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陳孟森自訴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被 告 林敏霖
黃月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被 告 蔡照焄
林佳儀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辛○○、壬○○、甲○○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為被告乙○○之配偶,被告壬○○為被告乙○○之弟媳(即被告乙○○胞弟林敏榮之配偶),被告甲○○則為被告乙○○、林敏榮之妹。緣林敏榮(已於民國100年間病逝)自93年起陸續開立本票24張,向自訴人戊○○之家族企業元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營公司)借款,該等本票亦均由被告乙○○背書保證。嗣自訴人戊○○於100年起,就其中15張本票陸續向被告乙○○提起民事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共計新臺幣(下同)3,530萬元,另有9張合計900萬元之本票因罹於票據時效,故未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被告乙○○、辛○○、壬○○、甲○○(下合稱被告乙○○等四人)乃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乙○○、辛○○明知自訴人戊○○請求上開票款(借款)於法有據,且未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催討,更無妨害其等自由或名譽之行為,竟意圖使自訴人戊○○受刑事處分,以反於真實之言論,㈠被告乙○○:⒈於102年7月1日在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五組警詢時指稱略以:我與自訴人戊○○及被告壬○○等人於102年5月22日相約在林敏榮的辦公室協調債務,自訴人戊○○揚言「如果沒有的話要讓你們好看」、「要讓你們身敗名裂」,隔日開始自訴人戊○○胞兄己○○及胞弟庚○○就率眾到我家拉白布條、播放喪禮音樂、丟雞蛋、放鞭炮等激烈討債手段。我要對他們提出恐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告訴等語;⒉於102年9月2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訊問時指稱略以:「〈問:你的居所是否有遭人騷擾、恐嚇?〉是,戊○○是整件事的指使者。我跟他沒有任何生意或金錢往來。」、「〈問:你是否曾開本票或支票給戊○○?〉完全沒有。」等語,及指稱略以:102年5月22日自訴人戊○○講很多要對我們不利的話,102年5月23日開始直到102年8月幾乎每天都找人到我的居所外,將門口堵住,不讓我及家人進出,他們還有拉白布條、灑冥紙、潑油漆、潑汽油等行為等語;⒊於102年10月2日在臺中市調查處豐原站調查時指稱略以:102年5月22日我主動約自訴人戊○○等人到被告壬○○家中協商該如何處理本票債務,自訴人戊○○表示如果我不還錢,他們「會有自己的辦法」,我認為他講這句話就是要告訴我,他們要用法律以外的辦法迫使我還錢。後來自5月23日起至8月27日,他們以聚眾恐嚇方式迫使我還錢、試圖阻擾我和家人出入、暗示恐嚇要我的命及毀損我的名譽。自訴人戊○○利用林敏榮往生無法對質下,我又係地方聞人,乃藉機以暴力恐嚇方式勒索我錢財等語。㈡被告辛○○:⒈於102年7月1日在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五組警詢時指稱略以:被告即我先生乙○○與自訴人戊○○及被告壬○○等人於102年5月22日相約在林敏榮的辦公室協調債務,自訴人戊○○揚言「如果沒有的話要讓你們好看」、「要讓你們身敗名裂」,隔日開始自訴人戊○○胞兄己○○及胞弟庚○○就率眾到我家拉白布條、播放喪禮音樂、丟雞蛋、放鞭炮等激烈討債手段。我要對他們提出恐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告訴等語;⒉於102年9月26日在臺中地檢署訊問時指稱略以:「〈問:你的居所是否有人做拉白布條、潑漆等行為?〉有,從102年5月23日到102年8月27日幾乎每天都有……應該是戊○○指使那些人來鬧的。」等語;⒊於102年8月8日以補充告訴理由狀、於102年9月11日以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於102年10月15日以陳報狀均指稱略以:庚○○、陳春梅、己○○、許峰銘顯係受自訴人戊○○之唆使,於102年5月24日至被告乙○○住所參與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自訴人戊○○係為本件犯罪之要首等語,分別向職司偵查之檢察官及偵查輔助機關即警察機關誣指自訴人戊○○涉有恐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等罪。
二、被告壬○○亦明知自訴人戊○○對林敏榮有票據債權(借款債權)存在,且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向其催討,更無唆使他人妨害其自由之行為,詎竟亦意圖使自訴人戊○○受刑事處分,以反於真實之言論,㈠於102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警詢調查時指稱略以:101年12月底,自訴人戊○○邀我到他住處說要談我先生欠他錢的事情,當時我已明確告知我跟小孩都已拋棄繼承,戊○○說「無論如何,社會事,就是必須要承擔」、「欠我錢就是要還,不還大家都不好過」,從那天起自訴人戊○○胞弟庚○○就一直打電話恐嚇騷擾。自訴人戊○○與庚○○知道我先生家還有一筆土地,價值約3至5億,他認為我們還有繼承權,逼我去向被告乙○○要求分配土地權利,轉讓給他們,所以才會恐嚇、脅迫我,他們也去我先生家土地旁拉白布條。我要對自訴人戊○○提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告訴等語;㈡於102年6月18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警詢調查時指稱略以:自102年5月24日起住家大樓門口遭人拉白布條恐嚇後,最近他們更過分,在我住家附近路口高掛討債白布條、雇用小貨車以擴音器播放催討債務、四周路口派青少年駐守,看似在遊蕩,其實都是在監控,俟機要押人,還四處打聽我小孩住處,想要去圍堵恐嚇小孩。我有聽朋友提出警告,說自訴人戊○○已經委託海線黑道兄弟出面要處理這件事等語;㈢於102年9月26日在臺中地檢署訊問時指稱略以:「〈問:你是否報案你被戊○○他們恐嚇?〉是。101年12月底戊○○說『不是林敏榮死了就不用還錢,如果不還大家會很難看』。戊○○後來一直叫他弟弟庚○○打我的手機騷擾我,電話中庚○○講很多不好聽的話。」、「後來從102年5月24日開始(戊○○他們)還找人到我住的福安路家拉白布條,他們除了拉白布條還有用大聲公叫囂。」、「〈提示指認紀錄表,問:哪些是曾經到你家或乙○○家騷擾、恐嚇的?〉13戊○○……」、「〈提示犯罪事實一覽表,問:102年5月26、27、28、31日是否就是戊○○等人有去你家的時間?後面所載之事實是否就是他們所為的行為?〉是。……」等語,分別向職司偵查之檢察官及偵查輔助機關即警察機關誣指自訴人戊○○涉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
三、被告甲○○多年來即為渠等家族事業之財務總管,就林敏榮之債務應知之最稔,故被告甲○○應亦明知自訴人戊○○請求上開票款(借款)乃於法有據,竟亦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以下開反於真實之言論,配合被告乙○○、辛○○、壬○○誣告:㈠於102年9月30日在臺中地檢署訊問時指稱略以:
「〈問:林敏榮有跟你講他跟戊○○的債務都已清償?〉是,林敏榮有告訴我說他和戊○○的債務都已清償。林敏榮還說因為跟戊○○是好友,兩人已經講好,所以林敏榮對戊○○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也沒有提出抗告。」、「林敏榮有說戊○○會將本票還給他,但後來林敏榮生病,戊○○沒有把本票還他。」、「林敏榮跟戊○○共同投資中華商場及大陸的一個投資,……正確數字我要回去查。……戊○○要求林敏榮要把他投資的錢還給他,戊○○為何要這樣講及林敏榮有無同意我都不清楚。後來林敏榮有給戊○○錢,金額我還要查,交付方式我還要查。」、「我只知道是針對中華商場的投資案,至於林敏榮為何要給戊○○錢,他們兩人的約定我不清楚。」等語;㈡於102年10月2日在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五組警詢時指稱略以:嚴格來講林敏榮僅積欠自訴人戊○○3,700萬元,但林敏榮前後共給了戊○○6,070萬元,這樣算的話,自訴人戊○○還要退還給林敏榮2,370萬元才對。林敏榮一直認為大家都是好朋友彼此已經有談好了,本票一定會歸還的,哪知道自訴人戊○○竟在林敏榮死後拿這些裁定向被告即我二哥乙○○催討債務。101年12月底時自訴人戊○○有拿一張被告乙○○於78年4月14日所開立本票影本給壬○○,說林敏榮確實有給他現金4,000萬元沒錯,但是用來支付前開本票,這根本不合理,而且本票上的簽名並不是被告乙○○平日所簽之字跡等語;㈢於102年10月2日臺中地檢署訊問時指稱略以:林敏榮與自訴人戊○○有共同投資中華商場,93年結算後林敏榮應付給自訴人戊○○3,700萬元,林敏榮實際已付給戊○○6,070萬元。林敏榮與自訴人戊○○另有投資廈門吳鐵的投資案,之後投資案沒下文,自訴人戊○○就要求林敏榮應代墊自訴人戊○○當時投資的2,800萬元投資款,嚴格來說自訴人戊○○應該要把林敏榮代墊的2,370萬元還給林敏榮,並把其餘本票還給林敏榮。自訴人戊○○於102年初所提出的票號233426號本票,根本不是被告乙○○的字跡。林敏榮與自訴人戊○○是好友,且林敏榮說自訴人戊○○有答應那些本票會還給林敏榮,所以林敏榮才沒有提抗告等語;㈣於103年1月10日以陳報狀指稱略以:自訴人戊○○與林敏榮於81年3月間共同投資坐落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中華商場案,經結算、給付後,林敏榮並無再積欠自訴人戊○○任何債務,惟自訴人戊○○並未將林敏榮開立之本票歸還,詎自訴人戊○○事後全然翻帳不認。自訴人戊○○與林敏榮於81年間共同投資廈門辦公大樓,惟嚴重虧損,迄至94年仍無法結算,林敏榮先以自有資金代墊戊○○出資款項共計2,370萬元。詎自訴人戊○○竟將林敏榮之代墊款主張為林敏榮清償欠款。自訴人戊○○趁林敏榮罹癌、無心處理權義糾葛之際,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確定,惟被告乙○○、林敏榮實際均未積欠自訴人戊○○債務等語。配合被告乙○○、辛○○、壬○○之說詞,證稱林敏榮、被告乙○○與自訴人戊○○(應為元營公司)間之債務已然清償,裨使被告乙○○、辛○○、壬○○三人對自訴人戊○○提出不實之「恐嚇取財」告訴。
四、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自訴人戊○○並未有上開任何犯行,以102年度偵字第22280號、第27581號、第28247號、第24664號、第20906號、第1300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自訴人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認被告乙○○、辛○○、壬○○、甲○○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罪,因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故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5號判決參照)。經查:自訴人戊○○主張遭被告乙○○等四人誣指為犯罪,為被告乙○○等四人涉犯誣告罪之犯罪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自訴人戊○○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而自訴程序準用該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所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點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
肆、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伍、自訴人戊○○認被告乙○○等四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無非係以:一、被告乙○○於102年7月1日在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五組警詢之陳述、於102年9月26日在臺中地檢署訊問之陳述、於102年10月2日在臺中市調查處豐原站調查之陳述;二、被告辛○○於102年7月1日在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五組警詢之陳述、於102年9月26日在臺中地檢署訊問之陳述;三、被告壬○○於102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警詢之陳述、於102年6月18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警詢之陳述、於102年9月26日在臺中地檢署訊問之陳述;四、被告甲○○於102年9月30日在臺中地檢署訊問之陳述、於102年10月2日在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五組警詢之陳述、於102年10月2日在臺中地檢署訊問之陳述;五、被告辛○○102年8月8日補充告訴理由狀、102年9月11日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及102年10月15日陳報狀影本;六、被告甲○○103年1月10日陳報狀影本;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280號、第27581號、第28247號、第24664號、第20906號、第1300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八、本票影本;九、本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71號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59號支付命令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十一、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53號本票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十二、林敏榮還款計畫書影本;十三、存證信函影本;十四、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十五、本院94年度促字第4386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十六、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十
七、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294號債權憑證影本等資為論據。
陸、訊據被告乙○○、辛○○、壬○○、甲○○均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答辯要旨如下:
一、被告乙○○辯稱:我不可能誣告,整個事件均係自訴人戊○○在主導,是檢察機關蒐證後才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背面)。
二、被告辛○○辯稱:自訴人戊○○的兄弟有請十幾個人到我們家,攻擊我們近4個月的時間,附近之鄰居均去派出所報案、檢舉,我問我先生及弟媳,他們表示是自訴人戊○○與林敏榮投資的問題,而林敏榮的錢已還了,自訴人戊○○還欠林敏榮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背面)。
三、被告壬○○辯稱:我先生林敏榮於100年10月15日往生,自訴人戊○○於101年12月25日透過被告甲○○要我們去跟他們對帳,自訴人戊○○拿了一張78年4千萬元的本票向我要錢,我對林敏榮的金錢往來不是很清楚,我表示要回去問清楚,我於102年2月7日與被告甲○○核對,沒有該筆款項,該本票不是被告乙○○開立的,自訴人戊○○於102年5月22日夥同其兄弟至我家,要求一定要還他錢,不然要我們好看,即說一些恐嚇的話,隔天我家就被拉白布條、噴漆,我朋友林錫勳於102年5月27日打電話向我說自訴人戊○○有打電話打聽我兒女住哪裡,自訴人戊○○沒有恐嚇我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
四、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告自訴人戊○○,且我不是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
五、被告乙○○、辛○○、壬○○、甲○○之辯護人為被告乙○○、辛○○、壬○○、甲○○辯稱:自訴人戊○○與林敏榮早年為交往多年之好友,彼此資金往來頻繁,然雙方實質債權債務關係均已消滅,林敏榮並無再積欠自訴人戊○○任何債務,被告乙○○亦未積欠自訴人戊○○任何債務。而被告乙○○等四人與己○○、庚○○等人並不認識,雙方唯一關連為自訴人戊○○,且自訴人戊○○一再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債務未清償,於102年5月22日協調未成功,據被告壬○○所述,當日自訴人戊○○等人即以「如果沒有的話要讓你們好看」、「要讓你們身敗名裂」等語恐嚇被告,於102年5月23日起,自訴人戊○○之兄弟己○○、庚○○即開始率眾至被告乙○○、辛○○住處拉白布條、駕駛靈車、播放牽魂歌、撥灑紅色油漆,並均自行或派人站崗徘徊,致被告心生畏懼、名譽受損,及妨礙出入自由,自訴人戊○○雖未親自出面,然被告乙○○等四人與自訴人戊○○以外之人並不認識,更無任何糾紛,若非受自訴人戊○○唆使,豈有可能有上開行為。被告乙○○等四人對自訴人戊○○提出告訴之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非屬誣告行為。縱使自訴人戊○○受不起訴處分,然依據自訴人戊○○與遭起訴之己○○、庚○○為兄弟關係,被告乙○○等四人出於合理推論,認自訴人戊○○與此事有關而提出告訴,顯非全然無因,縱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自訴人戊○○不受訴追處罰,亦缺乏誣告之故意,顯與誣告之要件不符,實不構成誣告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4、132至137頁)。另被告甲○○之辯護人又為被告甲○○辯稱:被告甲○○在被告乙○○等人對本案自訴人戊○○提出告訴之該案件中,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以證人身分作證,並非告訴人,故自訴人戊○○對被告甲○○提出誣告自訴,於法顯然有誤,而自訴人戊○○雖指述被告甲○○與其他被告係共同正犯,然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甲○○與其餘被告間就自訴人戊○○所稱之誣告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6、137頁)。
柒、經查:
一、元營公司為自訴人戊○○之父親留給自訴人戊○○兄弟之家族公司,而自訴人戊○○兄弟間之排行為己○○、自訴人戊○○、陳明乾、陳明輝(已歿,陳明輝之配偶為陳春梅)、庚○○之情,業據證人庚○○、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69、75、87頁),先予敘明。自訴人戊○○主張林敏榮於93年起陸續開立本票24張向元營公司借款,該等本票由被告乙○○背書保證。嗣元營公司於100年起,就其中7張本票陸續向林敏榮、被告乙○○提起民事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共計2,630萬元之情,固提出本票影本、本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71號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59號支付命令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197頁)。而自訴人戊○○所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53號本票裁定之相對人則僅為林敏榮,並無被告乙○○,有該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4頁)。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自訴人戊○○與我弟弟林敏榮從以前開始做生意,金錢往來是在自訴人戊○○與林敏榮之間,我幫林敏榮背書時,不太瞭解,後來林敏榮生病時,林敏榮表示其錢已經還了,當初是配合自訴人戊○○,故該拿回來之本票均沒有拿回來,待他們把帳清完就會拿回來,沒有關係,因為從國內到國外投資,他們都是在一起的。而我與自訴人戊○○無任何瓜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可見,被告乙○○就其是否有積欠元營公司款項尚有爭執。而林敏榮業於100年10月15日歿,而林敏榮之母親林王不、姊姊林阿甜、林阿香均早於林敏榮歿,林敏榮之繼承人除林敏榮之兄即被告乙○○無拋棄繼承外,其餘包含林敏榮之配偶壬○○、子女、父親、兄弟姊妹(含妹妹甲○○)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情,有本院家事法庭於101年4月20日以中院彥家惠101司繼170字第41223號函覆元營公司之函文影本及被繼承人林敏榮之繼承系統表影本在卷可憑〈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38750號警卷)影卷第
60、61頁〉。
二、被告乙○○、林敏榮並無積欠另案被告己○○、庚○○個人債務之情,業據另案被告己○○、庚○○於102年10月25日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280號卷(下稱102偵22280卷)二影卷第127頁背面、第150頁背面〉。
而證人即另案被告庚○○於102年10月2日偵查中結證稱:「〈元營建設公司是否為你父親設立?〉一開始是,現在是由我四嫂陳春梅跟我們其他三兄弟經營,要扣掉已經分家的己○○。」、「〈戊○○有無在元營建設公司上班?〉有。實際負責人是戊○○,都是他在作主。」等語(見102偵22280卷二影卷第12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林敏榮簽發的本票是交給何人留存?〉我父親本人。」、「〈你父親過世後,本票是交由何人保管?〉我哥哥戊○○保管。」、「〈本票是否一直在戊○○手上,還是有交給何人?〉一直在戊○○手上。」、「〈債務你們何時開始催討?〉在民國83年時,我就有跟壬○○催討了,可能在87年的時候,她就跟我說她現在土地都在拍賣。」、「〈最後催討的時間?〉去年(按指102年)的2月,直到7月都還有,我2月就開始要了。」、「〈除了你方才說的102年5月22日之前,戊○○是否有拿本票去找林敏榮、乙○○談債務的事?〉可能有吧,那時候乙○○常常去找我二哥,因為乙○○跟戊○○是同學。」、「〈當時主要處理債務的人是否是戊○○?〉對。」、「……我不曉得,但是是我主張要去跟他抗議,因為我2月份就開始打電話給乙○○跟壬○○,他們兩個人就在互相推拖。」、「……之前在2月份時我就一直打電話給乙○○跟壬○○了,我一直催他們,他們兩個就壬○○推給乙○○,乙○○推給壬○○,他們就推來推去,後來壬○○跟乙○○才約我們兄弟去的,是我主張要去跟他要的,不是我哥哥主張要去跟他要的,我說他不要、我要。」、「〈在102年5月22日時,你跟己○○、戊○○有無○○○區○○路○○巷○號26樓之新聯合國大樓社區跟乙○○他們討論債權債務糾紛?〉有。」、「〈何人約你們去的?〉乙○○跟壬○○約我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6、68、73、74頁)。可見,自訴人戊○○為元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負責保管林敏榮簽發予元營公司之本票,為最主要處理該債權之人。而林敏榮之繼承人即林敏榮之配偶壬○○、子女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1年4月20日以中院彥家惠101司繼170字第41223號函覆元營公司,已如前述,惟被告壬○○、被告壬○○之子女均已拋棄繼承後,被告壬○○仍持續遭庚○○催討債務,嗣被告壬○○及乙○○始約自訴人戊○○、另案被告己○○、庚○○於102年5月22日至臺中市○○區○○路○○巷○號26樓討論債權債務糾紛。足見,被告壬○○應係於102年5月22日前即屢遭催討債務,始與被告乙○○約自訴人戊○○、另案被告己○○、庚○○於102年5月22日見面討論債權債務糾紛。
三、而另案被告己○○於102年10月2日在警詢時稱:「一開始都是庚○○負責向乙○○及乙○○的太太催討債務,他們都是一拖再拖,在最後一次(日期忘記)在新聯合國大樓21樓乙○○的辦公室,由我、戊○○及庚○○等3人向乙○○及乙○○的太太催討債務,結果他們東扯西扯沒意願還錢,我就對他們說我要讓你們漏氣,我要抗議。」等語(見第38750號警卷影卷第117頁)。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們在102年5月到8月間,有無去被告乙○○家附近做一些抗議的動作?〉有,我2月就有去了,不是5月。」、「〈去的目的為何?〉去跟乙○○要錢。」、「〈要討何人的債權?〉是林敏榮他們兄弟欠我們的錢。」、「〈你們催討的債權債權人是否是元營建設公司的?〉對。」、「〈在102年5月22日時,你跟己○○、戊○○有無○○○區○○路○○巷○號26樓之新聯合國大樓社區跟乙○○他們討論債權債務糾紛?〉有。」、「〈那次去的是否是你們兄弟三位?〉對,是我主張要去的,我們三兄弟都有去,戊○○也有去。」、「〈當時被告乙○○這邊有何人在場?〉壬○○、甲○○、乙○○都有在場,乙○○的司機林坤泉也有在場。」、「〈當天你們討論有無互相討論出結果?〉沒有討論出結果,他們就是不還我們。」、「〈沒有討論出結果之後,發生何事?〉我跟他說我明天就要去跟他抗議。」、「〈你跟他表示說我明天就要去抗議?〉對,我有說。」、「〈你跟他表示說你明天就要去抗議時,戊○○跟己○○有無在場?〉在場,我們三個人一起去的。」、「〈當時戊○○有無做何表示?〉沒有。」、「〈己○○有無做何表示?〉我不曉得,但是是我主張要去跟他抗議,因為我2月份就開始打電話給乙○○跟壬○○,他們兩個人就在互相推拖。」、「〈你是否是當場跟乙○○他們講說你要去抗議?〉對。」、「〈當時戊○○有無講說『不用談了,我們用自己的方法來處理』?〉沒有,我不記得戊○○有這樣講了,我有講說我們用自己的方法來處理。」、「〈你方才不是說有你們三個人一起去?〉那是他們約我們去的,之前在2月份時我就一直打電話給乙○○跟壬○○了,我一直催他們,他們兩個就壬○○推給乙○○,乙○○推給壬○○,他們就推來推去,後來壬○○跟乙○○才約我們兄弟去的,是我主張要去跟他要的,不是我哥哥主張要去跟他要的,我說他不要、我要。」、「〈你們現場可能討論不出結果,你離開時有無說我要用我的方式來處理?〉對,我說我要去抗議,拉白布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6、68、70、71頁)。可見,自訴人戊○○、另案被告己○○、庚○○於102年5月22日一起至臺中市○○區○○路○○巷○號26樓之新聯合國大樓社區與被告乙○○、壬○○、甲○○討論債權債務糾紛而無結果後,另案被告庚○○即當場表示「我們用自己的方法來處理」及明天要去抗議。
四、且查:㈠另案被告己○○於102年6月17日前之某時許,將本案被告乙
○○之公開照片製作成遺照之外觀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車之車頭前方,佈置為「靈車」外觀,且備妥白色燈籠、紙紮人等物品後,以每日1,000元代價,僱用另案被告許峰銘及王燕清共同於102年6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本案被告乙○○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下稱被告乙○○上址住處)外,由另案被告己○○以駕駛上開「靈車」式樣之車輛慢速環繞,同時使用另案被告己○○所有之擴音播放器等音響器材,在該處播放喪禮使用之「牽亡歌曲」;另案被告許峰銘、王燕清則在一旁懸掛內容為「可惡前議長乙○○林敏榮掏空國庫欠政府12億」之抗議布條旁擺放紙紮人及白色燈籠,以前揭足以貶損本案被告乙○○人格之方式,公然侮辱本案被告乙○○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另案被告己○○、許峰銘共同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另案被告王燕清由本院另行審理),有該案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
㈡又⒈另案被告庚○○、己○○、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分別於102年5月23日上午、102年5月24日上午,將載有討債內容之白布條橫掛在本案被告乙○○上址住處門口及車庫出入口,並以擴音器播放討債內容之錄音,眾人亦守在本案被告乙○○上址住處外;⒉另案被告庚○○、己○○、吳凱暐、許峰銘、陳仲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於102年5月25日下午,除有前揭行為外,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WH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堵住本案被告乙○○上址住處大門出入口及車庫約1小時;⒊另案被告庚○○、陳仲寅、蔡志承、李懿峻於102年5月27日下午將載有討債內容之白布條橫掛在本案被告乙○○上址住處門口,並以擴音器播放討債內容之錄音;⒋另案被告己○○、許峰銘、王燕清於102年6月16日上午,駕駛靈車(車前吊掛本案被告乙○○之靈照)至本案被告乙○○上址住處前方,懸掛討債內容之白布條,並以擴音器播放討債言詞及播牽魂歌;⒌另案被告己○○、蔡志承分別於102年6月24日下午、102年6月27日下午,駕駛靈車(車前吊掛本案被告乙○○之靈照)至本案被告乙○○上址住處前方,車上懸掛討債內容之白布條及擺放喪事用之紙人,並以擴音器播放討債言詞及播牽魂歌;⒍另案被告陳仲寅、蔡志承於102年8月8日凌晨、102年8月18日凌晨、102年8月21日凌晨;另案被告陳仲寅、蔡志承於102年8月23日凌晨;另案被告陳仲寅、吳凱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人於102年8月23日晚間,在本案被告乙○○上址住處潑灑紅色油漆之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280號、第27581號、第28247號、第24664號、第20906號、第13005號案件起訴另案被告己○○、庚○○、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李懿峻就上開⒈至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後段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另案被告己○○、許峰銘、王燕清、蔡志承、吳凱暐、陳仲寅就上開⒋至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280號、第27581號、第28247號、第24664號、第20906號、第1300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2號案件審理中之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280號、第27581號、第28247號、第24664號、第20906號、第13005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查(見102偵22280卷四影卷第200至2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訛。
㈢又另案被告己○○於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25日警詢時
稱:我以每人1天1千元僱用另案被告許峰銘、王燕清來幫忙我抗議追討債務,另案被告蔡志承有到現場幫我助勢抗議等語(見第38750號警卷影卷第117、128頁);於102年10月2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找另案被告許峰銘一起開靈車去抗議等語(見102偵22280卷二影卷第10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請另案被告許峰銘、王燕清一起去抗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且證人庚○○於102年10月2日偵查中證稱:我有請另案被告蔡志承、陳仲寅、李懿峻去討債,我是以1天1千元請另案被告蔡志承、李懿峻等語(見102偵22280卷二影卷第129頁)。
㈣再被告乙○○、辛○○上址住處及被告壬○○位於臺中市○
○區○○路○○巷○號之住處大樓(下稱被告壬○○之住處)外,於102年5月24日、102年5月25日、102年5月26日、102年5月27日、102年5月28日、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4日、102年6月5日、102年6月6日、102年6月18日、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1日、102年6月22日遭人懸掛白布條及播放討債內容之錄音,有蒐證照片(見第38750號警卷影卷第324至343頁、102偵22280卷一影卷第75至94頁)、警員職務報告書〈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005號卷(下稱102偵13005卷)一影卷第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年5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偵13005卷一第45、46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102偵13005卷一第48頁)、現場照片(見102偵13005卷一第49至55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02偵13005卷一第172至174頁)在卷可證,並有扣案之布條5條、大聲公2支在卷可佐。而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該案告訴人乙○○及壬○○之夫林敏榮確實尚有積欠該案被告己○○家族債務,則縱使該案被告己○○等人向該案告訴人乙○○等催討債務,亦無恐嚇取財之可言。且該案告訴人乙○○於擔任前臺中縣議會議長期間,確曾涉嫌與其弟林敏榮及林金泗等人,共同以「人頭帳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等不法方式,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及神岡鄉農會(現改制為神岡區農會)辦理超額貸款,嗣後並未清償貸款,致上開2農會均發生嚴重之逾期放款等之共同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該案告訴人乙○○有期徒刑4年2月,嗣雖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乙○○無罪確定,惟該案告訴人乙○○經一審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之事,仍經媒體公開報導,準此,縱使該案被告等人確有懸掛前開相關內容之白布條,然應可認該案被告等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該抗議布條之內容為真實,尚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由,而難逕以刑法誹謗之罪責相繩。再者,該案被告等人於各該時間拉舉白布條,並無跡證顯示其等有故意阻擋該案告訴人之住處大門或車庫之舉,是以,亦無從認定其等所為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而以102年度偵字第22280號、第27581號、第28247號、第24664號、第20906號、第13005號對該案被告己○○、庚○○等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30頁),惟被告乙○○、辛○○之上址住處及被告壬○○之住處外,於上開時間確實遭人懸掛白布條及播放討債內容之錄音之情形,應堪認定。
㈤可見,自102年5月23日起至102年8月23日止期間,被告乙○
○、辛○○之上址住處及被告壬○○之住處確實遭人懸掛白布條及播放討債內容之錄音,及被告乙○○上址住處曾遭另案被告陳明己○○、庚○○或另案被告己○○僱請之另案被告許峰銘、王燕清或另案被告庚○○僱請或請之另案被告蔡志承、李懿峻、陳仲寅等人為駕駛布置成靈車之汽車至該處,或以自用小客車堵住大門出入口及車庫,及多次遭人在該處懸掛白布條、擺放紙紮人、白色燈籠、擴音器播放討債言詞、牽亡歌曲、潑灑紅色油漆等行為。
五、又查:㈠另案被告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8月8日
上午9時6分21秒許,撥打不詳女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話內容如下:「A(即己○○,下同):洋仔有在那裡嗎B(即不詳女子,下同):沒咧
A:不然你隔一會兒跟孟森他夫妻說今天爸爸節,我們下午要去吃飯要休息沒有去
B:喔好啦
A:才不會去巡沒有
B:喔好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年聲監字第00119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憑(見第38750號警卷影卷第228頁、本院卷一第147、148頁)。而另案被告己○○於⒈102年10月2日在警詢時稱:「〈據警方通訊監察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A)門號電話,發現你於102年8月8日9時6分21秒,打電話給00-00000000(經查係戊○○公司元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給1名女子(B),通話譯文『A:洋仔有在那裡嗎?B:沒咧,A:不然你隔一會兒跟孟森他夫妻說今天爸爸節,我們下午要去吃飯要休息沒有去,B:喔好啦,A:才不會去巡沒有,B:喔好啦』通話內容是否為請戊○○公司員工告知戊○○夫妻今日不去乙○○住居處所舉白布條索討債務?〉我有打這通電話,是我跟我弟弟(陳明輝)的太太陳春梅(元營建設負責人)說,因為今天是爸爸節,我要休息1天,不要去乙○○家抗議。」、「〈承上問,你之前答詢警方稱:你都是自己1人前往抗議,為何這次要向戊○○夫妻倆報告說你要休息?〉我是向我的兄弟姊妹講說今天是爸爸節,我有事情沒有要去抗議,跟他們說是怕兄弟姊妹說我懶惰沒認真去抗議。」、「〈你說戊○○都沒有到場抗議過,為何你88節不去抗議就單向戊○○夫妻報告?〉就只是要告訴他們我有事沒有要去抗議,怕他們說我懶惰,沒別的用意。」等語(見第38750號警卷影卷第114、116頁);⒉102年10月2日在警詢時又稱:「我有打這通電話(按指上開102年8月8日上午9時6分21秒許經監聽之電話),是我跟我弟弟(陳明輝)的太太陳春梅(元營建設負責人)說,因為今天是爸爸節,我要休息1天,不要去乙○○家抗議,陳春梅就會跟戊○○夫妻講,戊○○夫妻就會跟我的兄弟講,我的兄弟姊妹就不會罵我偷懶沒有去抗議。」等語(見第38750號警卷影卷第121頁);⒊102年10月2日偵訊時結證稱:「〈兄弟間何人知道你跟庚○○有去抗議?〉陳春梅、戊○○、庚○○、我。」、「〈陳春梅、戊○○是否會詢問你們抗議的過程?〉戊○○有時會問,但陳春梅沒有過問,因為陳春梅是媳婦。」、「〈戊○○知道你們是開靈車及拉白布條去抗議?〉知道。」、「〈既然戊○○到你跟庚○○去開靈車、拉白布條的方式抗議,戊○○有無說什麼?〉因為警察有開罰單,戊○○有跟我們說只可以違警,但不可以違法。」、「〈為何你在102年8月8日要打電話去元營建設公司交代,要跟戊○○夫婦轉達說你要休息,你不要去了?〉因為我要跟他們講說今日爸爸節要休息,我怕我妹妹會跟戊○○講,我懶惰了沒有去討錢。」、「〈為何你在警局說是跟陳春梅講?〉我打電話去是陳春梅講,當時戊○○在睡覺了。」、「〈你身為戊○○的哥哥,而且你說是你跟庚○○決定要去抗議討債,為何你還要跟戊○○報告?〉我不去的話,被我妹妹知道,他們會告訴戊○○,然後他們會唸我,說我懶惰。」、「〈為何你不跟庚○○報告,只跟戊○○報告?〉因為他們3人都會在戊○○的家附近。」、「我叫陳春梅跟戊○○夫婦說,戊○○會轉告我妹妹。」、「〈為何譯文中特別強調『才不會去巡沒有』,誰會去巡?〉我妹妹、戊○○住我家附近,都會去巡,看我有無去抗議。」等語(見102偵22280卷二影卷第101至10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通電話在倒數第二行,你說:『才不會去巡沒有』,你說的才不會去巡係何意思,是要去尋哪裡?〉這就是我打電話跟她,不然我妹妹會說我偷懶沒有去,本來我是每天去的。」、「〈每天去哪裡?〉乙○○他家。」、「〈所以戊○○知道你們是開靈車及拉白布條去抗議?〉後來他知道了。」、「〈哪時候戊○○知道的?〉剛開始前兩天他不曉得,後來就知道了。」、「〈就是你們在抗議的過程中,他就知道了,是嗎?〉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9頁)。
㈡另案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8月16日
晚間7時11分36秒許,撥打另案被告丁○○(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280號、第27581號、第28247號、第24664號、第20906號、第1300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3至30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話內容如下:「B(即丁○○,下同):喂A(即庚○○,下同):電話怎麼不聽
B:怎麼不聽,打給你也沒接
A:你等一下要來的時候,戊○○說,要你把之前錄影的現場全部拉出來
B:好ㄚ,有阿
A:喔
B:好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年聲監字第00119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憑(見第38750號警卷影卷第22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47、148頁)。而另案被告庚○○於102年10月2日警詢時稱:「〈據警方通訊監察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A)門號電話,發現你於102年8月16日下午7時11分36秒,打電話給持用0000-000000門號女子(B)通話譯文內容:
『B:喂。A:你等一下要來的時候,戊○○說,要你把之前錄影的現場全部拉出來。B:好ㄚ,有阿。』通話內容中指之前錄影的現場是否為之前至乙○○住居所前作勢出殯靈車、紙人、灑冥紙抗議索討債務錄影畫面影帶?〉是的,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是女子丁○○,丁○○是我兄嫂陳春梅的員工,因為我們多次前往抗議,也因此被告,所以我們的律師建議我們要反蒐證來保護自己,所以要將之前的錄影畫面燒錄起來。」、「〈依據上述通話內容,你為何指示丁○○將現場錄影資料再交給戊○○?〉因為是戊○○之前有跟律師討論之後,要我們反蒐證,所以我才會要求丁○○幫忙將現場錄影資料燒錄出來之後,再交給戊○○彙整。」等語(見第38750號警卷影卷第148、149頁背面)。且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102年10月2日警詢時稱:「〈據警方通訊監察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A)門號電話,發現庚○○於102年8月16日下午7時11分36秒,打電話給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女子(B)通話譯文內容:『B:喂。A:你等一下要來的時候,戊○○說,要你把之前錄影的現場全部拉出來。B:好ㄚ,有阿。』通話內容中,庚○○要你拉之前在何處錄影的現場影帶,是否為之前至乙○○住居所前作勢出殯靈車、紙人、灑冥紙抗議索討債務錄影畫面影帶?〉是與我索討至乙○○住處之錄影畫面。」等語(見第38750號警卷影卷第307、30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方才常律師提示妳的那兩份通聯紀錄,第一份通聯是說把之前的錄影畫面全部拉出來,庚○○叫妳等一下來的時候,戊○○說要妳把之前的錄影畫面全部拉出來,錄影畫面是指什麼的錄影畫面?〉己○○在現場抗議的錄影畫面。」、「〈有無其他畫面?〉沒有。」、「〈全部都是抗議的畫面?〉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
㈢基上,自訴人戊○○縱使未親自至被告乙○○之上址住處,
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己○○前揭證述,其係每天至被告乙○○上址住處抗議,自訴人戊○○於其抗議之過程中,就知道另案被告己○○、庚○○等人係以開靈車及拉白布條等方式至被告乙○○上址住處抗議,且自訴人戊○○尚會去巡視另案被告己○○有無去抗議,而另案被告己○○於102年8月8日休息,不去被告乙○○上址住處抗議時,尚需打電話請元營公司之人員轉達告知自訴人戊○○夫妻。復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庚○○前揭證述,另案被告庚○○於102年8月16日以電話要求另案被告丁○○將其至被告乙○○上址住處之現場錄影蒐證抗議資料燒錄出來後,交給自訴人戊○○彙整。足認,自訴人戊○○是否有參與被告乙○○、辛○○之上址住處及被告壬○○之住處遭人懸掛白布條及播放討債內容之錄音,及另案被告己○○、庚○○及渠等所僱請之人前揭駕駛布置成靈車之汽車至被告乙○○上址住處,或以自用小客車堵住被告乙○○上址住處大門出入口及車庫,及在被告乙○○上址住處懸掛白布條、擺放紙紮人、白色燈籠、擴音器播放討債言詞、牽亡歌曲、潑灑紅色油漆等行為,並非無疑。且自訴人戊○○既已明知另案被告己○○、庚○○等人係以前揭方式抗議,惟並未阻止,反而會去巡視另案被告己○○有無去抗議,另案被告己○○不去抗議時還要告知自訴人戊○○,是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訴人戊○○有告訴其要用合法的手段去討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實難憑信。
六、再證人林錫勳於102年6月18日警詢時證稱:「因我朋友壬○○遭前沙鹿鎮鎮長戊○○等人催討債務,我於102年5月27日上午接獲前鎮長戊○○電話詢問我壬○○母女住在何處,他想過去找他們,因為我知道他們之前有債務糾紛,所以我沒告訴他,102年5月底左右,前鎮長戊○○又打電話向我詢問壬○○小孩(1男1女)現在住在何處,我還是沒告訴他。」、「〈你是否有將該上記戊○○詢問壬○○及他小孩住居所事情,告知壬○○?〉我有跟她說,要她妥善處理。」等語(見第38750號警卷影卷第431頁)。足認,被告壬○○於102年6月18日在警詢時指稱:「……還四處打聽我小孩住處,想要去圍堵恐嚇小孩,逼我們大人就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並非全然無據。
七、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供參)。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或所為告訴,旨在脫卸自己之罪責者,均難謂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判決足資參照)。且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所告尚非無因,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1號判決亦可供參)。查:
㈠本案被告乙○○前向檢、警、調指述略以自訴意旨一、㈠之
等語;被告辛○○前向檢、警指述略以自訴意旨一、㈡等語,對本案自訴人戊○○提出恐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告訴;本案被告壬○○前向檢、警指述略以自訴意旨二等語,對本案自訴人戊○○提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告訴,有被告乙○○另案於102年7月1日警詢、102年9月26日偵訊、102年10月2日在臺中市調查處豐原站調查;被告辛○○另案於102年7月1日警詢、102年9月26日偵訊;被告壬○○另案於102年5月27日警詢、102年6月16日警詢、102年9月26日偵訊之筆錄,及被告辛○○於102年8月8日、102年9月11日、102年10月15日在另案偵查中所提出之書狀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至71頁)。而本案被告乙○○、辛○○、壬○○前揭指述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280號、第27581號、第28247號、第24664號、第2090 6號、第1300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尚乏證據足認該案被告戊○○有該案告訴人乙○○、辛○○、壬○○所指述之犯行,而認該案被告戊○○罪嫌尚有不足,而對該案被告戊○○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30頁)。惟自訴人戊○○為元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負責保管林敏榮簽發予元營公司之本票,為最主要處理該債權之人。而被告壬○○於其及子女已就被繼承人林敏榮之遺產拋棄繼承後,仍屢遭催討債務,始與被告乙○○約自訴人戊○○、另案被告己○○、庚○○於102年5月22日見面討論債權債務糾紛,而於討論無結果後,另案被告庚○○又當場表示「我們用自己的方法來處理」及明天要去抗議,旋自102年5月23日起至102年8月23日止期間,由另案被告己○○、庚○○或渠等僱請之人至被告乙○○、辛○○上址住處及被告壬○○之住處以前揭方式抗議。另被告壬○○又經友人林錫勳告知有關自訴人戊○○在詢問其有關被告壬○○之子女住處等情事。是被告乙○○、辛○○以上情對本案自訴人戊○○提出恐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告訴;被告壬○○以上情對本案自訴人戊○○提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告訴,尚非全然無據,即難認有故意虛構之誣告犯意,而縱本案自訴人戊○○不負刑責,而本案被告乙○○、辛○○、壬○○因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㈡另被告甲○○於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2日在臺中地檢署
偵訊、102年10月2日在刑事警察局警詢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作證,於103年1月10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陳報,亦係以證人之身分提出刑事陳報狀,並無向檢警對自訴人戊○○提出告訴,並非告訴人之情,有被告甲○○另案於102年9月30日之偵訊筆錄影本、102年10月2日之警詢筆錄影本、102年10月2日之偵訊筆錄影本、103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2至90頁)。而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確認稱被告甲○○部分,主張是誣告,並沒有自訴偽證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則被告甲○○上開作證及陳報之行為,核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構成該項罪名,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與被告乙○○、辛○○、壬○○共同誣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自不得對被告甲○○以誣告罪相繩。
捌、綜上所述,自訴人戊○○自訴被告乙○○、辛○○、壬○○、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辛○○、壬○○、甲○○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辛○○、壬○○、甲○○有自訴人戊○○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