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27號
103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黃継印
呂國暐共 同自訴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吳和洺(原名吳佩裕)
鄭水添栗志中陳永裕張吉宗連翊汎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張文吉紀玉枝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上列十四名被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被 告 傅宗道
林世民上列十六名被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被 告 蔡瑋綝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継印、呂國暐均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被告傅宗道為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長,被告鄭水添、吳和洺、栗志中、紀玉枝、張吉宗、蔡瑋琳、連翊汎、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陳永裕、張文吉等12人為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被告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等3人為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監事,被告林世民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總經理。
㈠被告傅宗道、鄭水添、吳和洺、栗志中、紀玉枝、張吉宗、
連翊汎、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陳永裕、張文吉、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林世民等16人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違法決議部分:
⒈自訴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傅宗道、鄭水添、吳和洺、栗志
中、紀玉枝、張吉宗、連翊汎、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陳永裕、張文吉、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林世民等16人均明知依據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關重劃作業所需經費由富有公司墊支,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於97年4月25日第2次理監事會議已決議委託富有公司委辦重劃作業,且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已於98年9月26日與富有公司簽訂「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出資契約書(下稱單元二開發計劃出資契約書)」。依單元二開發計劃出資契約書第4條約定,出資比例已載明投資回饋之方法,即以投資金額比例將抵費地(已包括新臺幣【下同】12億及利息)折價抵付予富有公司。」被告傳宗道、紀玉枝、吳和洺、連翊汎、張淑媚、蔡明隆擔任理、監事對攸關個人利益之事項,未遵守利益迴避之義務,被告傅宗道於98年6月3日與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簽訂投資契約書,議定出資3億3千萬元,被告連翊汎於98年6月3日與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簽訂投資契約書,議定出資7億3千萬元,被告紀玉枝於97年5月1日與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簽訂投資契約書,議定出資19億2千萬元,被告吳和洺於99年1月26日與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簽訂投資契約書,議定出資5億元,被告張淑媚於100年7月15日與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簽訂投資契約書,議定出資3億元,被告蔡明隆於100年8月15日與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簽訂投資契約書,議定出資1億5千萬元,且在投資契約書均約定「即以投資金額比例將抵費地折價抵付予各投資人」。然被告傳宗道、紀玉枝、吳和洺、連翊汎、張淑媚、蔡明隆等6人均無如此豐厚巨資,且自簽訂投資契約書至今,均未依契約約定將應出資款如數繳交予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而係由多重管道匯入被告傳宗道、紀玉枝、吳和洺、連翊汎、張淑媚、蔡明隆等6人帳戶後,再由其等6人帳戶轉匯給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被告傅宗道、鄭水添、吳和洺、栗志中、紀玉枝、張吉宗、連翊汎、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陳永裕、張文吉、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等15名理、監事均明知上情,竟於100年10月12日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第2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溢額分配抵付投資金額之土地與被告傳宗道、紀玉枝、吳和洺、連翊汎、張淑媚、蔡明隆等6人,復於102年5月8日將重劃後土地登記予被告傳宗道、紀玉枝、吳和洺、連翊汎、張淑媚、蔡明隆等6人。
⒉自訴犯罪事實三部分:依97年11月28日、98年6月8日黎明自
辦市地重劃會第6次、第9次理監事會議決議,被告紀玉枝出資額合計為19億2千萬元,另被告紀玉枝與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簽訂單元二開發計劃出資契約書約定出資額為10億元,而被告紀玉枝自97年7月9日起至100年8月26日之匯款紀錄合計僅有6億3500萬元,但依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抵費地出售清冊所載,分配取得土地地價總額則為7億9195萬4382元,比被告紀玉枝實際出資金額6億3500萬元,多出1億5695萬4382元。依99年3月10日、100年8月23日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第12次、第22次理監事會決議,張偉能出資額合計為5億5千萬元,惟張偉能實際僅出資2億5219萬元,分配取得土地地價金額則為3億1263萬5776元,多出6044萬5776元。依99年11月11日、100年8月23日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第17次、第22次理監事會決議,廖昌明出資額合計為4億元,惟廖昌明實際僅出資1億9760萬元,分配取得土地地價金額則為3億6492萬3737元,多出1億6732萬3737元。被告傅宗道、鄭水添、吳和洺、栗志中、紀玉枝、張吉宗、連翊汎、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陳永裕、張文吉、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等15名理、監事均明知上情,竟於100年10月12日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第2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違法溢額分配抵費地予張偉能、廖昌明、被告紀玉枝等3人。
⒊自訴犯罪事實四部分:依臺中市政府於102年7月10日函送之
全部抵費地清冊及重劃後評定地價資料計算,重劃後所有評定抵費地總價格為85億5634萬2379.78元,而富有公司在重劃計畫書所記載之開發總費用為66億5765萬元。被告傅宗道、鄭水添、吳和洺、栗志中、紀玉枝、張吉宗、連翊汎、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陳永裕、張文吉、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等15名理、監事竟於102年10月12日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第2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該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違法圖利富有公司18億9869萬2379.78元之鉅額土地。
⒋自訴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張淑媚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區
○○段562、566、566之1、566之2、881等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543.589平方公尺,取配比例以百分之50計算,應為2
71.79平方公尺,而其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為永富段363、365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317.17平方公尺,違法增配取得45.38平方公尺;富有公司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659之2、659之3、661、661之3、661之5、661之6、661之7、661之8等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264平方公尺,取配比例以百分之50計算,應為132平方公尺,而其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為龍富段142地號土地,面積為162.56平方公尺,違法增配取得30.56平方公尺;被告鄭水添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龍門段255、256、377、415、416、417、428地號、鎮安段436、440、441之3、441之4、441之6、441之7、449之1、53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2579.018平方公尺,取配比例以百分之50計算,應為1289.509平方公尺,而其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為龍富段19、5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3
00.3平方公尺,違法增配取得10.791平方公尺。被告傅宗道、鄭水添、吳和洺、栗志中、紀玉枝、張吉宗、連翊汎、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陳永裕、張文吉、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等15名理、監事均明知上情,竟於100年10月12日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第2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該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違法增配土地予被告張淑媚、鄭水添及富有公司。
⒌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屬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全體會
員所有,於扣減會員應共同負擔之重劃費用及重劃項目後之剩餘重劃後土地,應由會員大會決議討論。被告傅宗道、鄭水添、吳和洺、栗志中、紀玉枝、張吉宗、連翊汎、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陳永裕、張文吉、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林世民等16人上開行為,違法侵害應配置發回予包含自訴人在內之會員之土地或相當價款之合法權益,因認其等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㈡自訴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傅宗道、林世民明知黎明自辦市
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成果,於100年10月12日始經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並檢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審核通過後,始於100年11月15日公告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被告傅宗道、林世民竟意圖為富有公司之不法利益,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於99年9月21日即以每坪21萬9980元,合計257萬1800元之價格,販賣面積38.648平方公尺之重劃後土地予柯乃溫;另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違法增配重劃後土地予張筠薇(重劃前土地面積為408.71平方公尺、重劃後土地面積為525.55平方公尺)、陳金榮、吳淑芬、陳厚谷(重劃前土地面積為975.003平方公尺、重劃後土地面積為860.46平方公尺)。因認被告傅宗道、林世民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㈢追加自訴部分:被告傅宗道、鄭水添、吳和洺、栗志中、紀
玉枝、張吉宗、連翊汎、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陳永裕、張文吉、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蔡瑋綝等16人於102年4月15日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第29次理監事會議,再次違法決議溢售抵費地予張偉能、廖昌明。因認被告傅宗道、鄭水添、吳和洺、栗志中、紀玉枝、張吉宗、連翊汎、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陳永裕、張文吉、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蔡瑋綝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二、關於自訴人是否為本案直接被害人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所謂之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5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2條:「自然人、法人、中央機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之明文,是非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不得為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另刑事訴訟法所稱行為能力者,係指得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是否具有訴訟行為之能力,應以具有權利能力即犯罪被害人之資格為前提,始具有判斷之必要。次按公法人之成立,除國家當然為公法人外,應以有法令明文者為限。所謂法人係指除自然人以外,依法律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所創設之人格者。我國法制下,法人有分為公法人與私法人二種,而公法人亦分為兩類,一係享有就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者或具有自主組織權,方得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另一則係其他依法設立之團體,其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而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之其他公法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7號解釋理由參照);而私法人之成立,依民法第25條之規定,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又法人資格除直接基於法律(或法規)之規定而取得外,須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及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始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5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11條規定自訴須犯罪之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並非依法律規定所設立之法人,
縱設有理事長之代表人,按諸前揭說明,仍非屬刑事訴訟法上之被害人。又自訴人黃継印、呂國暐均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而為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且被告傅宗道、鄭水添、吳和洺、栗志中、紀玉枝、張吉宗、連翊汎、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陳永裕、張文吉、蔡瑋綝均為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被告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均為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監事,負有執行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之職權,自屬與受包含自訴人在內之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全體會員委任,而為其等處理事務之人。因此,自訴人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既認被告傅宗道等17人所為決議及其他行為,損及包含自訴人在內之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全體會員權益,按諸前揭說明,本案自訴人自得以被害人身分,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關於被告傅宗道、鄭水添、吳和洺、栗志中、紀玉枝、張吉宗、連翊汎、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陳永裕、張文吉、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林世民等16人於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違法決議(自訴犯罪事實一、三至五部分):
㈠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於97年3月12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並
選任被告傅宗道、鄭水添、吳和洺、栗志中、紀玉枝、張吉宗、連翊汎、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陳永裕(當時為第1順位候補理事)、張文吉、蔡瑋綝為理事,被告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為監事,並於同日召開第1次理事會,推舉被告傅宗道為理事長,此有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本院自字第27號卷一第41至46頁)、理事會會議紀錄(本院自字第27號卷一第47、48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100年10月12日召開第24次理監事會議,該次會議出席理監事有被告傅宗道、鄭水添、吳和洺、栗志中、紀玉枝、張吉宗、連翊汎、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陳永裕、張文吉、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等15人,並決議通過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案,嗣經報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准予備查,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該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計算負擔總計表、費用負擔總額預算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光碟資料)1份(本院自字第27號卷二第212至215頁,本院自字第27號卷三第211至219頁,本院自字第27號卷四第11至29之1頁)附卷可考。
㈡自訴犯罪事實一、三、四指稱: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第24次
理監事會議違法決議溢額分配抵費地予被告傳宗道、紀玉枝、吳和洺、連翊汎、張淑媚、蔡明隆(犯罪事實一,紀玉枝部分重複列載在犯罪事實三)及張偉能、廖昌明(犯罪事實三)、富有公司(犯罪事實四)等語。經查:
⒈卷附自訴狀及歷次補充狀除列載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溢額分配
如附表所示抵費地外,並未具體載明被告傅宗道、張淑媚2人究竟溢額分配何處之抵費地,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欠明確。再考諸卷附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第2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案,其中,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第8冊第240頁至第247頁所列抵費地(本院自字第27號卷四第17至20頁),確實包含附表所示各地號土地在內,然各該抵費地除列載管理人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外,均未列載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自訴意旨所稱將附表所示各地號土地分配予附表所示之人乙事,則自訴人指稱: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第24次理監事會議違法決議溢額分配抵費地予被告傳宗道、紀玉枝、吳和洺、連翊汎、張淑媚、蔡明隆及張偉能、廖昌明、富有公司等語,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⒉被告傅宗道、連翊汎、紀玉枝、吳和洺、張淑媚、蔡明隆分
別與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簽訂出資契約書,約定出資金額各為3億3千萬元、7億3千萬元、19億2千萬元、5億元、3億元、1億5千萬元,至102年2月28日止,實際出資金額各為1億3960萬元、5億7860萬元、6億3500萬元、2億2297萬元、1億4310萬元、6850萬元,此有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102年4月19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長期投資負債明細彙總表1份(本院自字第27號卷二第129至132頁)、紀玉枝與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簽訂之出資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各1份(本院自字第27號卷二第107至113頁)、紀玉枝所出具之說明書、資金明細1份(本院自字第27號卷二第114、115頁)在卷可佐。又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102年4月15日第29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出售抵費地予被告連翊汎、紀玉枝、吳和洺、蔡明隆、林世民及富有公司、張偉能、廖昌明、江文國、楊仁元、益安投資有限公司,其中,被告紀玉枝取得抵費地面積合計為23901.48平方公尺、被告連翊汎取得抵費地面積合計為3232.23平方公尺、富有公司取得抵費地面積合計為12808.87平方公尺、張偉能取得抵費地面積合計為9710.78平方公尺、被告吳和洺取得抵費地面積合計為6370.19平方公尺、廖昌明取得抵費地面積合計為7374.86平方公尺、被告蔡明隆取得抵費地面積合計為1115.53平方公尺,此有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102年4月26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出售清冊1份(本院自字第27號卷二第133至139頁)、土地登記謄本1份(本院自字第27號卷二第143至209頁)附卷為證。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第29次理監事會議確有決議將抵費地出售予被告傅宗道、紀玉枝、吳和洺、連翊汎、張淑媚、蔡明隆及張偉能、廖昌明、富有公司等出資人,固堪認定。
⒊惟按黎明自辦市地0000000000000號卷三第159
頁)第17條規定:「(第1項)本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富有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該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委辦合約書。(第2項)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公共設施用地及抵付開發總費用。如無未建築土地,改以現金繳納差額地價。(第3項)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第4項)本重劃區開發盈虧由富有公司自負之,不得藉要求其他費用。」又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之出資契約書第4條、第5條(本院自字第27號卷一第
51、52頁)分別約定:「有關本重劃計畫之出資約定由乙方(即富有公司)出資新臺幣12億元整,出資比例為乙方出資金額佔本重劃計畫總開發成本之比例。」「甲方(即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同意本出資回饋,依第4條所定乙方之出資比例,按重劃完成後之全部抵費地評定地價總額計算其應有部分,以抵費地交付乙方承受,甲方並應無條件配合乙方辦理相關作業。」而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與被告紀玉枝簽訂之出資契約書第4條、第5條(本院自字第27號卷二第108、109頁)亦分別約定:「有關本重劃計畫之出資約定由乙方(即被告紀玉枝)出資新臺幣10億元整,出資比例為乙方出資金額佔本重劃計畫總開發成本之比例,其餘由富有公司負責籌措支應。甲(即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乙雙方同意本重劃計畫所需資金總額若有增減變動,概與乙方無涉。」「甲方同意本出資回饋,依第4條所定乙方出資比例,按重劃完成後之全部抵費地評定地價總額計算其應有部分,以抵費地交付乙方承受,相關作業由甲、乙方另議後通知富有公司,富有公司並應無條件配合。」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既已規定重劃業務之開發總費用均由富有公司及其指定之人籌措,復授權理事會與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簽訂委辦合約書,並將全數抵費地按「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而非按「重劃後土地評定總價」出售予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則於重劃完成後,不論富有公司及其他出資人所出資之總開發成本金額多寡,均應以該「總開發成本」抵充作為全數抵費地之買賣價金,將全數抵費地出售予富有公司及其他出資人,再由富有公司及其他出資人依各自出資金額占總開發成本之比例,分配取得抵費地;全數抵費地及各抵費地之評定地價總額,僅係用以計算各投資人分配取得之抵費地占全數抵費地之比例,與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將全數抵費地出售予富有公司及其他出資人之買賣價金間,並無關連。是以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與被告連翊汎、紀玉枝、吳和洺、蔡明隆、林世民及富有公司、張偉能、廖昌明、江文國、楊仁元、益安投資有限公司簽訂出資契約書,並於重劃完成後,將全數抵費地按各出資人出資比例移轉交付予被告傅宗道、紀玉枝、吳和洺、連翊汎、張淑媚、蔡明隆及張偉能、廖昌明、富有公司等出資人,均合於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之授權,自難認為係屬違法決議而有業務侵占或背信之情事。自訴人以被告傅宗道、紀玉枝、吳和洺、連翊汎、張淑媚、蔡明隆及張偉能、廖昌明、富有公司各自取得之抵費地之重劃後土地評定總價高於其等各自出資金額為由,逕認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理監事會議違法決議溢額分配抵費地予被告傳宗道、紀玉枝、吳和洺、連翊汎、張淑媚、蔡明隆及張偉能、廖昌明、富有公司,顯與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⒋被告傅宗道、連翊汎、紀玉枝、吳和洺、張淑媚、蔡明隆分
別與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簽訂出資契約書,約定出資金額各為3億3千萬元、7億3千萬元、19億2千萬元、5億元、3億元、1億5千萬元,至102年2月28日止,實際出資金額各為1億3960萬元、5億7860萬元、6億3500萬元、2億2297萬元、1億4310萬元、6850萬元,業如前述,且為自訴人於歷次書狀中所肯認,堪認被告傅宗道、連翊汎、紀玉枝、吳和洺、張淑媚、蔡明隆確有匯款前開實際出資金額予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被告傅宗道、連翊汎、紀玉枝、吳和洺、張淑媚、蔡明隆自得依前開出資契約之約定,按各自實際出資金額占總開發成本之比例,分配取得抵費地。至於被告傅宗道、連翊汎、紀玉枝、吳和洺、張淑媚、蔡明隆匯予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款項,係自何人取得?取得原因為何?均不影響被告傅宗道、連翊汎、紀玉枝、吳和洺、張淑媚、蔡明隆確有實際出資之事實,亦與其等能否依出資契約而分配取得抵費地無涉。自訴人以被告傅宗道、連翊汎、紀玉枝、吳和洺、張淑媚、蔡明隆資金來源不明為由,據以推論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理監事會議違法決議溢額分配抵費地予被告傳宗道、紀玉枝、吳和洺、連翊汎、張淑媚、蔡明隆等情,顯屬無據,自無可採。自訴人為證明被告傅宗道、連翊汎、紀玉枝、吳和洺、張淑媚、蔡明隆之匯款來源及取得原因,而聲請傳喚相關匯款人,亦無必要。
㈢自訴犯罪事實五指稱: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第24次理監事會
議違法決議增配土地予被告張淑媚、鄭水添及富有公司。經查:
⒈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第2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黎明自辦
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案,其中,被告張淑媚所有之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為543.589平方公尺,評定單價均為10,600元,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252.89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取得土地面積合計為317.17平方公尺,評定單價均為39,000元,另應繳差額地價金額合計為250萬6920元,此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第5冊第27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1份(本院自字第27號卷二第247至264頁,本院自字第27號卷四第25頁)在卷可稽;富有公司所有之重劃前土地○○○區○○○段659之2、之3、611、661之3、之5、之6、之7、之8地號)面積合計為264平方公尺,評定單價均為11,100元,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124.75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取得土地面積合計為162.56平方公尺,評定單價均為30,400元,另應繳差額地價金額合計為114萬9424元,此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第5冊第34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1份(本院自字第27號卷二第265至280頁,本院自字第27號卷四第27頁)附卷為證;被告鄭水添所有之重劃前土地,其中評定單價為10,600元之面積合計為324.938平方公尺、評定單價為10,100元之面積為1590.895平方公尺、評定單價為12,500元之面積為6.513平方公尺、評定單價為11,100元之面積為656.672平方公尺,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合計為1101.21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取得土地,其中評定單價為41,000元之面積為530.95平方公尺、評定單價為31,500元之面積為769.35平方公尺,另應繳差額地價金額合計為760萬1145元,此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第4冊第168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1份(本院自字第27號卷二第281至304頁,本院自字第27號卷四第29頁)在卷可佐。
⒉按(第1項)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
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考諸前揭條文內容,僅係規範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面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時之調整分配方法,以及不能分配土地或實際分配土地面積多於或少於應分配土地面積時之應繳納或應發給地價差額,並非限制除前揭情形之外,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均須按應分配土地面積進行分配。因此,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土地最有效利用、配合重劃後街廓等因素,在不損及其他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前提下,分配取得多於或少於其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再就超過或不足部分,繳納或發給差額地價,即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⒊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第2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黎明自辦
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案,確有分配多於應分配面積之土地予被告張淑媚、鄭水添及富有公司,固如前述,惟該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既已同時載明被告張淑媚、鄭水添及富有公司就超過部分,所應繳納之差額地價金額,按諸前揭說明,自難徒以被告張淑媚、鄭水添及富有公司分配取得多於應分配面積土地乙節,逕認該決議有何違背法令或背信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指稱:被告傅宗道、鄭水添、吳和洺、栗
志中、紀玉枝、張吉宗、連翊汎、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陳永裕、張文吉、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林世民等16人於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所為決議,違法侵害應配置發回予包含自訴人在內之會員之土地或相當價款之合法權益,而有業務侵占、背信等情,顯屬無據,均無可採。
五、關於被告傅宗道、林世民違法販賣重劃後土地予柯乃溫,違法增配重劃後土地予張筠薇、陳金榮、吳淑芬、陳厚谷(自訴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第2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黎明自辦
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案,其中,柯乃溫所有之重劃前土地,其中評定單價為12,500元之面積為69.852平方公尺、評定單價為14,302元之面積為218.167平方公尺,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183.4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取得土地面積為182.66平方公尺,評定單價為27,200元,另應領差額地價金額為2萬128元,此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第3冊第12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1份(本院自字第27號卷一第82至95頁,本院自字第27號卷四第29之1頁)在卷可佐;張筠薇所有之重劃前土地,其中評定單價為11,100元之面積合計為363.714平方公尺、評定單價為10,600元之面積合計為46平方公尺,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152.28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取得土地面積合計為525.55平方公尺,評定單價均為38,600元,另應繳差額地價金額合計為1440萬8222元,此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1份(本院自字第27號卷一第71至81頁)在卷可稽;陳金榮、吳淑芬、陳厚谷所共有之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為987平方公尺,評定單價均為10,100元,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43
5.35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取得土地面積合計為860.46平方公尺,評定單價均為30,200元,另應繳差額地價金額合計為1283萬5322元,此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1份(本院自字第27號卷一第82至95頁)附卷為證。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第2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案,確有分配多於應分配面積之土地予張筠薇、陳金榮、吳淑芬、陳厚谷,另分配少於應分配面積之土地予柯乃溫,惟該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既已同時載明張筠薇、陳金榮、吳淑芬、陳厚谷就超過部分,所應繳納之差額地價金額,復載明柯乃溫就不足部分,所應領取之差額地價金額,按諸前揭說明,自難徒以張筠薇、陳金榮、吳淑芬、陳厚谷分配取得多於應分配面積土地,柯乃溫分配取得少於應分配面積土地乙節,逕認被告傅宗道參與之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第2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有何違背法令或背信之情事。
㈡至於柯乃溫、張筠薇、陳金榮、吳淑芬、陳厚谷與被告林世
民擔任代表人之富有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富有公司協助協調土地分配位置、增配土地面積等事宜,固有委任契約書5份(本院自字第27號卷三第232至251頁)附卷可參。惟該委任契約係存在於柯乃溫、張筠薇、陳金榮、吳淑芬、陳厚谷與富有公司之間,縱使柯乃溫、張筠薇、陳金榮、吳淑芬、陳厚谷因此而須於應繳或應領之差額地價之外,另依委任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支付相當數額之委任報酬費用予富有公司,亦與包含自訴人在內之全體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之權益無涉,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傳宗道、林世民所為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情事。
㈢按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
,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第2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案,全數抵費地除列載管理人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外,均未列載土地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足認張筠薇、陳金榮、吳淑芬、陳厚谷於該次土地分配成果案中,分配取得多於應分配面積之土地,均非屬抵費地,自無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關於抵費地出售規定之適用。自訴人認被告傳宗道、林世民所為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乙節,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指稱:被告傅宗道、林世民違法販賣重劃
後土地予柯乃溫,違法增配重劃後土地予張筠薇、陳金榮、吳淑芬、陳厚谷,而有業務侵占、背信等情,顯屬無據,並無可採。
六、關於被告傅宗道、鄭水添、吳和洺、栗志中、紀玉枝、張吉宗、連翊汎、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陳永裕、張文吉、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蔡瑋綝等16人於102年4月15日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第29次理監事會議違法決議(追加自訴部分):
㈠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於102年4月15日第29次理監事會議,該
次會議出席理監事有被告傅宗道、鄭水添、吳和洺、栗志中、紀玉枝、張吉宗、連翊汎、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陳永裕張文吉、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蔡瑋綝等16人,其中,討論事項案由一「提請審議本重劃區抵費地出售案」、案由二「提請追認本重劃區開發總費用委由富有公司或指定之人士籌措墊支,其中富有公司指定之出資人名冊與出資額度案」,均經全體理監事同意通過,此有會議資料、簽到簿1份(本院自字第27號卷一第76至80頁)在卷可稽。
㈡張偉能、廖昌明分別與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簽訂出資契約書
,約定出資金額各為5億5千萬元、4億元,至102年2月28日止,實際出資金額各為2億5219萬元、1億9760萬元,此有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102年4月19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長期投資負債明細彙總表1份(本院自字第27號卷二第129至132頁)在卷可佐。又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102年4月15日第29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出售抵費地予被告連翊汎、紀玉枝、吳和洺、蔡明隆、林世民及富有公司、張偉能、廖昌明、江文國、楊仁元、益安投資有限公司,其中,被告紀玉枝取得抵費地面積合計為23901.48平方公尺、被告連翊汎取得抵費地面積合計為3232.23平方公尺、富有公司取得抵費地面積合計為12808.87平方公尺、張偉能取得抵費地面積合計為9710.78平方公尺、被告吳和洺取得抵費地面積合計為6370.19平方公尺、廖昌明取得抵費地面積合計為7
374.86平方公尺、被告蔡明隆取得抵費地面積合計為1115.53平方公尺,此有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102年4月26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出售清冊1份(本院自字第27號卷二第133至139頁)、土地登記謄本1份(本院自字第27號卷二第143至209頁)附卷為證。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第29次理監事會議確有決議將抵費地出售予張偉能、廖昌明等出資人,固堪認定。
㈢惟如前揭說明(詳理由欄四㈡⒊),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章
程既已規定重劃業務之開發總費用均由富有公司及其指定之人籌措,復授權理事會與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簽訂委辦合約書,並將全數抵費地按「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而非按「重劃後土地評定總價」出售予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則於重劃完成後,不論富有公司及其他出資人所出資之總開發成本金額多寡,均應以該「總開發成本」抵充作為全數抵費地之買賣價金,將全數抵費地出售予富有公司及其他出資人,再由富有公司及其他出資人依各自出資金額占總開發成本之比例,分配取得抵費地;全數抵費地及各抵費地之評定地價總額,僅係用以計算各投資人分配取得之抵費地占全數抵費地之比例,與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將全數抵費地出售予富有公司及其他出資人之買賣價金間,並無關連。是以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與被告連翊汎、紀玉枝、吳和洺、蔡明隆、林世民及富有公司、張偉能、廖昌明、江文國、楊仁元、益安投資有限公司簽訂出資契約書,並於重劃完成後,將全數抵費地按各出資人出資比例移轉交付予被告傅宗道、紀玉枝、吳和洺、連翊汎、張淑媚、蔡明隆及張偉能、廖昌明、富有公司等出資人,均合於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之授權,自難認為係屬違法決議而有業務侵占或背信之情事。自訴人以張偉能、廖昌明各自取得之抵費地之重劃後土地評定總價高於其等各自出資金額為由,逕認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理監事會議違法決議溢額分配抵費地予張偉能、廖昌明,顯與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規定有間,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指稱:被告傅宗道、鄭水添、吳和洺、栗
志中、紀玉枝、張吉宗、連翊汎、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陳永裕、張文吉、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蔡瑋綝等16人於102年4月15日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第29次理監事會議所為決議,違法侵害應配置發回予包含自訴人在內之會員之土地或相當價款之合法權益,而有業務侵占、背信等情,顯屬無據,並不可採。
七、本案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傅宗道、鄭水添、吳和洺、栗志中、紀玉枝、張吉宗、連翊汎、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陳永裕、張文吉、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林世民、蔡瑋綝涉有自訴人所指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按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自訴意旨所稱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第24次理監事會議違
法決議溢額分配之抵費地┌──┬────┬───────────────────┬────┐│編號│姓名 │土地段號、地號 │備註 │├──┼────┼───┬───────────────┼────┤│1 │紀玉枝 │龍富段│11、33、231、232地號 │犯罪事實││ │ ├───┼───────────────┤一、三 ││ │ │永富段│65、66、145、297、308、309地號│ ││ │ ├───┼───────────────┤ ││ │ │新富段│266、267、275、276地號 │ │├──┼────┼───┼───────────────┼────┤│2 │張偉能 │龍富段│88地號 │犯罪事實││ │ ├───┼───────────────┤三 ││ │ │三富段│6地號 │ ││ │ ├───┼───────────────┤ ││ │ │永富段│85、86地號 │ │├──┼────┼───┼───────────────┼────┤│3 │廖昌明 │永富段│517、518地號 │犯罪事實││ │ ├───┼───────────────┤三 ││ │ │新富段│473地號 │ │├──┼────┼───┼───────────────┼────┤│4 │吳和洺 │三富段│20、83地號 │犯罪事實││ │ ├───┼───────────────┤一 ││ │ │永富段│186、187、550地號 │ ││ │ ├───┼───────────────┤ ││ │ │新富段│19、20地號 │ │├──┼────┼───┼───────────────┼────┤│5 │蔡明隆 │新富段│3、67地號 │犯罪事實││ │ │ │ │一 │├──┼────┼───┼───────────────┼────┤│6 │富有公司│永富段│310、311地號 │犯罪事實││ │ ├───┼───────────────┤四 ││ │ │新富段│175、176、177、178、271、272地│ ││ │ │ │號 │ │├──┼────┼───┼───────────────┼────┤│7 │連翊汎 │永富段│168地號 │犯罪事實││ │ ├───┼───────────────┤一 ││ │ │新富段│45地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