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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緝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啟倫指定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啟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偽造之支票(票號:KB0000000、發票日:一○一年九月十一日、發票人:莊麗卿、面額:新臺幣拾萬元)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偽造之支票(票號:KB0000000 、發票日:一○一年九月十一日、發票人:莊麗卿、面額:新臺幣拾萬元)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啟倫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其中所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業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先予執行完畢,然上開2 罪應合併執行,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聲減字第31號裁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裁定減刑後,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且於97年4月12日確定,上開減刑後經併合處罰之2罪,經扣除前開執行完畢之刑期後,已無剩餘刑期須執行,而於該裁定確定日之9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本案應以此作為累犯計算之基礎時點,公訴意旨認係檢察官執行案件於97年5月19日之行政報結時點,容有誤會)。詎洪啟倫仍不知悛悔,其自101年6月間起,向莊麗卿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之房間1間住宿使用(客廳、衛浴及廚房則與出租人莊麗卿共用),竟利用此機會,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101 年8 月26日凌晨4 時33分許前某時,因見出租人莊麗卿

在上開房屋公用客廳之沙發上看電視時不慎睡著,竟起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竊盜犯意,先徒手竊取莊麗卿置於座位旁之房間鑰匙1 串(為莊麗卿個人起居使用之房間)及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旋又持該鑰匙開啟門鎖,而接續侵入莊麗卿所住居之房間內,徒手竊取莊麗卿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2 張、印章2 枚(其中含下列遭偽造之支票印鑑章1 枚)、現金新台幣(下同)約2 萬元】得手。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日即101 年8 月26日凌

晨4 時33分許至同日6 時46分許間,接續以上揭竊得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 」電話通話數次,合計詐得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為2 千元。

㈢而莊麗卿於101年8月26日上午發覺遭竊後,除報警處理外,

復將現金及空白支票1本另藏放於廚房之變電箱內。詎洪啟倫於其向莊麗卿調借現金時發現上情後,竟再於101年9月10日上午8、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變電箱門側鉸鏈之插梢拔起後,徒手開啟變電箱而竊取其內之現金9千元及空白支票1張(支票號碼KB0000000)。復基於意圖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其未得莊麗卿之同意或授權,竟在所承租之房間內,持前揭㈠部分竊得之莊麗卿支票印鑑章,盜用在該竊得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填載支票面額10萬元,旋於同年9月11日10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當場填寫支票到期日為「101年9月11日」後,持向不知情之櫃檯行員邱惠娜提示行使,惟邱惠娜發覺該帳戶存款不足,旋即撥打電話通知發票人補足餘額,洪啟倫恐形跡敗露,乃推稱改日再前來,並持該偽造支票倉促離開。嗣莊麗卿經行員電話通知後乃報警處理,為警調取銀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提示人為洪啟倫,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莊麗卿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業經辯護人陳稱無證據能力,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指傳聞例外之情形,爰不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卷附銀行監視錄影機所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照片內容係將動態之錄影以節錄定格照片之方式翻攝,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其內容上之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科學之準確性加以確保,並無可能存在人對現實感官之知覺、記憶,於表現於外時經常可能發生誤差(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所發生之變化)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啟倫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竊取被害人莊麗卿支票、現金,進而偽造支票加以行使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之侵入住宅竊盜、違反電信法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被害人莊麗卿房間之鑰匙、手機及侵入房間竊取皮包內財物,亦未盜打行動電話,不知該部分行為係何人所為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被害人莊麗卿財物遭竊、及被告所自白

一之㈢部分行使偽造支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麗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將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內之房間出租,其中1 樓之1 間房間係出租予被告,2 樓以上房間亦有出租其他人,伊自己則居住在1 樓另1 間房間,1 樓客廳、廚房則共用。100 年8 月26日前一晚,伊在客廳看電視睡著了,手機及自己房間之鑰匙放在身邊。迄至8 月26日早上起來遍尋不著鑰匙及手機,旋即又發現房間內之皮包亦失竊,皮包內裝有身分證2 張(伊本人及胞姐莊麗紅的)、印章

2 顆(其中含支票印鑑章1 顆)及現金約2 萬元,四處尋覓未獲後,伊先在早上將手機掛失,下午則前往大誠分駐所報案,因當時即懷疑被告涉有嫌疑,又唯恐再度遭竊,遂將房間內其餘印章、現金及空白支票整本等重要財物,改置於廚房之變電箱裡,然當時並未特別留意該本空白支票內,是否已遭竊嫌撕去其中1 張。同年9 月11日,伊接獲銀行行員來電稱要伊補入10萬元至支票帳戶內以供提示,伊始知支票遭人竊取並偽造簽發,經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知確係被告所為。嗣後有員警前來伊住處表示被告有另案通緝而將被告帶走。迄至102 年1 月7 日,伊進入先前出租被告之房間打掃時,在床頭櫃下發現伊所失竊之皮包、身分證2 張,非印鑑章之印章1 枚及房間鑰匙1 串等語綦詳(見本院訴緝卷第54-67 頁)。又被告於101 年9 月11日提示偽造之支票欲兌領之過程,亦經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櫃檯行員邱惠娜於警詢中證稱在卷(見偵卷第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案件紀錄表1 紙(報案日期為101 年9 月11日)、同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2 紙(報案日期各為101 年8 月26日、同年9 月11日)、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證人莊麗卿當庭繪製出租房屋配置簡圖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 、13頁、本院訴緝卷第69、80-81 頁),復經檢察事務官就該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㈡次查,被害人莊麗卿遭竊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旋於

同日即101 年8 月26日凌晨4 時33分許至同日6 時46分許間,遭人以盜用該手機撥打「000000000 」電話通話數次,合計手機費用為2 千元等情,亦經證人莊麗卿證述無訛(見本院訴緝卷第55頁反面-56 頁、93頁),有上開門號101 年8月26日至9 月2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1

4 頁)。而證人莊麗卿於同日上午11時許,即撥打電話至電信客服中心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停話,復於同年8 月30日申辦補發SIM 卡乙節,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2 年4 月10日台中一服密字第153 號函暨所附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102 年5 月27日臺中一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38-39 頁、71頁)。而上開盜用手機所詐取免收通話費之不法利益數額,雖因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函覆稱:因計費明細資料,已逾電信事業資料保存期限,歉難提供,有該處103 年3 月24日臺中帳字第0000000000號附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78頁),然證人莊麗卿則證稱:該段期間內伊所支付之帳單費用確為2 千元整等語無訛(見本院訴緝卷第90頁),故關於本件盜用行動電話所詐取之不法利益為2 千元,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侵入住宅竊盜、違反電

信法犯行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證人莊麗卿於報警時中曾證稱上開支票1 紙亦於101 年8 月26日,連同身分證、印章等物在房間內失竊乙節(見警卷第10-11 頁),認證人所述前後不一,無從憑信;且證人既曾懷疑被告涉案,卻未直接向警方指明犯罪嫌疑人,更稱要欲等被告良心發現返還證件等物,要與常情不符云云。然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

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然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證人之陳述如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其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確信,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倘將證人之陳述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其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證人莊麗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8 月26日上午察

覺房內財物遭竊時,因該本空白支票並未一併遭竊,遂整本改置於變電箱內,故伊其實不清楚該紙由被告偽造之支票究竟係何時被撕取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89頁末行至反面),參酌卷附大誠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所示(見本院訴緝卷第81頁),被告於101 年8 月26日向大誠分駐所報案時,並未將支票列入遺失物品之品名項目內,足認證人莊麗卿此部分所述,並非虛構,其先前陳稱上開支票亦於該日(即8月26日)同時遭竊等情詞,顯係出於誤認,應堪理解,復與被告前揭自白互核參佐,足認被告確由變電箱內竊取上開空白支票1紙進而加以偽造、行使無誤。至被告堅稱:伊並未破壞變電箱之號碼鎖,僅將變電箱門側鉸鏈之插梢拉起即開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訴緝字卷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莊麗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搬進該屋時,變電箱即掛有號碼鎖,伊事後確發現該鎖早已無作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66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4月1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變電箱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2-42頁),故此部分依被告前揭自白即其係徒手逕予拔去鉸鏈之插梢,開啟變電箱而竊取支票1紙及現金9千元無訛。

⒊另依前揭卷附雙向通聯紀錄所示,上開被害人莊麗卿之行動

電話門號,於101 年8 月26日之首次通聯,係於清晨4 時33分許撥打予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則在被害人莊麗卿上開房屋,通話秒數為0 ,繼而旋即於清晨5 時18分許起接續撥打000000000 電話數次(見偵卷第13、25頁),顯見竊取手機進而盜用之人確在該屋內無疑,而證人莊麗卿證稱:伊於8 月26日發現鑰匙、手機及房間皮包內財物遭竊後,即已懷疑被告涉有嫌疑,遂告知被告財物失竊乙情藉以試探,被告還提醒伊應報警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6頁反面-57 頁),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被害人告知伊失竊時,伊有要被害人去報案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0頁反面),則被告倘非竊取該手機之人,豈有未於被害人莊麗卿探詢時,主動告知該部分之可疑通聯以供被害人立刻查明,猶佯裝善意提醒報警,顯係畏罪情虛。參酌證人莊麗卿因顧及租屋情誼,於本院審理中屢屢表明不願追究被告刑責之意(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7頁反面、92頁),是其雖於101 年8 月26日失竊後旋即報警備案,然因當時欠缺確切跡證,乃未指明犯罪嫌疑人可能係被告,尚合人情,益見其顯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臨訟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被告空言辯稱並未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犯行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侵入住宅竊盜罪,所保障者乃居住安寧與財產法益,查被

告洪啟倫雖向被害人莊麗卿承租上開房屋之房間居住,然其與被害人各有獨立之起居房間,僅客廳、廚房共用業如上述,則被害人個人使用之房間對被告而言,性質上仍屬他人住宅無疑,其持所竊得之該房間之鑰匙侵入其內竊取財物,自屬侵入住宅竊盜行為無訛,故核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竊取被害人房間鑰匙、手機後,旋即持鑰匙侵入被害人房間竊取印章、身分證等財物,時間密接,被害法益同一,顯係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竊舉動,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以接續犯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僅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及88年1 月19日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第201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偽造支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盜用電信設備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及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

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所犯甲、乙2 罪,既定有應執行刑,在該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前,本不生所謂「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之問題;至所犯之甲罪固於減刑條例施行前,業已單獨執行完畢,且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並與偽造文書罪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此際,亦僅生該已執行完畢部分應予全部扣除,致使全部應執行刑均毋庸再予執行之結果。本件之關鍵乃在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身,其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部分,猶有尚待執行之刑期固無論,自應待其日後實際執行完畢之日為全部應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日,則如本件之情形者,經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後,既已無剩餘刑期須執行,當以其法律上生應執行刑效果之裁定確定日,為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日,始為的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結論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其中所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業於95年12月20日先予執行完畢,然上開2 罪應合併執行,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聲減字第31號裁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裁定減刑後,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且於97年4 月12日確定,上開減刑後經併合處罰之2 罪,經扣除前開執行完畢之刑期後,已無剩餘刑期須執行,經檢察官於97年5 月16日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檢更字第75號案件簽結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執行完畢日期,自應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確定日即97年4 月12日為準,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本件被告偽造支票後旋即持之兌現行使,,並未流通於外,對商業交易秩序並未造成危害,且該支票帳戶因無餘款故被告未領得票款,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求均如上述,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刑責,殊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予以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參前揭紀

錄表),時值壯年,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向被害人租屋之機會,一再食髓知味,竊取被害人財物,復盜用竊得之手機通話,更偽造被害人支票持之行使,幸因支票帳戶內並無餘款,始未能兌領款項,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非鉅、竊得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㈣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此乃義務沒收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該票據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3頁),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又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觀之同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方為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是以被告盜用竊得被害人莊麗卿所有之行動電話(含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應為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而非應依第60條規定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參照),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

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4-05-01