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緝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啟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啟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啟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與另案槍砲彈藥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等罪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29日,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8年6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自臺灣臺中戒治所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第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22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劉啟忠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2月6 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豐樂路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生理食鹽水稀釋,調合均勻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2 月6 日20時31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與中港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劉啟忠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啟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6頁反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101042 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8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與另案槍砲彈藥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等罪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29日,接續執行,並於98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與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分別判刑之紀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亦曾經觀察勒戒程序2 次,以及強制戒治程序1 次,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卻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除前述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與從事清潔工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中呈現嗎啡、可待因濃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