告三人之實質防禦權,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就自訴人三人之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與上開自訴不合法之部分,均諭知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20條第3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